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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黃英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成祐 吳成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 加 人 樸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民法第78 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宜地貳字第112001019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吳成祐、吳成晉共有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411地號土地 編號A(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土地編號B(面 積4.67平方公尺),及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27.93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編號D(面 積0.93平方公尺)、同段415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9.44平 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8.9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有通行權與設置管線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不得為任 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不得妨礙 通行或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目的乃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 地之必要措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無庸併算 其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同段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又原告對本院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已如前述,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尚應補繳2萬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即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4

ILDV-112-訴-365-20241114-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4

ILEV-113-宜簡-392-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萱(原名陳佳慧)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 訊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並應提出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3

ILDV-113-消債更-6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魏秀如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 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 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 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自稱「黃繼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提供「黃繼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繼彥」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黃繼 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李嘉隆」聯絡原告討論投資 話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APP「MAX」、「SNTREX」、「imToken」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認錯了,目 前在執行中,只能賠償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致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5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 102-103頁),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 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餘受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9萬元部分,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且依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 述:「第二筆時間是112年5月4日0時20分,利用我的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45萬元 ,第三筆時間是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23萬元,第四筆時間是112年5 月29日21時08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 行帳戶11萬元…」(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5- 6頁),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7-8頁)在卷足稽,足認此部份 匯款並非匯到被告帳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 聯絡,是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 屬無據。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 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24日12時2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2 112年5月4日0時20分 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5月29日21時08分 1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40,000元

2024-11-13

ILDV-113-訴-310-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清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耄耋耳背之人,足不出戶,與債 務人即關係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素昧平生,不曾有何金 錢或交易往來,抗告人未曾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 保任何債務,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係以不當之方式取得抗 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等, 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由訴外人陳 俊智為代理人,於買賣契約書上偷蓋抗告人印鑑章,再擅自 持上開證件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抗 告人前已提出刑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13年9月 16日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民事異議之訴,倘仍容許相 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 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 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擔保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持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於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面額37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欠302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 (司拍卷第13-27頁)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前 開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主張其未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保債務,峻豪有 限公司、陳峻銘係不當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再由訴外人陳俊智於抗告 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共同詐欺、偽 造文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前開所陳,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1.4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42.79 二層:42.79 總面積:85.58 全部 備考

2024-11-12

ILDV-113-抗-39-20241112-1

小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 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 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2

ILDV-113-小抗-1-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040元(本院卷第285-286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ILDV-112-訴-458-20241111-4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張雪莉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LTEV-113-羅小-32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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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 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 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 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 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迄今仍未補正 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47-20241108-2

羅救
羅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3號裁定為據,該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不拘束本院,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 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LTEV-113-羅救-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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