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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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 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饒芳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芳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殷玫 馨所管領之蘇菲清新涼感薄荷日用3個、蘇菲彈力貼身夜薄翼 3個、御料小館奶油培根義大利麵4個、靠得住軟Q棉3個、光 泉午后時光種乳奶茶2個(價值新臺幣96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殷玫馨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玫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 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19

TYDM-114-桃簡-537-202503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修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 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修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19

SCDM-113-易-1248-2025031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 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 。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 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 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 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 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 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 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 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 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 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 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 ,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 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 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 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

2025-03-19

SCDM-114-原易-4-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69至70、73、7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行竊,也沒有去本案遭竊的工 地,我在原審是迫於無奈才承認的,我的摩托車鑰匙孔很鬆 ,隨時可以用一根小鐵絲打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於民國1 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等語。  ㈡經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海德堡建案工地」, 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遭竊嫌竊取電線,且該竊嫌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將電線 載離等事實,業經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之現 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偵字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 3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官玉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本 案機車是我所有,但從買來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使用,監視器 畫面影像中之男子是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我近期有與被告聯絡,就在前幾天警方通知我時,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我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 人官玉嬿既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可能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於 被告,堪信證人官玉嬿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又依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71至76頁),可 知該電話號碼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出現於「海德堡建案工 地」附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 且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正是被告。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主要是上下班 通勤使用,回到家後我會把本案機車停在我朋友家樓下,本 案機車的鑰匙孔很鬆,沒有鑰匙也可以直接騎,我不知道竊 嫌何時將本案機車騎走跑去犯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 我的手機放在本案機車車廂裡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回家 就是睡覺,所以手機放在車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 有把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我不記得借給誰,來來去去這 麼多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可見被告先稱本案機車遭 他人任意騎走,後又稱本案機車係借同事使用,供述已矛盾 ,且依被告所述,既然本案機車是被告上下班通勤所用,何 必停放在朋友家樓下,又豈會借他人使用(如被告將本案機 車借他人使用,則被告無從上下班,此與常情不符),倘被 告確有借他人使用,豈會不知所借之人係何人,堪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只是飾詞狡辯,無足憑採。  ⒊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於112年8月3日有經過案發地點,我當 時喝酒,因為缺錢,我做臨時工有一天沒一天的,就想說進 去工地偷東西,我是撿地上的麻袋,去裝工地裡面的電線, 案發工地的後門門縫是可以鑽進去的,我拿3至4捆電線,大 約是1袋,賣給八德區介壽路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總共賣2,0 00元,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本人沒錯,我已經承認犯罪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 )顯示之竊嫌係從「海德堡建案工地」之後門進入,且使用 麻袋包裝電線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陳述行竊之動機 、過程、竊取之數量、銷贓之地點以及變現金額等細節,並 確認監視器中之竊嫌就是被告,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⒋依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我拿3至4組電線,大約是1袋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 之現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竊嫌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至「海德堡建案工地」行竊,遭竊 取之電線,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113 偵7321卷第63頁)。被告既然自陳竊取3至4組電線,基於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3組電線,是被告所 竊之物為電線1袋(共3組,價值7萬5,900元,計算式:3組× 每組2萬5,300元)。  ⒌另被告聲請接受測謊,然依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海德堡工地」,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海德堡』建案工地」;第5至6行「電線14組(價值新臺幣37 萬1,910元)」,應更正為「電線1袋(約3組,價值新臺幣7 59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 二、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 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電線3組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海德堡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4組(價值 新臺幣37萬1,9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皓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皓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4組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官玉嬿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進入工地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同日晚間11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張、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 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3-19

TYDM-113-簡上-5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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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廖武雄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 為APR-866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馨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廖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17-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37、39、40-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 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游馨瑄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 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本案酒後駕駛釀成追撞事故,其所 為非但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易-30-202503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泓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鴻春」補 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為本 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患之影 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幼即為瘖啞人,此為本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 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 人何錦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3日23時53分許,趁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鄉○○村○○00號何錦發居處內車庫 ,逕竊取何錦發停放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何錦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供賴鴻春胞兄賴泓銘指認而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鄉○○村 ○○○00號賴鴻春住處起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錦發、賴泓銘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8

MLDM-113-苗簡-1152-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3-易-68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 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 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 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 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 。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 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 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 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 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 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 ,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 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 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 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 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 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 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 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 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 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 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 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 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 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 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 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 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 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 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 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 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 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 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 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 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 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 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 ,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 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 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 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 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 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 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 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 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 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 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 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 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 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 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 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 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 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 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 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 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 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 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 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 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 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 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 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 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 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 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 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 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 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 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 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 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 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 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 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 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 、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 、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 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 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 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 ,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 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 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 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 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 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 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 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 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 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 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 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 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 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 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 ,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 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 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 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 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 、「{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 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 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 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 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 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 ,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 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 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 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 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 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 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 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 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 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訴-34-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尚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尚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買尚羿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買尚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尚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22 時30分許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 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31)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尚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駕籍查詢 結果、車牌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8

TNDM-114-交簡-6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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