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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霈琦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張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1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新臺幣472,2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406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71,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26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9頁 )。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8月開始交往至112年8月間分手 ,交往期間有如下金錢往來:  ⒈房租部分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向訴外 人劉柏廷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 居所,約定109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房租為10,000元、110 年11月至112年8月每月房租為9,500元,上開房租均由原告 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原告元大帳戶)按月匯款至劉柏廷之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劉柏廷帳戶)內,共計399,000元。  ⒉借用支票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9月17、10月16日、10 8年8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支票4紙(分別為:⒈票據號碼 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 000元,⒉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⒊票據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 期為10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30,000元,⒋票據號碼為AH 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20,000元 ,下分稱系爭支票甲、乙、丙、丁,合稱系爭4紙支票)用 以支付廠商款項,系爭4紙支票已經廠商提示兌付,共計350 ,000元。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8月 止,被告因工作需要經常開車至外地,故商借原告所有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原告信用卡),用以加油或 儲值消費等費用,上開信用卡卡費均由原告繳納,共計126, 961元。  ⒋保險費用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就被告、被告家屬有 關保險(含投保及繳納保費)事宜,均委由原告處理,原告 遂為被告繳納被告、訴外人即其弟張倚銓、其父張進地車輛 、雇主保險費用,共計39,201元。   ⒌轉運金部分:被告聽信臺中命理師建議,由原告自107年3月 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轉帳73,125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台幣帳戶)。  ⒍其他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11月21、27日購買釣具費用1,409元、2,259元, 由原告代為給付。  ⑵被告有以美金繳納保險費用之需要,遂由原告於106年9月29 日從原告元大帳戶提領60,000元後,以62,310元購買美金2, 050元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美金帳戶)內,以繳納被告保險費用。  ⑶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18日,由原告以元大帳 戶匯款各1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被告之房屋 貸款。  ⑷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自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原告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6週轉金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共計121,000元,供被告使用。  ㈡上開款項共計1,199,265元(計算式:房租399,000元+支票35 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126,961元+保險費用39,201 元+轉運金73,125元+其他款項210,978元=1,199,265元)均 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故依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如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存有借貸關係, 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並無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往來,經原告舉 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劉柏廷帳戶封 面、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 明細、信用卡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資料、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 償契約責任保險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 苗栗分行水單暨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封面、被告郵 局帳戶封面、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 5-38頁、第39-107頁、第109頁、第113-119頁、第123-205 頁、第209-211頁及第217-223頁、第213﹑215﹑227﹑231﹑235﹑ 237﹑239頁),茲就原告主張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⒈房租部分:  ⑴關於被告有向劉柏廷承租坐落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5-3號房屋),經被告與劉柏廷約定租期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乙節;及原 告有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匯款10,000元至劉柏 廷帳戶,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匯款9,500元至 劉柏廷帳戶乙節,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元大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間僅為情侶關係,後經分 手,原告能取得被告承租5-3號房屋之契約未必完整,但依 上開租賃契約已可認定被告有承租5-3號房屋、房東為劉柏 廷及被告負有繳納租金予劉柏廷事實,則原告匯款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予劉柏廷,應可認係為被告匯入房租費用,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房租399,000元之資金往來乙事, 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租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經其舉 證112年10月16、17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甲)、108年2月17日至23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 紀錄乙)、106年9月29日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聊天紀錄 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9-340頁、第373-378頁、第381頁 ),然聊天紀錄乙、丙係於上開資金往來前所為,顯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房租費用存有借貸關係;聊天紀錄甲僅能 見雙方曾有多次語音通話,後經原告傳送帳戶封面照片予被 告,經被告回覆以「好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房租 費用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即不能認定有據。惟被告負有繳納5-3號房屋租金義務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將每月租金按月繳付予劉柏廷乙節, 有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可佐;是依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租金繳納之利益,應屬可採。被告並無舉 證其受有上開利益有合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即5-3號房屋之租金399,000元 ,即屬有據。   ⒉支票借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 、108年8月8日簽發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分別於107年 11月12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1月1日 提示兌付乙節,有前開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原告元大銀行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第52﹑53﹑55﹑61頁) 。  ⑵又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乙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106 年9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之借款清單(下稱系爭借款 清單)予被告,並稱「還款期限:2/23」,經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回以「我處理好會跟你說」(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參以系爭借款清單內容可見於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 20日、108年1月10日分別記載「支票未付、50,000元」「支 票、100,000」、「支票、130,000」,核與系爭支票甲、乙 、丙之提示兌付日期大致相同,並與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據 面額相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票款(即「支 票未付、50,000元」)及系爭支票乙、丙之票款(即「支票 、100,000」、「支票」、130,000」)存有借貸關係,且斯 時未經被告清償完畢;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情 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甲未結清之50,000元+系爭支票 乙100,000元+系爭支票丙130,000元=280,000元),應屬有 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  ⑶就系爭支票甲之其餘票款部分,依上開聊天紀錄乙已可認被 告僅餘50,000元未付,是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為上開請求 ,自屬無據;就系爭支票丁部分,依原告舉證之聊天紀錄甲 、乙、丙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依系爭支票丁 背面記載內容,亦未見被告背書於上,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受 有系爭支票丁之票款給付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⒊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保險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舉證之系爭借款清單,於107年3月14日「BI-8693保費 3789」及分別107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日 、10月30日、12月30日記載「兆豐信用卡」、「4490」、「 2989」、「3992」、「2963」、「2682」、「2992」等情, 核與原告信用卡於107年5至8月、1月、12月之帳單金額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第129頁、第135-141頁、第145-148 頁),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傳送之系爭借款清單,已將 上開款項列入借款,被告於收得系爭借款清單後,就上開款 項並無質疑情形;被告於本事件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各筆 款項,是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合計23,897元【計算式:保險費用3,789元+(原告信用卡 卡費4,490+2,989+3,992+2,963+2,682+2,992)=23,897元】 ,核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 述必要)。  ⑵就其他款項部分:   原告舉證之原告信用卡影本暨交易及繳款歷史明細、信用卡 對帳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富 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單等件,僅為原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帳單、保單資料,上 開信用卡帳單並未記載實際刷用原告信用卡之人為何人,保 單資料亦無記載繳款人、繳款方式、繳款時間;又系爭借款 清單亦無列入其他款項部分,是上開證據資料即不足認定為 兩造間存有其他款項之金錢往來情形,自不能認被告有自原 告處取得上開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錢利益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⒋轉運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7月起匯款轉運金73,125元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參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 20日一員林字第00017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 5-64頁),除109年10月12日未經原告匯入1,100元以外,其 餘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6日、19日、107年4月11日、24日、1 07年5月7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 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1 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3日、 25日,均各匯入1,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 至8月、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3月、109年5月至9月 3日,則按月各匯入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 月15日分別匯款110元、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11月至112年7月,按月各匯款1,1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匯入款項72,01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乙節,應屬可認;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  ⑵又依系爭借款明細可見於107年3月6、18日、107年4月11日、 23日、107年5月5日、1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9日、2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 年11月1日、13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24b日、108年2 月5日均有記載「第一銀行」、「1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73頁),顯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轉運金均為兩造間 借款乙節,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01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 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⒌其他費用部分:    ⑴釣具費用3,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6年11月21日、27日存有釣具費用1 ,409元、2,259元往來乙節,固舉證原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於上 開期日支出有經原告註記為「釣具」乙事,就上開費用係被 告與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從自上開交易明細推知,故 本院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自不能認被 告受有借款或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⑵房貸費用、美金保單費用部分:   原告有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12,000元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匯款62,310元為被告繳交美金保費乙節 ,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33780號函暨交易 明細、聊天紀錄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㈠第381頁) ;又系爭借款清單亦可見有相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其借用乙事,應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並無舉證其已清償上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24,000元、美金保單62, 310元,自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 即無贅述必要)。  ⑶關於附表編號6之週轉金、郵局轉帳、公司修繕材料:  ①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5-53頁), 僅可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3日、3月4 日、12月6日、9日、109年7月1日、12月2日、110年1月20日 ,分別存款或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 、3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第39﹑4 1﹑45﹑53頁)。觀之系爭借款清單僅於108年2月13日記載「 週轉金」、「10000」,而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外,並無與 其餘匯入紀錄相對應之紀載,是本院僅能認兩造就上開108 年2月13日之10,000元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就原告依不當得 利為此部分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②原告固以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等,然關於1 07年3月6日、12月13日、108年2月11日、4月8日匯款乙事, 自前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匯入紀錄,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匯款利益,已非可採。再衡以其餘有存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主動存入或匯款予被告 ,原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則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是縱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匯入款項存有借貸 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則原告就此部分均無舉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受有其餘匯入款 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週轉金等款項部分,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房租費用399,000元、借貸費用472,217元,共計871,217 元(計算式:①支票借用部分280,000元+加油及其他消費等 費用、保險費用23,897元+轉運金部分72,010元+房貸費用24 ,000元+美金保單62,310元+週轉金10,000元=472,217元;②3 99,000元+472,217元=871,217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而前揭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78條為上開請求,經本院認定有據,則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 5頁),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0 元部分,迄今未經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就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217元部分,被告亦無給 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217元 及其中399,00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472,217元自113年12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租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93頁) 399,000元 2 支票借用部份(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11頁) 350,000元 3 加油及其他消費等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21頁) 126,961元 4 保險費用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07頁) 39,201元 5 轉運金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5頁) 73,215元 6 其他部分(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9頁) 時間 項目 106年11月21日、 同年月27日 釣具費用 1,409元 2,259元 10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8日 房貸費用 24,000元 106年9月29日 美金保費 62,310元 107年3月6日 週轉金 5,000元 107年1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1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2月13日 週轉金 10,000元 108年3月4日 週轉金 5,000元 108年4月8日 週轉金 20,000元 108年12月6日 週轉金 3,000元 108年12月9日 郵局轉帳 30,000元 109年7月1日 公司修繕材料 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週轉金 5,000元 110年1月20日 週轉金 3,000元 共計 1,199,265元

2024-12-17

CHDV-113-訴-371-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 原 告 孫慧玲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劉國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 ;劉駿傑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劉國峰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 酬;劉駿傑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 買家、客服,以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無法下標原 告在臉書拍賣之商品,請與平臺客服聯繫,需依指示掃描QR CODE連結客服頁面,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轉帳共193,450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 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1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2、464、465 、466、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2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93,45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45 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見附民卷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8-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施振鴻 被 告 許正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訛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 3年1月3日9時44分、46分、52分、54分匯款共20萬元致郵局 帳戶,於同日10時2分、4分、7分匯款共12萬元致農會帳戶 ,受有共計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既有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 付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始將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 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 ,經核亦與上開偵查卷宗中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相符。依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受匿稱「許可欣」之人以感情詐欺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資料予匿稱「張勝豪」之人 。細譯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開始與「 許可欣」聊天,至同年月25、30日時,被告曾明白表示不想 寄出帳戶,惟經被告與「許可欣」通話後,至同月31日時, 被告始將帳戶寄出。由此可見,被告應係確受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故被告確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僅具有保管帳戶之過失,核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被告行為 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賠償之責,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32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484-202412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 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 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 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 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 ,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 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 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 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 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 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 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 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 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 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 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 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 。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 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 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 :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 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 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 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 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 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 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 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 、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 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 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 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 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 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 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 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 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 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 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 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 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 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 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 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 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 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 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 ,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 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 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 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 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 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 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 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 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 ,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 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 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 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 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 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 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 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 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 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 、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 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 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 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 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 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 ,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 ,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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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鄭易宣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呈胤 訴訟代理人 顧宥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 CHANEL運動鞋1雙與2萬4000元之CHANEL皮夾1個之包裹(下 分稱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合稱系爭包裹)委由被告自國外 託運回國內。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包裹與他 人之包裹合併運送,嗣遭主管機關查獲他人之包裹內裝有違 禁物品而全部予以扣押,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包裹。被 告亦曾於兩造協商過程同意全額賠償系爭鞋子、皮夾之價值 ,卻迄今消極不處理。爰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及被告承諾賠 償協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包裹委由受訴訟告知人報關,其卻無故將系爭 包裹扣留而拒不交貨,非被告之問題。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責任範圍 至多為3000元。至被告客服有無權限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包裹 價值,尚有疑問,縱認須賠償,亦應與系爭包裹運費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受訴訟告知人則以:系爭包裹遭海關扣走,不在我們公司管 領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 意或過失風險。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和解契約之協 議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客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原始出賣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物品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觀 被告客服於112年7月12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當初我 們運送您的貨物回來臺灣的時候,有將您的貨物與其他貨物 併箱並運送回台(通常為原箱併箱、所以並不會將客人的貨 物拆開來看或檢查),但是海關那邊發現與您的貨物併箱的 另外一袋貨物中藏有違禁品(有違禁品這件事情是連我們及 報關行也不曉得)。先前與您提到的申報不實,是因為當時 報關行告知我們該貨物因為申報不實待驗中,申報不實的原 因是因為藏有違禁品的那一袋貨物的客人明細不實(因為有 違禁品,但沒有寫出來),導致海關認為那一整箱貨物都是 不實申報,所以直接送檢。因為併箱的關係,您的貨物與違 禁品放在一起,故海關認為有危險或違法疑慮,便將您的貨 物作為證物移送至調查局進行檢驗中……」等語;於112年12 月26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我司也深知您的貨物已等 待許久,也已了解在這件事上我司因多次更換客服人員導致 交接誤差,對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因此提出是否先由我司 賠償包裹,後續再繼續申討該包裹後續進度。我是TK-KPT主 管,這邊再次致上歉意。」等語;於113年2月2日傳送原告 之訊息略以:我司願意全額賠償,再麻煩貴客提供商品內容 物金額以及銀行帳戶,我司致上萬分歉意!」等語;原告於 同日回傳:「(照片暨截圖5張)一個鞋子一個卡包68000、 兆豐銀行(帳號略)」等語;被告客服擇於同日回覆:「好 的,謝謝提供!」等語。  ㈢再參以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其函覆略以:因快遞 包裹貨物經實施X光儀器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本關於112年5 月26日15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報關業者 開箱檢查,發現其中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 1229 3F1729號(分提單號碼為293F1729)之快遞貨物內藏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1盒,旋即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將案貨予以查扣,餘下貨物(CHANEL運動 鞋1NPR、CHANEL皮夾1PCE等)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暫扣於本關遠雄快遞貨 物扣押倉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27日北普竹 字第11310528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委由被告託運系爭 包裹,被告另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或其合作業者)報關,渠 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包裹與他人裝有違禁物之包裹併 箱運送,致系爭包裹一併遭主管機關查扣而無法寄達等事實 為真,被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客服於兩造協商 過程,亦已坦認疏忽而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系爭包裹價值,原 告業已提出其原始購入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格之證明資料 ,稅後系爭鞋子美金1378.14元、系爭皮夾美金770元(見本 院卷第291、303、311頁),換算新臺幣大致合於其所主張 之4萬4000元、2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 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被告承 諾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受訴訟代理人或其合作業者即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另 行委託履行系爭包裹託運契約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本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無從以其非實際報 關者或將系爭包裹併箱者或與受訴訟告知人另有糾紛而解免 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   2.依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並無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 空貨運承攬業事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事業 經營者,實難逕認本件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賠償責任範圍至多 為3000元,並非可採。  3.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裹之託運費用具體金額,且其因上開 疏忽致未能完成託運並送達系爭包裹給原告之給付義務,實 難認已有可供抵銷之運費請求權存在。  4.被告客服明示以主管署名提出願全額賠償之要約,並經原告 允諾且配合提出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值證明資料及受款帳 戶,足認兩造成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賠償協議,原告憑此求 償,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客服無權限代理被告表示賠償, 並非可採。    5.被告客服於與原告協商過程,已釐清系爭包裹未能順利寄達 原因在於與其併箱運送包裹經主管機關查獲違禁物,與原告 是否申報不實無涉。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109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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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20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之住處表明其為原告之子且更改電話 號碼,原告以該號碼搜尋而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 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須金錢花用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3 萬元至速外人陳思妤名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接獲「余鐵雄」之指示,由訴外人陳柏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路段000 號「全家超 商后里甲后門市」,自該帳戶提領5筆20,000元,並從中抽 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8,000元在不詳處所交給 受「余鐵雄」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62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合夥組織,於民國110年5月6日登記之合夥負責人為 歐容丞,於111年6月30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俊龍,再於11 2年1月12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炳焜,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25 5、265、275頁),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負責人應 為歐俊龍,卻由無法定代理權之歐容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 嗣歐俊龍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補正 時已無法定代理權(見補字卷第75至103頁),後再由歐炳 焜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47 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歐炳焜,合先敘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標得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036P039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甲標案),後遭被告所屬甲標案主持人陳國明以非法手段解約,嗣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再以4,620,000元投標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294P241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乙標案),因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原告,本應由原告標得乙標案,卻遭被告違法廢標,並拒絕返還原告提出之押標金149,000元,後更讓其他廠商柏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5,510,000標得乙標案,乃聲明請求判定被告違約;其後,原告先提出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依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繼續履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103頁),再提出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違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47頁),後提出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甲標案違約,並由原告繼續履約;㈡請求判決原告得標乙標案(見本院補更一字卷第69頁)。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繼續履行甲標案,所得受領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得標履行乙標案所得受領金額即原告投標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能取得鉭管熱交換器乙座工程之履約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4,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繕本、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繕本、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各1份。 理由: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併予提出。

2024-12-12

KSDV-113-補更一-2-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洪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9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處,因 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郁喬所有而由 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 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在 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騰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4,159元(其中鈑金 費用43,740元、烤漆費用20,075元、零件費用250,344元) 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14,159元。  ㈢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 意見。另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雖欲作迴轉 ,惟尚未迴轉仍在路邊起駛之狀態,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即 已經倒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 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郁喬所 有而由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造成該車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314,15 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安順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騰公司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估價 單、車輛受損照票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6條第5款、110條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 與北安三街口處作倒車時,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致與訴 外人黃玲珠所駕駛、由北安三街西向東方向欲作迴轉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黃玲珠行經前開路段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 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倒 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然訴外人黃玲珠迴轉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 分之7,而訴外人黃玲珠應負擔10分之3。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14,15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 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 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5年8月(西元2016年8月),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BEX-8368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 111年7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50,34 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72 4元【250,344元(5+1)=41,7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5,539元 (計算式:零件41,724元+鈑金費用43,740元+烤漆費用20 ,075元=105,539元)。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損 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 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3,877元(105,539元×7/10, 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 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及過失比例之負擔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78-20241212-1

保險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系 爭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終身,投保單位為 5單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部分。被保險人即甲○○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 者,每日門診被上訴人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 。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 護腺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91天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癌症,故此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故甲○○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保險金共23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係限特定之診療項目,始有適用。其中僅「中 醫針灸」與本案相關,而根據花蓮醫院111年11月8日花醫行 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所載:「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 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療併施以針灸,長期配合慈濟追蹤 ,收到一定的療效。」、「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物及針 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可知花蓮醫院對上 訴人施以中藥物及針灸,而非僅有針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 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另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30日成 立生效,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91年8月22日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51165號之版本,按該版本之辦 法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 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 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 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 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 項目。(二) 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 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針劑之注射、牙結石清除、牙體 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 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 療為限。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 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六次以內治療療程。」, 係就同一療程只需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為規範 ,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社會性之強制保險)之醫療資源 合理分配為目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門診」次數之認定所 為之規範。另請參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等內容之前提下,於本件做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亦即甲○○於系爭期間之上開就診並無系爭保險 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請求國泰 人壽應給付甲○○23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於原審答辯: (一)甲○○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前往中醫科就診,此由卷內 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載,甲○○就診時【主訴】之不適症 狀分別為「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腰酸痛」、 「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氣管炎」等與攝護腺 癌無關之慢性多重症狀;以及中醫科醫師於【評估】欄載明 其認定甲○○上開症狀係「腦性心律失常後遺症」及「第二型 糖尿病伴隨神經症狀」所致等語可證,故甲○○以系爭中醫就 診紀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 無理由:  1.細查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 載如下:⑴【主訴】欄之【主觀描述】部分記載,甲○○應係 依序於110年9月間治療「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 110年10月治療「口腔炎」、110年11月治療「腰酸痛」、11 0年12月治療「腰酸痛」、「慢性支氣管炎」、「睡眠障礙 」、111年1月治療「睡眠障礙」、「背痠痛」等、111年2月 治療「背痠痛」、「心口下悶痛」等、111年3月治療「心口 下悶痛」、「頭暈身倦無力」等;111年4月及5月治療「頭 暈身倦無力」、111年6月及7月治療「心口下悶痛」等。⑵【 客觀描述】部分記載甲○○因「心悸」、「胃脹」、「目酸澀 ,流淚不止,羞明怕光,結膜紅,眼瞼癢」等症狀而持續治 療之歷程。⑶【評估】欄部分,則明確記載中醫科醫師綜合 前述資料後,判斷甲○○就診原因為:「HEMIPLEGIAAFFECTIN G UNSPECIFID SIDE, LATE EFFECTS OF CEREB CARDIAC DYS RHYTHMIA,UNSPECIFID」、「DIABETESWITH NEUROLOGICAL M ANIFESTATION, TYPE II」。  2.另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039號評議 書所載曾就本件爭議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就 系爭門診2,依據110年10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訴延續前月 之『口腔炎症狀稍減,繼續治療中』之口腔炎,11月主訴為「 腰酸痛」,前後彎活動不利著重感,偶放射下肢麻木不仁」 筋骨痠痛為主,所開立之金鎖固金丸、洗肝明目散、養心湯 、溫清飲、桑白皮、鱉甲、延胡索、鉤藤、羌活、夜交藤、 三七、石斛等補腎、清熱、鎮靜、除溼熱及補養等藥物為主 ,應與攝護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2.中醫師以中藥及針灸輔 佐癌症治療、增進身體機能、改善病患生活品質,達到癌症 調理之目的,並同時治療過去痼疾或其他新病症,臨床上應 有其必要性。然評估整體病況,若申請人於中醫治療期間癌 症病情穩定,未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且無癌症復發或移 轉之證據,上述不適之症狀與用藥應予其所罹攝護腺癌較無 直接相關,且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門診2之中醫 治療,難以認定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本中心為求 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因申請人癌 症病情穩定,又為多重症狀,多重慢性疾病治療,未見癌症 復發或轉移,故系爭門診2之中醫治療,並非以癌症為目的 之治療。」等語。  3.綜合上述,甲○○自107年7月罹患攝護腺癌並接受治療後,幸 無移轉或復發,早已未再持續接受放射線或賀爾蒙等西醫療 程,故目前病況穩定,僅需定期追蹤、休養即可;再細查甲 ○○之中醫科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攝護腺癌之檢驗數據或 追蹤記錄,其主訴症狀之部位、病徵表現亦與攝護腺癌無關 ,中醫科醫師復於問診後認定甲○○之症狀肇因於腦中風及糖 尿病之後遺症所致,由此可見,甲○○於癌症術後三、四年始 前往中醫科就診,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而僅是針對 慢性病症進行長期調理,故甲○○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 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4.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西醫建議合併治療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或醫囑,中醫科病歷亦未記載合併治療方案及時程、中西醫 如何互相追蹤並配合用藥(避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 具體治療攝護腺癌之成果為何等情,故花蓮醫院111年11月8 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下稱A函文)及111年12月 2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597號函文(下稱B函文)雖堅稱中 西醫合併治療為被上訴人抗癌不可或缺部份云云,既全無客 觀病歷資料相佐,自難僅憑甲○○主觀陳述及一紙回函即認定 屬實。就A函文所謂「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 治療」云云,卷內並無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開立之轉診單、 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相關事證可佐;且中西醫合併治療攝護 腺癌之具體方案及時程為何、二科別如何互相配合用藥(避 免中藥與西醫抗癌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產生毒性或沉積 物等)、如何分享檢驗數據及治療成果等,中醫科病歷資料 更是付之闕如,尚難確認上開回函所稱「中西醫合併治療」 方案真實存在。又慈濟泌尿科醫師是否確實曾建議中西醫合 併治療,並非無疑,而「長期配合慈濟追蹤」之記錄何在、 所謂「收到一定療效」具體係指改善何項攝護腺癌症狀等, 復未見上開回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採信; 何況回函提及之各項攝護腺癌症狀,完全未記明於中醫科病 歷,更與甲○○實際在中醫科治療之「左側上肢神經炎」、「 口腔炎」、「腰酸痛」、「睡眠障礙」、「背痠痛」、「慢 性支氣管炎」等症狀無一相符,準此,回函所述內容既無相 關證據可佐,其與客觀病歷資料扞格之處,自仍應以病歷資 料所載較為可信。另否認A函文說明二㈢所載之內容。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援引全民健保規範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作為多 次治療時之門診次數認定標準,則甲○○人於30日內接受連續 6次中醫針灸療程時,應屬於「同一療程」,僅計為「一次 門診」,故縱使甲○○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逾上開計算方 式者,仍應予駁回。 (三)國泰人壽公司係體恤甲○○高齡罹癌而從寬給付110年9月1至3 0日間之6次中醫門診針灸治療15,000元,並非自認本件爭議 之中醫科就診紀錄均符合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要件 。況甲○○既已明知國泰人壽從寬部分給付110年9月間之中醫 門診就醫紀錄共15,000元,卻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心態 可議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請求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甲 ○○於系爭期間本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 【計算式:每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 泰人壽已給付之15,000元,判決應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按 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勝訴,駁回甲○○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應再給付16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主要爭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乃 針對特定之診療項目,於本件應無適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泰人壽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原審主張,爭執本案爭 議中醫門診應係為調養慢性疾病,並非治療攝護腺癌,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癌症門診要件:依林口長庚A函之意見, 無法確認甲○○於10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後續是否仍有 荷爾蒙等治療中,甲○○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應係最完整,故林 口長庚已認定甲○○癌症治療至107年10月為止,本案爭議之 中醫門診(就診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8月)並不認可係癌症治 療範疇;甲○○於112年7月檢查結果為疑似骨轉移情形,然其 檢查之時點係於本案中醫門診爭議之就診期間後,不具證明 力,不應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且核子醫學科醫師檢視該影像 報告後,實際上係認為該病灶影像尚不排除為關節炎;林口 長庚醫院已指出魏君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 無力、失眠,此結果與金融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本案爭議中醫門診與攝護腺癌治療無關,魏君之客觀攝護腺 癌PSA數值字107年10月治療完畢後即無異常可證,且林口長 庚醫院亦表示針灸無法達到癌症治療之目的;甲○○之攝護腺 癌於107年積極治療後至今並未復發或移轉,然卻於病況穩 定三、四年後,再以治療攝護腺癌名義,頻繁前往花蓮醫院 、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次數頻繁,有單日高達23次、有單 日至2地中醫門診就診之情形,原審未考量異常就醫情形, 逕認花蓮醫院回函可採,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不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答辯:就依林口長庚醫院11 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函(下稱林口長庚A函 ,本院卷第188-190頁),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完成 放射治療後,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於112年7月接受 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未確診),依花蓮慈濟醫院 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有持續 接受放射腫瘤科之治療,且就骨轉移之部分已提出相關慈濟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更換重大傷病資格評估表(本院卷第1 00-105頁),又林口長庚A函至少也認為針灸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雖與花蓮醫院認為 可以直接治療癌症見解不同,惟仍有肯定對治療癌症之必要 性,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治療癌症之要件無規定需以直接治 療癌症方法(況且現行癌症本就無法有效根治),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並聲明: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92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迄今仍然有 效,被保險人即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始罹患攝護腺 癌,本件請求之保險期間內國泰人壽有給付15,000元之保險 金予甲○○,甲○○於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如附 表一所示),總共天數為91日,上開就診天數若應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其門診次數為27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 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同契約第16條 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 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 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 ,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 院實際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 次數不受前段限制。 (三)關於被保險人在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否合於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爭議:  1.花蓮醫院就原審函詢甲○○於該院中醫科在系爭期間就診是否 為針對癌症治療乙節,該院分別以A、B函文為回函,其中A 函文記載:「...(一)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3月31 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醫師 回覆:魏君於107年06月於慈濟檢查發現惡性攝護腺癌(第三 期),接受賀爾蒙及放射線治療。並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 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並接受慈濟泌尿科 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此惡性癌症,以增加治療的效果 ,並減少後遺症的發生及危害,增加身體的免疫力及抵抗力 ,並持續治療至今。(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 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魏君于慈濟接 受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後,產生性功能障礙、疲倦、嘔 吐、噁心、肝功能異常,及膀胱尿道炎、肛門不適、腹瀉等 症,其中甚有實施骨盆腔良性腫瘤摘除手術。慈濟醫師建議 魏君回長期門診的本院中醫科就診,中西醫合併治療,對抗 癌症。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 療併施以針灸手術,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療效。 (三)依來文附件内六、判斷理由(二)之内容稱經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醫療顧問稱上開在本院中醫科就診部分 及醫師治療用藥部分均與癌症無關,有何意見?醫師回覆: 攝護腺癌治療前後常有的症狀,居中醫的氣虛、陽虛、虛勞 等範疇,合併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居中醫的有虛實夾 雜、虛不受補,肝鬱脾虛等。魏君持健保重大傷病卡(效期1 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來本院就診,只要疾病碼有 惡性攝護癌代碼,即居於整個癌症治療的範圍,此乃健保重 大傷病卡的設置精神,使癌症治療更加完整,並以增加病人 抵抗力,以免復發及轉移的發生。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 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中醫治療癌症 乃基於辯證論治,癌症與病體的整體考量,一藥物一方劑一 穴位有無抗癌作用,並非唯一考量分析各別中藥及處方,斷 言治癌無效,就中醫觀點實屬以偏概全之憾。本院中醫科遵 循臨床路徑模式,協助魏君治癌,有著不錯的效果。本與國 泰保險無關,但曾有天突派員至本院診間,欲圖干涉醫師專 業的診察而遭斥回,不久即出此醫療顧問的報告,否定掉臨 床專業的判斷,110年09月01日前的中醫治療均無上開的問 題,是否只是該公司財務上的考量?望專業的歸專業,病患 無恐慌的威脅,抗癌才能成功。」(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89至235頁)。另B函文則 記載:「...(一)魏君於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8月25日間 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如附件)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醫師回覆:本院中醫科及慈濟醫院,於本期間申報及核准之 健保給付,均以攝護腺惡性腫瘤(C61)為主診斷代碼,即代 表衛生醫療主管單位及健保局認定,本期間之就診原因,均 為治療癌症。(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予病患 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本院於此期間,給魏 君中藥物及針灸治療。疫情封院時以健保核准之電話問診, 給中藥物治療。(三)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8月25日 於本院中醫科門診就醫治療(即含上次函詢範圍),是否有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之「同一療程」部分?醫 師回覆:A:健保規定中醫門診有中藥配合針灸治療者,均 只能以同一療程申報,其立法精神,乃是一個健保卡號,可 給予病患中藥及六次針灸門診(須掛號)治療,以減少健保診 察費及病患部分負擔的支出,促成健保的永續經營。上開期 間,本院均以此方式申報給付。(四)若有,上開期間之門診 次數如何計算?醫師回覆:針灸六次及中藥物治療,須於第 一次針灸開始日三十天内完成。其間病患只須付乙次的部分 負擔費,及領取藥物的自付額(視領藥次數而定)。所以一個 卡號,可以針灸六次加中藥,唯每次治療均須掛號,即代表 一個卡號,最多可以門診六次。(五)哪些日期就診部分是算 「同一療程」之範圍?醫師回覆:健保申報資料,有針灸處 置費加減中藥自付額者,同一卡號即是(如附件一)。(六)本 院就魏君上開期間如何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 登錄可累計之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醫師回覆:即第八條第 三款,自首次治療起三十日,六次以内治療為療程者(如附 件一)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並提供原告之病患掛 號紀錄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3至357頁)皆已表明花蓮醫院 中醫科醫師於系爭期間門診均為基於甲○○罹患攝護腺腫瘤之 病因而為治療。復依本院依國泰人壽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所獲回覆(本該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 函,本院卷第188-190頁)表示認為針灸治療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等語,亦未排除系爭 中醫治療與癌症治療間之關連性。  2.又臨床醫學就癌症之治癒定義,非以終止治療為標準,而普 遍採「癌症疾病5年內都沒有發生變化」,亦即結合5年存活 期或5年觀察期,來判斷治療是否成功。若治療終止5年內復 發者,通常認為原本之治療並未達成治癒之效果。甲○○於10 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無論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 ,其於112年7月接受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情形, 應屬原先攝護腺癌症狀況之延續。又癌症治療固有以直接殺 死癌細胞為目標之方式,但提升病患免疫力以對抗癌細胞之 增生及移轉之治療方式,亦應屬癌症治療之範疇。林口長庚 醫院函雖指出甲○○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無 力、失眠等,然仍不能排除係以消減癌症之不適症狀為治療 目標,亦屬癌症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自應於未明文排除系 爭中醫治療之情形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認定。  3.醫師如何為病患看診及治療,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自應尊 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本件被保險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之就診既已經花蓮醫院以上開函文詳細說明其就診之經過及 療程、療效、醫師所為之主診斷代碼亦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等 ,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本件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花蓮醫院中醫科醫師有勾串欲詐領保險金或有偏袒被保 險人之情況,故應認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 就診係全因接受癌症門診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發生之情形。 (四)關於門診次數計算之議:  1.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 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 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 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 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 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血 液透析、腹膜透析、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 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 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 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 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 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 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 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 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 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 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 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同一療程最 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 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但不得 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出院。二、接受同 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療。三、接受排程檢查、檢驗、治 療、手術或轉檢服務。四、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 前項第三款醫療服務之過程中,因病情需要須併行相關處置 者,得視同另次診療,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 利息(原審卷第34頁)。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前項治療,如有 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 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 療者而言」,該條文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之內容,亦已將何謂同一療程為明 文規定,而花蓮醫院B函文暨所附之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351至357頁)可知,花蓮醫院亦已將系爭期間在 中醫科之就診列為每6次為同一療程等情。故國泰人壽前開 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屬有 憑。是以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部分應已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要件,故於系爭期間門 診次數之計算,應採認為27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係投保5單位(原審卷第23頁), 上開系爭期間就診屬同一療程之門診次數為27次,故本件於 系爭期間本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計算式:每 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泰人壽已給付 之15,000元,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尚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 52,500元及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如上,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共12次 9/1、9/2、9/7、9/9、9/14、9/15、9/16、9/22、9/23、9/28、9/29、9/30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共8次 10/5、10/6、10/7、10/14、10/20、10/21、10/26、10/28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5日期間,共8次 11/3、11/4、11/11、11/17、11/18、11/23、11/24、11/25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1次 12/2、12/7、12/9、12/15、12/16、12/21、12/22、12/23、12/28、12/29、12/30 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期間,共12次 1/4、1/5、1/6、1/11、1/12、1/13、1/18、1/19、1/20、1/25、1/26、1/27 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4日期間,共7次 2/9、2/10、2/16、2/17、2/22、2/23、2/24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 3/1、3/2、3/3、3/9、3/15、3/16、3/17、3/22、3/23、3/24、3/29、3/30、3/31 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共12次 4/6、4/7、4/12、4/13、4/28、5/5、5/12、5/19、5/31、6/9、6/21、6/30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共8次 7/7、7/14、7/21、7/28、8/4、8/11、8/18、8/25 兩造就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期間總計91次;若本件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有理由,且上開就診天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門診次數為27次;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2024-12-09

HLDV-112-保險簡上-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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