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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映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映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映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 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卷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 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 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 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所示之 罪係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多數併科 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自不得重複定刑,故不在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併援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映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57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 日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親自前往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領取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 妨害兵役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補充為「113年1月16日」。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 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   被   告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弘憲係常備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寄發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應於112年1月16日9時40分,在臺 北車站集合入營,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簽收 ,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未於上揭時間前往 指定處所報到入營,嗣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於同日10時 59分許,傳送簡訊至陳弘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要求聯繫報到,陳弘憲均未予置理,逾5日仍未入營,且無 法聯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憲於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五股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 、異動記事明細、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徵集令、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 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3

PCDM-113-簡-530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9號   被   告 夏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柏凱為民國93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 兵現役之徵集,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3年5月14日陸軍第199 梯次徵集入營,仍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違反妨 害兵役之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7日所發、經夏 柏凱之母夏心怡於113年4月23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府民徵 字第113070077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定 報到之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大廳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嗣經夏柏凱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親自前往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表示因出車禍須辦理延期,且其母夏心怡多次來電泰 山區公所表示夏柏凱願再配合接受徵集,另經新北市政府重 新列入113年5月22日陸軍第201梯次徵集入營,夏柏凱仍承 接前一妨害兵役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2日所發 、經夏柏凱之母夏心怡於113年6月11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 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 13年6月19日8時30分,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 定報到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舞台下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 泰山區93年次役男夏柏凱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府 民徵字第1130700778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 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 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070309號函文、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300099號函文 、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53旅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3

PCDM-113-簡-5158-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贓款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 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亦將獲取 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000元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盈帆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納全數洗錢 財物即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於100年5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7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 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將全數洗錢所得財物繳納扣案,已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所收 受提領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且亦屬其犯罪所得,復據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陞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 以LINE聯繫李盈帆,並佯稱:家人受傷需借款云云,致李盈 帆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5日23時55分、同日23時58分 ,轉帳5萬元、4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楊 耀陞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盈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87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報酬9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12

SCDM-113-金簡-141-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仲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 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37-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 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 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 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 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見 審簡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 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德霖技術 學院企管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 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 巿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 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淳怡收受,然甲○○卻逾期 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公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被告故意逃避兵役、損害國家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態度不佳,且違反國家徵兵制度及兵役公平性,不宜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09

TPDM-113-審簡-2117-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熙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熙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熙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大陸地區工作,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 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 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舞蹈 老師,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已完成徵兵報到,目前正接受徵兵體檢,準備入營 服役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而有 繼續履行服兵役義務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 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另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張熙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熙宇係民國84年次役男,經核准於108年3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出境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 108年9月23日,以新北汐役字第1082649158號函催告於1個 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公示送達後,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承辦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鮑正芳( 即張熙宇之母)有張熙宇之徵集令需簽收,鮑正芳稱張熙宇 不在國內且無人可簽收前揭徵集令云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遂於109年12月14日將張熙宇應於110年1月20日接受徵集入 營之新北市110年第e012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下稱本案徵集令)公式送達,並於110年1月11日16時10分 許再次以電話通知鮑正芳,鮑正芳則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 並明確表示張熙宇無法如期履行兵役義務,張熙宇顯有規避 兵役義務之意圖,嗣於110年1月20日屆至,張熙宇確實未遵 期持本案徵集令至指定處所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熙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在大陸地區工作,伊之母親並未轉告有收到徵兵通知,本次返回臺灣地區就是要處理兵役問題云云。 2 新北市政府移送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兵籍表、本案徵集令等資料 證明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分別以催告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之事實。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直至本次返回時遭緝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7-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竣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   被   告 葉竣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緯(現因違反○○○○○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新北檢貞執定緝第0000號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經由父葉建文代收宜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13年6月 19日入營服役之宜蘭縣113年第000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前往收訓單 位陸軍步兵第000旅駐地○○○○○營區報到,迭經承辦單位及家 人聯繫未果,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建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復有宜蘭縣頭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照片、113年第e 201梯次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宜蘭縣113年第e201梯次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 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2-06

ILDM-113-簡-86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44號、第23821號、第35236號、第38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逸 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伺機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楊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前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查獲。經 楊志偉供述曾向「逸哥」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 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楊志偉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 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逸哥」即乙○○,經乙○○回撥電話後,楊志偉 即表示「我要找你跟你朋友」、「東西跟上次一樣嗎」等語 暗示毒品交易,乙○○則表示「都一樣啊」等語,而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 成分、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意。乙○○乃於同 年3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透過車窗遞送愷 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交易之楊志偉,員警旋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 逮捕乙○○,復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乙○○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楊志偉自始無購毒真意,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 1-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44卷第21-25、27-32、111-114頁 、本院卷第55、182、184頁),核與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644卷第47-49、103-105頁), 並有偵查報告、「逸哥」之Telegram頁面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志偉之Telegram通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2日證人楊志偉 撥打Telegram電話予被告之手機相片及對話譯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7號、113年度安 保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安保478號 、113年度院保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13、19頁、偵15644卷第51-57、63-69、73-78、79-81頁 、偵23821卷第135-137、151、159-161、177-179頁、偵卷3 5236卷第63-65、67-71頁、本院卷第37、4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證 人楊志偉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 之理,且被告自陳每次與證人楊志偉進行交易,大約可獲利 2000至3000元,本案交易倘若成功,大概可賺取1000元等情 (見偵15644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顯然是為了 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志偉之咖啡包100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 可憑(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楊志偉僅係在配 合員警蒐集販賣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其並無購毒真意 ,不能實際完成毒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另案被 告「吳翌誠」所提供,且另案被告吳翌誠經誘捕偵查後,於 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0、32791、35235 、39660、4107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3-6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楊志偉之時間點為 113年3月12日,明顯早於另案被告吳翌誠販賣上開毒品予被 告之日期,且另案被告吳翌誠遭查獲者,僅屬經誘捕偵查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故另案被告吳翌誠經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顯非被 告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 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 衝擊,仍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 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1名身心障礙 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115、18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咖啡包100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5236卷第63-65、67-71頁),且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總毛重42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A8,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A7及A8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64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8公克 (二)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0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證物編號A1至A100,來文總毛重425.2公克,包裝重118公克,總淨重307.2公克,檢出成分為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為9.21公克 2 晶體 1包(毛重20.0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5頁) 送驗數量:19.28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15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9.2896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16.6662公克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05

TCDM-113-訴-13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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