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
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
照護,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
,並有其他營養食品、醫療費用支出,甲○○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
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
,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表、陽
光僱傭機構繳款通知、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計算表、
外籍看護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系爭土地當地區實價登錄網站
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雅真開
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
之系爭土地。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土地出售後,所
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利,再依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預計出售價格為3,950萬元,相較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6,500元,換算其價值約為
1,318萬9,725元【計算式:46,500元×(93.79+94.92+94.94
)平方公尺=13,189,725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
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可
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
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
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KSYV-113-監宣-88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