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少年甲之母親,甲之生父不詳,丙(姓 名、年籍、地址詳附表)為甲之同居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 25日稱遭同儕威脅而持餐費至遊樂場消費,經丙發現而責打 甲,致其身體多處瘀傷,甲目睹卻未制止及提供甲適切之保 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2年1 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29日止。安置期間,聲請人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甲對甲未盡保護之 責,缺乏親職能力,經聲請人評估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又 甲、丙對於甲之管教立場不一致,影響甲行為規範之建立與 教導,且對於甲返家後之情緒行為問題亦未能妥適因應,另 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為顧及甲之 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處遇計畫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 67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電話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 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甲身上確有多處傷勢,並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 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1

KSYV-113-護-797-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 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 照護,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 ,並有其他營養食品、醫療費用支出,甲○○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 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 ,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表、陽 光僱傭機構繳款通知、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計算表、 外籍看護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系爭土地當地區實價登錄網站 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雅真開 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 之系爭土地。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土地出售後,所 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利,再依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預計出售價格為3,950萬元,相較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6,500元,換算其價值約為 1,318萬9,725元【計算式:46,500元×(93.79+94.92+94.94 )平方公尺=13,189,725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 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可 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 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 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0-18

KSYV-113-監宣-889-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 失蹤人口,且查無甲○○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 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入出 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2年内之個人就醫紀錄,可 見甲○○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 ,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113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 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暨協查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 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 ,自110年7月7日失蹤至今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 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7

KSYV-113-亡-77-2024101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子 ,乙○○因腦部受傷及失智症,對於現實狀況判斷能力及處置 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 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精神科周緯柏醫師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 醫院精神科周緯柏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認乙○○因創傷性腦損傷後,導致輕度失智症,腦部功能部分 缺損,其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語言及建構力等認知功 均有明顯缺損,無法對其個人事務(尤其法律及財務)為適 當評估及判斷,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 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乙○○已離婚,而聲 請人為乙○○之長子,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 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乙○○曾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前亦有信用卡卡債,聲 請人擔心乙○○日後遭受詐騙,故請求增列乙○○於為如附表所 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且乙○○亦同意之 。故本院考量乙○○因輕度失智症及腦部功能部分缺損,對於 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乙○○之權益 ,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萬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17

KSYV-113-輔宣-45-20241017-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唐氏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父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唐氏症,發展遲緩,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處理 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乙○○之母親,情屬至親,且負責協助處理乙○○之 日常生活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父親,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輔宣-114-20241016-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朱O萱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丁○○ 戊○○ 乙○○ 原住○○市○○區○○街00號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陳O昌,與被告丁○○、戊○ ○、乙○○、丙○○、甲○○(以下合稱被告)同為陳貴義、陳熊 秋玉之子女,原告與陳O昌結婚後,代陳O昌及被告照顧陳貴 義、陳熊秋玉,累積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50萬 元。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 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 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 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 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 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 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 、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並非陳貴義、陳熊秋玉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 ,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並未回覆及表 示意見,而被告則具狀表示敬請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是認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且兩造無其他相牽連事 件於本院繫屬,則關於本件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依據首揭 規定,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家訴-16-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少年甲之母親及父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稱丙自111年間起即對甲 有多次性侵行為,乙雖於112年間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有效 維護甲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 於113年3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最近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30日止。安置期間,甲因自 我價值低落及創傷反應,致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已媒合 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甲,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5通常保 護令命丙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次之處遇 計畫,聲請人亦裁處乙則需進行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均 尚待執行。另司法程序仍在偵查中,且甲身心狀況不穩定, 評估甲返家有再受害風險及遭家人責怪之壓力,為維護甲人 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希望甲回家,其最近探視甲 發現伊手上有抓痕,甲在安置機構沒有比較好,並稱會另外 租屋等語;丙則稱尊重甲的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且甲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同意受延長安置等情,亦有甲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不揭示於 當事人)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因本案及相關法律事件而有自我價值 低落及創傷反應,乙、丙未思改善協助甲之身心狀況,甚至 企圖合理化自身行為,可認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均 有待提升。從而,乙、丙未能正視其等之行為已對甲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實難認乙、丙現階段能提供甲適當之照 顧。 (二)綜上,本院審酌甲現年滿13歲,惟尚不具自我保護能力,而 乙、丙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之情事,未能提供甲妥適 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 受安置,故在乙、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 於甲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2月31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護-762-202410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非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以下分敘 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母親,聲請人 原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民 國000年00月間飲料店倒閉後,聲請人失業至今均無工作, 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 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00元,及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 0元,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進行隔間 轉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歸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房屋 之騎樓自行經營飲料店,除實體營業外,亦有網路營業,營 業收益全歸聲請人,另聲請人尚有獲利至豐之股票交易,始 能輕易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負擔其 母親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確實別有財產及所得,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  2.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陳O贊已離婚,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 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已無價值,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惟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 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 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 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 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112年10月「前」均在 澎湖風茹茶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都是領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 與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實不符,是尚難 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 3.又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 一節,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屋 整棟都租給聲請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已經租16年 了,承租期間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給他 人使用,就是她自己當二房東,並對外宣稱租金是2萬元, 騎樓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經營風茹茶,大部分都是網路訂購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底搬離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房租一個月1萬6,000元,是每個月我用 丙○○上海銀行或朋友乙○○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 支付,丙○○上海銀行及乙○○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歸我使用, 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所以他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堪認聲請人應另有收入 或財產,始能自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  4.另經本院函查丙○○上海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乙○○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帳戶自 9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而乙○○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除有多筆證券交易外,尚 有18筆共計281萬2,375元款項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23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檢 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47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 款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83、501至505頁)在 卷可稽,復衡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上開兩帳戶乃 專供其使用,其內之金錢也是由聲請人所存入等語,已如前 述,是觀諸上開丙○○帳戶及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互核 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借用丙○○帳戶及乙○○帳戶,則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別有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顯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  5.況聲請人猶稱其之前將母親帶來高雄照顧,並獨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112年8月因母親堅持搬回澎湖,聲請人除每月支 付1千多元之長照費用外,每月回去澎湖一次都有給母親5千 元生活費,後來母親跟聲請人四哥林維民同住,聲請人每月 會給林維民1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頁),是聲請人既尚有餘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家聲-17-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因迄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高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列為人口清查對象,甲○○戶籍地址設於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經高雄○○○○○○○○派員於民國 110年3月6日、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7月11日,連續3年對 該轄里長進行訪查,該轄里長表示其自幼居住於該轄區,但 從未見過甲○○,亦不知其去向,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 安置紀錄、殮葬紀錄、經通報死亡之紀錄、勞保投保資料、 在監在押資料,亦無查甲○○3年内健保就醫紀錄,或領取社 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 撫給與等,可見甲○○於110年3月6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 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 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 ,其於110年3月6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23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可憑,堪認 甲○○至遲於110年3月6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 。 四、又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 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至遲於110年3月 6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6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亡-23-2024101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乙○○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 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乙○○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溝通 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尚可,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需部份協助處理,總體評估乙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 狀態,建議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及日常生活事務,以維 護其當有之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兄 ,協助照顧、處理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 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乙○○會上網買東西,有過度消費之情形,而乙○○則表示在 300萬元內之金額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 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乙○○之權 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萬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16

KSYV-113-監宣-64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