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怡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豐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豐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如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華美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0

CTDM-114-交簡-20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球棒砸毀范氏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刀刺 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 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債務糾紛即持球棒及刀具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現 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 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王晏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勳因與范氏絨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球棒砸損范氏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窗、前檔風玻璃,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 玻璃、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氏絨。嗣經范氏 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晏勳 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晏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毀損他人物品不必然表示其日後另有欲 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 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 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本身,亦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另 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0

CTDM-114-簡-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3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 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志豪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113年3月3日23時50分配合員警採 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23 時4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發現被告為毒品人 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有其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而員警查得 被告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之舉,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 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 判。又被告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與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供述未盡一致,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與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最大可能時限(即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僅有 3天之差距,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 久有施用毒品之意,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供稱其不記 得確切施用時間,故難持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3-簡-3018-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范氏絨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65-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李雅霜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博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雅霜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交簡附民-596-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芳潔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孟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芳潔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4-交簡附民-34-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傅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香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梅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傅玉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交簡附民-652-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楊○鍇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益 地址詳卷 兼 楊○鍇 法定代理人 凃○璇 地址詳卷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7

CTDM-114-審附民-20-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李書銘管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武萬財廟時,見該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放置於該廟內神桌 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先打開香油錢箱外層懸掛鎖頭之扣環,再以 該剪刀破壞並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柯睿穎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著手行竊,惟因破壞該鎖頭後仍未能打開香油錢 箱導致未得手箱內之現金而未遂,柯睿穎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嗣李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後,循線通知柯睿穎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睿穎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書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持之剪刀,既可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 攜帶兇器之手段,著手為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剪 刀原放置於神桌旁,其使用完即放回原位【見警卷第7頁】 ,復該剪刀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TDM-113-簡-3052-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子林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6

CTDM-114-審交訴-1-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