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
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
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
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
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
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
,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
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
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
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
、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
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
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
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
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
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3-婚-13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