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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 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 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 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 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 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 ,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 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 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 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 、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 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 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 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 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 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2

SLDV-113-婚-13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考量甲 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乙男、丙女則以:甲女係於113年間曾交由保母照顧,托育 時間為早上6時40分起至下午4時止,伊等係在同年8月間陸 續發現甲女身上之傷勢,但因為保母都有解釋傷勢之原因, 所以伊等沒有想過要更換保母,甲女身上之傷係自行撞傷或 抓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9-10、11 -13、23-28、37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 書內容略以:甲女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乙男、丙 女對於甲女之傷勢成因,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丙女更堅稱 甲女傷勢為自己所造成。另甲女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或爭 取監護權,惟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復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暨衡以乙男、 丙女到庭所陳述的意見,丙女並陳稱:想辭職來帶小孩等語 。考量甲女受傷原因迄今未明,為避免甲女回到原有生活環 境仍有再度遭受傷害的高度風險存在,自不宜貿然由丙女帶 回自行照顧,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1

SLDV-113-護-15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A01 (現在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 施用毒品,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 應,其後更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 ○○經安置後,對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 畫及態度消極,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顯然對 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又甲○○未經生父認領,其外祖母已過世,外祖父則年邁無 業,目前尚需照顧甲○○姊姊及阿姨,已無力及意願照顧甲○○ ,其舅父目前無業,均不適合擔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爰合 併請求改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停止對甲○○之親權,也不同意出養甲 ○○,係因伊不放心將其交由他人照顧,且伊於114年1、2月 間出戒治所,就可以好好照顧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甲○○出生於000年0月0日,現年1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卷第15-17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施用毒品, 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應,其後更 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聲請人於11 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經安置後,對 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畫及態度消極, 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等語,有上揭戶籍謄本、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 心桃調字第472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為證(卷第27-30、27-29、31 -32、39-49、68-15至68-26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信實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所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 4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則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明定。茲查:  ㈠甲○○之生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亦未認領聲請人,其母即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 甲○○出生後不久即受保護安置,故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 固應由案外人即其外祖父乙○○擔任法定監護人。  ㈡惟聲請人主張:乙○○受限於現實因素,無法照顧甲○○,也無 照顧之意願等語,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證,復據乙○○ 到庭陳明:伊年紀很大了,且已經在照顧相對人之長女,實 在無法再照顧甲○○了等語(卷第71頁),衡酌乙○○現年已73 歲,客觀上確有難以負荷甲○○身心需求之可能。從而,聲請 人主張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等語,值為採取,故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請求改定甲○○之 監護人,為有理由。  ㈢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甲○○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甲○○, 對於甲○○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 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1

SLDV-113-家親聲-162-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強制住院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強 制住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因強制住院期間已滿且其狀況已穩定 ,是於113年9月9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之事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聲 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按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非其受有不利益之事由繼續存在,不得為之,此 乃訴訟法上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出院,則就有無強制住院之 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均無判斷之實益,其停止住院之 聲請,已失目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6

SLDV-113-衛-20-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罹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生 活無法自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甲女之配偶乙男 未妥善照顧甲女,致甲女有生命安全之疑慮,為此由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緊急安置。考量乙男明顯消 極照顧甲女,現階段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妥善照顧計畫,為 維護甲女之生命安全及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 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 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照片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見新 北地院卷第17-20、21-24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 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生活無法自理,身上亦出現不 明傷勢,乙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明顯消極照顧甲女,不 僅抗拒讓甲女就醫,更拒絕外界協助照顧甲女生活,復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有生命安全疑慮等語 ,及甲女目前全身癱瘓臥床,有留置鼻胃管,包尿布,左右 手攣縮,右手約束,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沒有辦法表達意 思,詢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親屬等,她都沒辦 法回答,連點頭、眨眼都沒辦法等情,有卷附資料可據,認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4

SLDV-113-護-14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認領與案外人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子,茲因甲○○已於108年12月28 日過世,且A01亦表明希望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宣告變更A01 之姓氏為父姓「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口名簿、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為證(卷第9、13、37、39、43-45頁 ),並據未成年子女A01到庭陳稱:伊現在姓名為A01,惟伊 希望改為A03等語明確(卷第63-65頁),則見其確有變更改 從父姓之意願,並考量其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及扶 養,應與聲請人形成緊密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復以其即將進 入小學就讀,也需滿足其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與求學 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以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 為A01之利益,確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汪」。從 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04

SLDV-113-家親聲-2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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