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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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3

KSBA-109-訴-379-20241213-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琮祐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第32-ZDC43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認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原欲於113年1月24日提交起訴狀,惟當日 身體抱恙不得已僅能先行就醫。翌日下午其先行電詢收發人 員確認尚能收件,其於當日17時許抵達本院提交起訴書狀, 然當日收發人員已下班,其遂將起訴狀交予大門口之法警並 確認已收受。雖抗告人要求加蓋收文戳章,但法警卻稱:「 這樣就可以了。」而未加蓋收文戳章。由於原處分為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車主(即抗告人之父)權益甚 鉅,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垂憐抗告人實係因不可避 免之因素,方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使抗告人能有依 法爭訟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 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 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高雄市鼓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 1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 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值勤 室遞交起訴狀時,法警未加蓋收文戳章云云,惟對照其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時間為113年1月 25日18時許,扣除本院收狀及加蓋戳章作業時間後,核與 抗告人主張之遞狀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吻合, 自無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不 適就醫之不可避免因素而未能於原訂113年1月24日遞狀云 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在113 年1月24日24時以前自行或委由他人遞狀之不可抗力情狀 ,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2

KSBA-113-交抗-18-20241212-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定 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2

KSBA-113-聲再-109-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林靜宜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蔡芬蓮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交通部鐵道局陳報在卷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0

KSBA-110-訴-309-2024121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高雄市政府列冊第4類無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亦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2歲年邁且嚴重失智失憶之獨居老人 ,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提起訴訟請求改列 為有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規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 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律扶助標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者 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 ,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有間。且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 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非謂其全然毫無資力,故聲請 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難 釋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從顯 示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 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 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113年11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30000168號函暨檢附法 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 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救-33-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關於請求懲處警員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 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懲戒案件係由懲戒法院審 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 院,行政法院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並無審判權。故原告訴請懲 處警員陳穩宇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其逕向本院起訴為不 合法且無從依法移送及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 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則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 ,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法院提起;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受理其所涉刑事事件在執行職務侵 害其權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且其 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故此部分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訴-467-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06

KSBA-113-訴-385-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7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代 表 人 張瑞琿 住同上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志霖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 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 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 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林志霖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 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敗訴之被告 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5

KSBA-113-他-17-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代 表 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 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 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 ,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 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 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時遭受詐騙導致金錢 損失新臺幣(下同)3,339萬元,被告機關負有相關監管責 任及防範義務,但未盡相應之職責,疏於監管,導致詐騙行 為猖獗,人民財產頻受侵害。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改善現 行監管機制,保障人民權益。並聲明:㈠請求法院認定被告 瀆職。㈡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詐騙遭受之經濟損失3 8,128,000萬元。㈢請求法院促使被告建立並落實有效之防範 詐騙機制,減少民眾受害之可能。 四、本院查:  ㈠原告以被告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1項聲明而訴請裁判 部分,核屬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 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另原告所為上開第3項聲明,僅具建議、陳 情之性質,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亦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認被告等未盡監管之責,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而為上開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 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 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 法院審理。又被告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均設於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設於新北市板橋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將此部分請 求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462-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起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憲法收受人民訴訟、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 。被告審查後以非屬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被告知 悉原告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後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亦提 出郵局證明該2份書狀係由法院所遺失,本案應作成准予 調查遺失信件、懲處失職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 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後,同年6月17日向被 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詢問案號,經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 未收到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原告認其寄送書狀之事實有 郵戳與錄影機可資為證,被告遺失書狀造成其不可回復之 損害,乃針對「113年6月17日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口頭告知 事項(即未收到原告提出的2份書狀)」於同年6月18日提 出訴願書;被告乃電請原告提出訴願書所稱寄信郵戳與錄 影機等證據,原告則表示其由於寄送郵件過多而無掛號郵 件號碼,要求被告應自行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和查詢 掛號郵件號碼。被告乃就原告所提訴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審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 告113年6月18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113年7 月16日南院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2、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人員詢問案 號,被告人員口頭告知未收到原告所稱2份書狀,僅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被 告是否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等,均係該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 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 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訴-4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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