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藝娜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李昀儒 被 告 李雨珊即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13元,及其中176,3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10月1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而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8月13、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 本金176,300元、利息460,597元、違約金900元及分期手續 費3,716元,合計為641,513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訴-140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邱瑞玲即邱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8,41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9,6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金額:新台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06,286元) 1 利息 422,21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6日 (121/365) 3.298% 4,616.15元 違約金 113年4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89/365) 0.3298% 339.53元 2 利息 984,068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16日 (90/365) 3.298% 8,002.49元 違約金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59/365) 0.3298% 524.61元 3 利息 1,0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4/365) 3.298% 10,815.63元 違約金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16日 (82/365) 0.3298% 777.97元 4 利息 2,4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4/365) 3.298% 25,236.48元 違約金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16日 (82/365) 0.3298% 1,815.26元 小計 52,128.12元 合計 4,958,414元

2024-11-18

TCDV-113-補-2649-202411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沈騰岳 被上訴人 劉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臺中沙鹿庭113年度沙小字第3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審酌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其將 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之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倘被上訴人未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上訴 人存入之金錢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順利返還,則被上訴 人之個人行為及行為後所發生之結果與損害責任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62元 。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僅在重申其認為被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 詐騙他人,已有所預見,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99,962元之理由,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 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小上-16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得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1 3年8月2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劉百藩 台中商業銀行 烏日分行 113年8月10日 38,440元 4815979

2024-11-18

TCDV-113-除-31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1,151元;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修復費用1,724,872元之保固債務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為1,724,872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6,023元(計算式:6,401,151 元+1,724,872元=8,126,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補-266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蕭淑丹 朱元政 相 對 人 林家弘 代 理 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 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認票據號碼 WG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以 文字記載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以數字記載(即阿拉伯 號碼)NT$:「1,200,000」,兩者記載不一致,爰依票據法 第7條之規定,應以文字所記載之金額為準,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120元,應可認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開立,並約定 由相對人收取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借款時已預扣 3個月之利息,故其實際交付之借款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之 金額,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審核結 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28日 6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2 113年3月15日 7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WG0000000 3 113年3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WG0000000 4 113年1月18日 31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WG0000000 5 113年1月31日 12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WG0000000

2024-11-18

TCDV-113-抗-335-202411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耀坤(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 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鄭耀坤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 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 繼字第38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22、223頁)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閱無訛。被告鄭耀坤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 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20日內補正被告鄭耀坤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投資債權債務糾 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年 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47元,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74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宋棋興、 劉秀燕、邱君進、葉美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尚勝公 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 、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 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 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 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 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 ,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 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 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乙 方未依約」清償之條件,而屬無效,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而獲 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宋棋興、劉秀燕、邱君進、葉美 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109年間,尚勝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48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  ㈢1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和解書(司促卷第5頁)予被告, 兩造均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本院卷第5 1頁)。  ㈣股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黃明睦撰擬。  ㈤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1,745,447元予原告。  ㈥兩造間除尚勝公司外,無其他合作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和 解書未成立;又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 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簽立緣由乃 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新台幣(下同)1,745,447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 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 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5,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745,447元以終止109 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 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 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745,447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 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 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 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 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被告不否 認原告未就該本票獲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 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 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是認兩造就1,745,447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 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 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45,44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 葉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賴威信、邱君 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李介鑫 109年11月27日 17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8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2,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5

TCDV-113-訴-1307-2024111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 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 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 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 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 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 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 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 ,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 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 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 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 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 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 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 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 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 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 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 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 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 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 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 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 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 ,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 ,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 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 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 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 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 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 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 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