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詠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
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
嗣因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8ng/
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韋詠翔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
,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事
發)1個月前等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608ng/mL。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簡-37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