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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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伊之薪資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丁字第2543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及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瀚群骨科診所之薪資債權,經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 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卷 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 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之 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得審酌。是本 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5

SLDV-113-消債全-5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除-55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張肇集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除-58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尹 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尹 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 改前」欄所示原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修改後」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召開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8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 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7號卷第1 2至32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條款 」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 事任期,及執行長、秘書等人員設置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 織是否完全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對照表「條款」欄第2、3、1 5、24條所示部分,則係目的事業、法人設址地、業務範圍 、捐助章程文字之增訂,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法-4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張小芬 張玉玲 張志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 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 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 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 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 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 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之樓板加蓋頂樓即6樓違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 )、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之面積為準)拆除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81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7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並返還5樓之樓板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 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5, 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面積45平方公尺 (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計算,士司 補卷第67頁)×公告土地現值155,000元/平方公尺(士司補 卷第32頁)÷樓層數5層(士司補卷第30頁)=1,395,000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1,635,000元(計算式:1,395,000元+240,000元 =1,63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17,2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補-1464-20241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 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66,702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46頁)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70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2,334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訴-632-202411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59,726元{計算式4,500,000元+利息【110年12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本金4,500,000元(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93號卷第7頁)×(2+178/365)×5%≒559,7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59,7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 ,0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7093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50,594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 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5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補-136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尤幼鑾 胡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1,400,000元=2,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780元,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補-1436-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宏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宏逸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提出超過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2所示文件資料,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969號卷第52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 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4

SLDV-112-訴-196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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