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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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7日 112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8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12號

2024-12-18

MLDM-113-聲-95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仲皓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仲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仲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 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6/24 112/0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7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6號

2024-12-16

TPDM-113-聲-273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懿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懿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9/06~110/09/11 110/07/12~110/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等 判決日期 112/05/26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2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0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16

TPDM-113-聲-259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良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良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良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良冀起初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嗣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4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部分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該 定刑裁定書、附表所載案件上開各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 就附表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 編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 款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 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 7、8、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及4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24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某時 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8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6月2日1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0、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31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19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70、4151、499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9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16

TPDM-113-聲-265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 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7、8、9、11、12,共7罪)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5、10,共4罪)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共1罪) ㈣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71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820號

2024-12-13

KSDM-113-聲-231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結文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結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偽證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院徵詢定刑 意見則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430-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再 抗告 人 洪月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洪月芳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於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而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7月)及內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23年2月〈原審誤為20年11月〉)。然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供法人進行 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民國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再抗告人於特定時期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 確定並執行,反映再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再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 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及其陳明之定刑意見,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所為定刑,尚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再抗告人於 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助人而借貸資金,雖誤觸法 令,實情有可原,現年事已高,欠缺收入,無力負擔高額之 易科罰金,請求再予減輕刑期至5年以內云云。惟原裁定所 為定刑,已衡酌上情而為裁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再另案裁判之執行,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倘若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再抗告人請求將另 案於本案合併定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郭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 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雅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該各罪之法律 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暨衡以抗告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 告人迄未回覆原審所詢定刑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復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部分係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等旨。經核原裁 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第一次犯罪,應給予緩刑之機會, 且當初係因求職始受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並無犯罪意圖,亦 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第一審 法院或原審法院審理有無、或如何進行相關量刑協商程序, 或是否有以宣告緩刑為認罪之條件,均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或再加以論究之範疇。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實無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軒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軒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軒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 法益,加重詐欺、非法製造爆裂物、公共危險等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 ,就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之對 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意見,但其表示無意見,於本 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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