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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原 告 陳約武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秋柳 輔 佐 人 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471,000元 、原告陳約武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71,000元、新臺 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同原告陳約武起訴聲明原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糸爭 房地),與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允瀚公司) 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銷售 總價額172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 5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雙方於同日再簽立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銷售總價額變 更為1570萬元。原告允瀚公司嗣後覓得買方即原告陳約武願 以157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房地,原告陳約武於112年12月3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面 額共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被告於同 日亦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以所訂條件出售,並確 認已收訖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金無誤,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足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成立。惟被告迄今拒絕出面 辦理系爭房地後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而違反契約,為此原告二人得主張下列 權利:  1.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5000元:   原告允瀚公司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又原告允瀚公司原可依原告 陳約武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向其請求成交價額2% 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拒絕與原告陳約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致原告允瀚公司無從向原告陳約武請求前開服務報 酬,此為原告允瀚公司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上所 述,原告允瀚公司共計得向被告請求成交價額5%之服務報酬 即7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785000元)。  2.原告陳約武得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   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雖未直接與對方簽立任何契約 ,然依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原告允瀚公 司有代理兩造與對方斡旋、締約之權,而觀諸系爭委售契約 第6條第6項與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均約定可歸責於賣 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可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均 有意願共同遵守此等約定,該約定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自有 拘束力,而原告陳約武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 後,現歸由原告允瀚公司配合之代書保管中,惟原告陳約武 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 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定金一倍即30萬元之金額等 語。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允瀚公司7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允瀚公司請求給付78萬5000元無理由:  1.原告允瀚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勝利與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前, 未全盤告知系爭委售契約所有相關罰則,只提及不得自售或 委託其他房仲代售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委售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期間,偕友到墾丁出遊,並無系爭委售契約首頁第一欄 所載被告已攜回審閱3日,並充分閱讀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之情事,另於簽約當日,被告無暇細看條文,僅在 陳勝利的指示下逐一簽名而已,陳勝利便宜行事,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又陳 勝利利用被告之信任,以話術套出被告底價後,要求被告再 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將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惟保證會盡力以 1720萬元出售,惟其根本未依承諾行事,逕以變更後底價居 間仲介,短時間內表示有買家願以1570萬元承買,與底價完 全吻合,應有洩露底價情形,其復以系爭買賣意願書脅迫被 告簽名,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買方即原 告陳約武斡旋金支票面額30萬元,明顯高於上開系爭意願書 10萬元上限,支票上復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原告允瀚 公司與原告陳約武關係匪淺,利用資訊優勢坑殺複告,綜上 所述,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系爭變更契約關 於變更底價之約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認原告允瀚公司 未完成仲介業務,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2.又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時 ,其明知未經被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授權代收 定金,當場也未提出系爭支票,竟要被告簽名確認已收訖買 方之定金無誤,嚴重違反事實,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  3.此外,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在委託期間內 終止委託,只需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3%之半數約23萬元,被 告曾表示願付40萬元和解,但原告允瀚公司堅持索求5%即78 萬5000元,已超越系爭委售契約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4.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原告允瀚公司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其仲 介期間僅17天,實際帶看2組買家,並未付出與約定服務費 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  5.又原告允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則不得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約 武應給付之服務費所失利益。  6.原告陳約武之配偶於112年12月28日首次看屋,12月30夫妻 一同前來,不可能於112年12月27日攜回系爭買賣意願書審 閱三日,及於同月31日簽名之事實,原告允瀚公司便宜行事 ,與被告簽約時手法如出一轍。  7.按所失利益屬消極損害,需有客觀確定性,房地產買賣諸多 環節,變收不少,未正式簽約買賣尚未成立,原告允瀚公司 未必確得買方2%之報酬,其主張預期利益,僅是主觀認定, 非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陳約武是其熟客,有購屋需求,原 告允瀚公司可再為其尋找合意標的物,買方報酬指日可待, 原告允瀚公司不必然有所失利益。  8.被告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僅成立預約,須雙方正式簽立本 約即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成立,而於簽立本約前,雙方 尚有再議之空間,故原告允瀚公司未完成仲介業務,不得請 求報酬。  ㈡原告陳約武請求無理由:  1.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系爭買 賣意願書,當晚被告因不捨住了36年之起家厝被賣而心情低 落,陳勝利稱被告若不簽需給付1570萬元2%之違約金,被告 只好在陳勝利的指示處簽名,而無心力細看內容及簽名處的 細小文字說明,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有何效力,陳勝利未做 任何說明,被告也完全不知。又被告未曾依系爭委售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授權陳勝利代收定金,陳勝利當晚亦未提出系 爭支票,被告事後在原告允瀚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中,才首 次見到系爭支票影本。再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被告因未同意授權陳勝利可代為收受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 金,陳勝利自無權代理原告陳約武將斡旋金交與被告,況陳 勝利也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是原告陳約武明知系爭支票 只是交付給陳勝利的斡旋金,卻以被告已收定金之名,要求 被告付出賠償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夫妻於112年8月24日間委託原告允翰公司買受高雄市美 術館附近房屋,原告允翰公司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辦理該案 件,嗣買賣成交,被告並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  ㈡被告再就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前於112年12月14日與原 告允翰公司簽訂系爭委售契約,銷售底價1720萬元,同日簽 訂系爭變更契約書,銷售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委託期間11 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3%,被 告並有在上開書面之契約審閱欄的委託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 。  ㈢原告允翰公司指派陳勝利承辦該銷售案件,嗣原告陳約武有 意以1570萬元承買,有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以支票2紙 金額共30萬元作為斡旋金,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報酬。  ㈣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見面告知有人願承買之情,被 告則有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親自簽名。  ㈤上開支票2紙現均由與原告允翰公司配合之代書負責保管。  ㈥被告因對系爭房地懷有情感因素不欲變賣,故迄未與原告陳 約武訂立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契約條款是否因未給被告審 閱期而無效?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是否預約性質?有無影響原告二人之主張與 請求?  ㈢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性質?若是,是否影響原告允瀚公司如下列第 ㈣項之請求?  ㈣原告允瀚公司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 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7萬1000元,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得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31萬4000元,共計78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約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  2.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契約書面首列欄位均係關於審閱期之說明及告知,內容記 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 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 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攜回 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委 託人簽名:林秋柳」等語,且上開委託人簽名欄均由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又被告及其配偶吳正忠甫於112年8月24日即曾 委託原告允瀚公司買受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房屋,當時原告允 瀚公司即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承辦該委買案件,嗣買賣有順 利成交,被告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被 告夫妻與陳勝利間就委買案件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21、23、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5、203至204 頁),可信真實。  3.雖被告抗辯:112年12月11日起在墾丁旅遊,不可能將契約 攜回審閱。112年12月10日則有LINE通知陳勝利,請他12月1 4日來家中查看新居馬桶漏水問題,陳勝利當日來我家首次 談及買賣專約,隨即進行簽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 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11至117頁),惟就 此節經陳勝利證稱:我不是受僱於原告允瀚公司,比較像合 作關係,我開發○○○○路大樓物件,被告來看此物件而認識, 看了之後有喜歡,現場跟我說要回去考慮出價,且說考慮將 系爭房地委託我銷售,後來新大樓也談成,被告就委託我賣 系爭房地。我不是112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委售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給被告,是更早之前,被告至少放在她那邊一個多 禮拜,被告夫妻比較審慎,講完後,被告覺得要多考慮是否 要賣,等她確定要賣再跟我告知。我提供時契約文件不是空 白,有將物件標的、地址、開價先寫上去,只有將被告需填 寫處的地方打勾,如果被告確實要委託我,她自己再簽名, 底價有先寫1550萬元,但後來被告決定委託我時,又提高到 1570萬元,就直接在契約上做修改,被告在修改處也有簽名 ,簽約日期是112年12月14日,系爭委售契約在一個禮拜前 有向被告逐條說明,當下被告臨時又考慮有點不想賣,被告 先生勸其賣掉,被告還是有點猶豫。審閱期限的日期,因為 簽約當天是12月14日,我就回推3天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至124頁),而參照系爭變更契約之記載,委售底價確實將 原手寫記載「壹仟伍佰伍拾萬」中拾萬位之「伍」字劃除, 修改為「柒」字,被告也在劃刪修改處簽名,此與證人陳勝 利證述相符,再由被告與陳勝利間112年12月10日LINE對話 紀錄觀之,是被告夫妻於112年12月10日主動邀約陳勝利12 月14日到其新家「聊聊,順便要談談新家馬桶與地板接合處 有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然當天主要談論事項 為所謂「聊聊」一事,並非新屋馬桶修繕問題,而被告夫妻 或陳勝利也未於對話中表明或提及關於系爭委售契約簽約等 情事,倘若被告是12月14日當天才首次告知要委託陳勝利銷 售系爭房地一事,陳勝利對此亦毫無所悉,豈會事先攜帶系 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書面文件到場?又若被告於當 日是首次與陳勝利談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衡情自是向 陳勝利詢問、確認委售細節,縱於當日嗣後簽約,被告自對 於契約內容有相當認識,何來無暇細看之情?又若陳勝利當 日才將契約書面文件攜給被告觀覽,被告感覺時間倉促,自 可留下契約詳為審閱,於疑惑盡解後再行簽約,且就是否出 售系爭房地及是否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售,被告本握有決定 權與主動權,有何必要及急迫性非要當日簽署不可?何況被 告自簽約後,歷經陳勝利為其尋覓買家及帶看房屋、報告買 方意願、攜帶系爭買賣意願供簽署、被告悔約不賣,期間長 約3週,卻對所辯上情未置一詞,此參被告與陳勝利於此期 間LINE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31、33、109、147至161、 187至188頁),直到涉訟時方見以上開言詞抗辯,亦不合常 理。是被告辯詞,有諸多與情理不符之處,反見陳勝利所證 述內容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4.又若陳勝利確實未提供足夠審閱期,然則被告為00年0月生,並自承:是大學國文系畢業等語(見系爭委售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本院卷第83頁),顯然為高等學歷、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不久前與其配偶吳正忠有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為居間承買房屋之締約經驗,對於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不動產之流程及相關權利義務不致於一無所悉,且契約審閱期、契約條款欄內之記載文字亦非艱澀,縱有不明瞭處亦得即時提問,被告通曉其意並無困難,尚不致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願貿然簽署。且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得以再次詳閱,倘其對於契約內容有何不解、疑義,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要求陳勝利詳為說明解釋,有何不利、不公平之處亦能請求修改調整,惟通觀全部過程,全未見被告有如上積極作為,則被告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其亦未舉證原告允瀚公司或陳勝利有任何妨礙、誤導、隱暱、脅詐行為,而被告仍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於事後始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應為買賣預約,且因被告收受原告陳 約武定金而有效成立: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 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 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元月15日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 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 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 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而系爭買賣意 願書下方供賣方確認簽名之欄位內,則記載:「賣方同意依 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 。」等文字,被告並於其下「賣方簽章」欄簽名、「簽章時 間」欄簽押時間(見審訴卷第25頁),由上可見本件買賣雙方 均明知日後尚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以詳定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則前開意願書所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應係 指買賣雙方已成立預約,雙方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即所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收受定金後 ,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應有誤會。  2.至被告辯稱:原告陳約武就系爭買賣意願書無足夠審閱期云云,惟系爭買賣意願書亦為原告二人所簽立之契約,審閱期相關權利在原告陳約武,被告無從代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 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 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約武交 付陳勝利系爭支票為斡旋金,若經被告收受,應成立買賣預 約,斡旋金即轉為定金,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所明定。 是就原告陳約武、被告所成立買賣預約而言,前開定金應具 有證約定金、成約定金之性質;又買賣預約成立後,其二人 各自負有與對方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陳約武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定金由被告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故就買賣本約而言,該 定金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性質,先此敘明。  4.被告辯稱:陳勝利未受伊授權故無代收斡旋金權利,陳勝利 持系爭買賣意願書前來時,也未攜帶系爭支票,伊並無接受 定金等語。惟據陳勝利證稱:系爭支票現在原告允瀚公司保 管中。我一收到系爭支票後,就先傳LINE給被告配偶吳正忠 告知買方出價已經從1500萬元提高到1570萬元,已達到當初 約定底價,我也有在電話中大約敘述,並約當面講,我親自 到被告家,當時約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左右,我也攜 帶系爭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支票正本到場,當時被告夫妻都在 場,吳正忠是較開心的,因為有依照他的計畫在走,被告比 較不開心,因為系爭房地是起家厝,經過他們夫妻討論後, 被告就同意出售,被告簽意願書之前,還跟我要求砍服務費 ,經我同意後,被告才願意簽名,依系爭委售契約書是約定 3%,大約是47.1萬元,被告砍價到45萬元,當時我的想法是 被告之前買房子也是透過我,我算是回饋就同意。因為考量 買方出價價格到了,要早點安排,系爭支票就先拿給我,我 帶回公司,到簽約當天就可拿出交給代書存入履保帳戶,這 是一般行業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亦在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親自簽名,以示同意出賣,並表明確認已 收訖定金意旨,並如上述,足見陳勝利收受原告陳約武所交 付系爭支票,但並未有為被告代收之意思,而是持往被告家 中供其確認、簽收後,再依行業慣例將系爭支票攜回公司保 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早於數月前欲購買房屋時, 有交付陳勝利10萬元斡旋金供其向屋主居間出價,並知屋主 同意出售、接受該筆斡旋金會轉為定金,此參卷附陳勝利與 被告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7、203至204頁),亦即被告 對於類似契約關係中,買方相關權利義務及仲介人員作業流 程,有相當程度認識,並非全然無知,若陳勝利未依系爭買 賣意願書之記載,攜帶系爭支票到被告家中,被告當下應會 追問討要,豈有置之不問而逕自簽名表示已為收受之意?故 被告應確有收受定金即系爭支票,當可認定。又系爭買賣意 願書各欄位內容所使用文字大小、字體大致相同,而賣方簽 名欄關於「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 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之文字,適正在被告簽名處之正上 方,亦無刻意縮小、暱跡情形,為常人所得立即發覺、注意 文字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過小致未能注意云云, 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收受原告陳約武交付之定金,雙方成立 買賣預約,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而前開定金亦具有 作為本約成立擔保之立約定金性質,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違約,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1.被告收受原告陳約武定金後,雙方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本約);而買賣本約成立後,原 告允瀚公司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成交價格3%之服務報酬。惟 若被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簽訂買賣本約者,需將已收受 定金加倍返還原告陳約武,對原告允瀚公司則需給付前開約 定之全額服務報酬,此分別參照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 、第4條、系爭委售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 定可明。查原告陳約武與被告間有關於立約定金之約定,已 如上述;而觀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其內容為區別被告違 約型態而為相應違約罰則之約定,即被告對原告允瀚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行為態樣及預定其賠償金額,核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首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買賣預約成立後,因感於系爭房地為第一間買受 房屋且為起家之所,心懷不捨而翻悔不賣,故未與原告陳約 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且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155至161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動機,明知而有意違反訂立買賣本 約義務,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對原告二人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  ⑴原告陳約武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 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付定金, 原告陳約武以系爭支票已在原告允瀚公司之配合代書持有保 管中,被告無返還必要,而只請求給付定金一倍金額即30萬 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允瀚公司主張: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 成交價3%計算之服務報酬損害即47萬1000元(計算式:00000 000×3%=471000);另若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允瀚公司本可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即31萬4000元(計 算式:00000000×2%=314000),但因被告明示拒絕訂約,致 原告允瀚公司未能享受此預期利益,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當事人約定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者,所稱損害總額自當包括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查原告允瀚公司因被告違約,固得請 求給付所約定違約金外,然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即 所未能獲取原告陳約武的服務報酬,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上述,惟被告 另辯以:原告允瀚公司短時間內只帶看2組客戶,並未付出 與約定服務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向委託人收取居間服務報 酬,依其行業慣例多以成交價之成數或固定價額計算,此觀 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5條、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亦為類似規 範,即足證之,故不動產仲介業者並非以實際付出之人力、 物力、財力向委託人核銷請款至明,此蓋因不動產居間契約 係以受託人「提供居間服務」為契約核心內容,委託人之最 大利益即能依心理價位迅速成交,因此仲介業者居間、媒合 所耗費時日越短、效率越高,所獲評價越佳、口碑越好,但 相對的,若以其所耗費時間、資源作為評算委託人應支付服 務報酬之基準,顯然不符仲介業者之最大利益之故,因此, 原告允瀚公司既已積極尋覓買方,原告陳約武也有意承買, 被告也同意出售,則依通常情形,原告允瀚公司有極大概率 能獲取服務報酬,卻因被告故意違約以致不能獲致,則以該 未能獲得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 允瀚公司以此為違約金之數額,尚無過高問題,是被告抗辯 原告允瀚公司付出之時間、金錢、人力不成比例,違約金過 高云云,自無足採。  ③被告復抗辯:我拒絕正式簽約,因我身體出現狀況,系爭委 售契約及不動產銷售契約範本中提到終止委託關係要罰報酬 二分之一,我在正式簽約之前,已經片面終止委託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查被告上開抗辯所憑依據應為系爭委 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然該條約定適用前提在於 原告允瀚公司尚在尋覓買家階段時,被告始可提前終止委託 關係,並只賠償服務報酬二分之一,而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已 找到原告陳約武承買,自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況據本件 被告補充稱:我先生有拜託陳勝利去跟買方及店長講講看, 能否寬貸先暫時停止,等我身體好了再來談,但陳勝利不同 意,說我去找買方太突然,我先有用LINE傳訊息跟陳勝利說 決定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被告所述,顯然是 在說明要片面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陳約武間之買賣預約,而 非與原告允瀚公司之系爭委售契約,契約當事人及內容條款 本有不同,是被告抗辯核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萬1000 元、原告陳約武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金額30萬元,併分別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得予准許,惟原告允 瀚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關於陳勝利曾保證高價代售、洩露底價、脅迫被告簽 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及原告二人關係匪淺坑殺被告等之抗辯, 全未有任何舉證,或僅為主觀猜測,故其空言指摘,亦不足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萬1000元、被告陳約武基於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允瀚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允瀚公司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允瀚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陳約武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1

KSDV-113-訴-94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衛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到○○○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 6月11日收到友人許○耀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 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 ,林育衛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許○耀 遂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芳所經營之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林育衛駕駛該 輛小貨車搭載許○耀至上址回收場。於回程途中,因林育衛 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遭許○耀拒絕後,仍執意駕車開 往他處,許○耀乃拿起手機稱欲報警處理。詎林育衛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 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 亦有員工為前來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大門,當時可 隨意走動至大門附近之健身房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 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以縱令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許○耀之手機後放在一旁,妨害許○ 耀報警之權利。之後,並使用其所有前揭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抵達「○○○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對向車道時,先將該車暫停約6秒鐘 後,隨即於未按鳴喇叭或其他預警措施下,加速駕車左轉朝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並駛入館內,該館大 門因撞擊力道飛噴至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當時原有 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走向大門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 靠近管制閘門櫃臺內之2名員工亦因適未走向管制閘門、大 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健身房之 1 樓大門因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1樓地板磁磚因 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 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 生損害於○○○健身館有限公司,又前開由許○耀承租之小貨車 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 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 、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耀。嗣林育衛將車 輛煞停時,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員工報警,林育衛下車後即先行離去。「○○○○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店長吳○達於113 年6月12日晚間7時4 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許○ 耀領回),嗣因林育衛再度折返,即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於原審宣判後始提出撤回告訴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先停車,注意稍微看 一下有沒有人才駕車衝撞,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 到人,我沒有殺人或撞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如下: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陳○漢、「○○○○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 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動機; 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 ,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均未發現被告 對「○○○○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 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意圖;又被告所駕駛藍 色小貨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對面路邊後,曾停 在原地至少6秒鐘,才朝該俱樂部大門階梯方向加速行駛; 且於該藍色小貨車衝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 後,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尾燈瞬間明亮,車身動能變慢, 直至貨車靜止不動。足認被告於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前,確已停頓注意,且於該車駛上平台後,持 續踩著剎車踏板未放;而於車輛衝進健身房後,車子雖有向 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使然, 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 作,足見被告並無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之舉動。至於健 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 閘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閘門尚有一段距離 ,唯一接近感應閘門之消費者見狀亦馬上後退,未造成更危 險情形,而櫃檯內2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 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且案發當時也沒有人員 立於大門噴飛的路徑上,故未發生任何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又從被告駕車衝入後,隨即將車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 內員工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 大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 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 」或「重傷害」結果,此與車體大小、重量、車速及撞擊人 體角度、部位等因素,或飛散物品之種類、材質、大小、重 量、飛散速度,以及波及人體之角度、部位等因素有關,非 必人體一旦遭受車體撞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即當然發生死 亡之唯一結果。從而,「駕車衝撞」他人行為,固可作為殺 人方法,然以被告於衝撞後即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內員工 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等情,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大 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 年5 月間到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許○耀需搬運物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LINE詢 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 回收場後,證人許○耀即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 向證人呂○芳所經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許○耀至上址回收 場,然於回程途中,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經證人 許○耀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許○耀乃拿起 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 一旁,妨害證人許○耀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三星手機開啟G 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待暫停 6秒許,旋駕車左轉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 撞而駛入館內,當時原有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處走向大門 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而該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 撞到管制閘門附近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 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 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而該輛證人許○耀租用後持有之小 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 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 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許○耀。迨被 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被告下車後先行離去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後,因被告再度折返,即遭 警逮捕,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館長 吳○達、證人即自小貨車出租人呂○芳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 後至現場處理員警徐浩維、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 35至38、39至41、195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 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 廠估價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 磚毀損照片、「○○○○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 年6 月12日出 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 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 至49、51、53、59至67、69至75、77、91、105、117 至120 、121、123、151 至157、161 、163 至167、205 至207、2 09 至211、213 至215、219、221至222、229、231 至257、 259至260-1頁,原審卷第105 至111、138至141、147至259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客觀 情節及該當毀損、強制構成要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搶走證人許○耀手機,並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應已構成 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搭載證人許○耀返回辦公室途 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許○耀勸說後仍執意為之 ,證人許○耀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卻搶走 證人許○耀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是被告 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 許○耀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 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 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㈢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 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 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 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 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 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 、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 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 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駕車撞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係先開 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業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加速 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噴飛該扇大門 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 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93 頁);且被告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 前飛出撞上前方管制閘門旁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 此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男 子見狀立即後退,且管制閘門左方櫃臺內有2名員工等節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8至140、147至1 81、183至197頁)。依勘驗結果所見,「○○○○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與管制閘門旁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 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 告車輛闖入大門時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以當時館內 適有2名員工在櫃臺內,而某名男子正準備從管制閘門走 向大門,該2名員工與該名男子於一般情況下,均有自由 進出,而恰巧進入被告車輛闖入及大門飛噴路徑之可能, 一旦前述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或大門飛噴方向有所 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上開人員,進而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承: 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 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 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 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 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 有破損,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 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 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   ⒊又觀卷附「○○○○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年6月12日出入人 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259、2 60-1頁),此3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 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 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 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應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時至晚間8 時許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 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 前有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 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 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 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 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頁,原審聲羈卷第17 頁,原審卷第25、453、454、456頁),準此以言,被告 當知其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 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 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衝上「○○○○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後,尚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該 尾燈有瞬間明亮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於將自小貨車駛上平台後,被告有煞車之 舉,然被告所駕車輛駛上階梯時動能應已減弱,倘被告僅 出於恐嚇、教訓之意,被告應可於撞擊大門前將車煞停, 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衝入大門後 ,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原審卷第187至193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暫停數秒並左轉朝「○○○○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且於被告駕 車爬上階梯、踩煞車時,被告亦沒有為了避免傷亡發生, 而將自小貨車於大門前煞停。再者,被告所駕小貨車有一 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經驗,應知於重力加 速度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許○耀於本 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倘造成死傷結果之發生 確實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於發現無法在撞擊大門前將小 貨車煞停,自應做出相當示警行為。然被告捨此未為,且 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駕車衝撞大門後,遭自小 貨車撞飛之大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絕無飛砸撞擊 當時在場不特定人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 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29 頁)之主觀 上輕率、僥倖認為不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死亡結果,即認 如其行為造成他人傷亡有違背被告本意。   ⒋從而,就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車速非慢,又無 從確認是否會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亦無任何示 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 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 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 近大門前方設有管制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2名員工在內, 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然被 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 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未於大門前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閃避等方式,避免將車駛 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內,且於發現無法及時將車 煞停時,未對館內人員示警,仍於駕駛自小貨車爬上臺階 後,直接撞飛該館大門,並於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僅後 車輪在門外,車輛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之 犯意。然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許○耀發生口角,進而 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以被 告未曾對陳○漢、「○○○○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員工騷擾 、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案發前後未曾抒 發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想要衝撞及殺人等情,難謂被告 有殺人故意。然查,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我是刻意繞路 過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許○耀先 去臺中市○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回收場 ,回程經過○○○○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 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 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 下,就開車去衝撞○○○○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 聲羈卷第18頁),且證人許○耀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前 、時、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 被告不聽我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 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 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 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 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 (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437、441、443 頁), 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 搭載證人許○耀之回程途中,衝撞先前應徵未果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 因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 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 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 ,然被告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事 實,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且並無 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前揭預見結果不可能發生等情, 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 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天健身房雖人來人往,但均在 感應閘門之後,唯一接近感應閘門的消費者見被告駕車 衝入後,也馬上後退,並未造成更危險情況,櫃檯內2 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 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然查,健身房於下班後之晚間 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預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 教練,更曾前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靠近大門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 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 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 受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 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 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 見之事,此參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 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 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40 頁 ),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僅得 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 人許○耀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下 ,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許○耀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 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原審卷第460、4 69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確無續踩油門之意,亦非 全然無疑;而被告於證人許○耀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 有拉起手剎車一節,雖經證人許○耀於本案偵審期間證 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 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439頁),惟以被 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 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管制閘門 、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之行 為,然就被告衝撞大門前踩煞車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察覺車輛即將撞上大門,出於自我保護機制,為 免高速衝撞力道過大傷及自身所致;而被告衝撞大門後 煞車、拉起手煞車等情,亦僅能說明被告殺人犯意至此 終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無預警情況下,駕車衝撞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難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 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結果,從 而,尚難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衝撞行為可能導致館內人員 發生「死亡」結果符合其本意等語。然誠如辯護人所述 ,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傷害、重傷害 及死亡結果均可能發生,被告係駕駛車體非小之自小貨 車直接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遭被告直接 撞擊之大門亦因遭撞擊而當場飛散,足見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衝撞前,有確認行車路徑人沒有 人,也有減速煞車,然查,從被告左轉朝健身房衝撞至 停車,仍存有時間差,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對於「當 時在健身房大廳之櫃臺服務人員及前來運動之民眾,絕 無可能在其駕車衝入及大門飛散時,恰巧出現在被告衝 入後至停車前之行車動線及大門噴飛路徑上」等情,無 從產生確信,此情亦經被告具狀時陳稱「我當時確認沒 人,從外面看進去是沒人,雖然不能說完全零死角,但 我在裡面運動過和面試過,知道裡面樣子」等語(本院 卷第24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確實無法完全掌握館內 人員動態,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駕駛自小貨 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將以何位置、何角度碰撞到 當時可能突然出現在大廳之人,被告自無從確信其所駕 駛自小貨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於撞擊人體時,絕無 發生傷害、死亡之結果。從而,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 散物品波及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既屬一般人可得 預見,於被告未能說明有何客觀情狀,足使其確信該結 果不致發生之情況下,當可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    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朝著有人所在櫃臺方向駕車衝撞,然 此情僅能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8年度簡字第602號 判決,說明該案行為人駕車衝撞汽車展示間,法院僅以 恐嚇罪論處(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然查,不同案件 情節各異,本院亦已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本院之認事用法不受相異個案判決結果拘 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 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 方式,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 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 品之效用皆一部喪失,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構成毀損罪部分,記載「破損而不 堪使用」,似認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中所指「致 令不堪用」要件,然依前揭說明,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應 係該當「損壞」要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⒋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 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 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許○ 耀持手機並表示欲報警後,林育衛旋即取走許○耀之手機 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從而,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 條,即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  ㈡罪數部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其後 即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及地板磁磚、告訴人許○耀租得使用之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損壞情形外,亦同時導致當時在館內靠近大門櫃臺 之2名員工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之會員發生死亡之結果,可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著 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且其所犯毀損罪部分,同時侵害○○○健身館有限公司 及告訴人許○耀財產法益;殺人未遂罪同時侵害前開2名員工 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會員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 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 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 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 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 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 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 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 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7、29至64 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 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83至357 頁 ),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許○耀回程途中,因行駛路線 一事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許○耀手機以阻止 證人許○耀報警後,即使用自身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 導航,而後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業如 前述;且由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 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 ,很平常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 繞路開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 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 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 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 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 我手機內104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 我回到○○○○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 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 似有與證人許○耀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 ,隨後步行離開「○○○○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 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 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 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 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 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況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 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 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 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 失行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時表示: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 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 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 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 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 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 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行論罪,故於本案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 罪。惟查,健身房當場目睹被告駕車衝入之櫃檯員工及正 要走出管制閘門之會員,本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 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 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 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 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 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 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 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 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 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 )、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 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 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 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 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 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 2、343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月2版), 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 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 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 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嚇)之理 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 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 行為過度評價。   ⒉又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 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 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 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 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 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難認為可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 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人許○耀給予鼓勵、 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使「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證人許○耀 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幸館內之員工、 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他物品所砸中, 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 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證人許○耀洽 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許○耀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復否 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參 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 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 衝撞乙節,業經證人許○耀證述明確,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堪認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 許○耀向證人呂○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許○耀、 證人呂○芳所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且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 予證人許○耀領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雖有①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罪, 與殺人未遂罪不具吸收關係,被告除單一駕車衝撞之殺人 未遂行為外,並未做出另一恐嚇行為,認被告駕車衝撞行 為,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未併予說明此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②未敘明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 ,均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微 瑕,然此部分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 ,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就被告辯解部分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56-2025031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張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委託被告訂購112年12月23日 飛往香港,112年12月24日回台之5大2小機票與迪士尼樂園 渡假酒店2間海景雙床房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於1 12年11月9日提供機票加住宿總共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200元,原告亦於同日將此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 卻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無法提供系爭旅遊行程,因被告違 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損失9萬5601元(含原行程報價7萬520 0元、原告已訂購之門票2萬401元),並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2萬8680元,合計12萬4281元,扣除 被告已退還原告7萬520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4萬908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國外個別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範本、訂單收據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原告委 託被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進而締結本件系爭旅遊行程契約 無訛,可認兩造間旅遊契約仍屬國外個別旅遊契約,自得援 引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為 補充,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雙方間約定內容僅涉及機票及住宿費,門票與其 他細項部分由被告負擔不合理等語。查兩造約定系爭旅遊行 程費用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共計7萬5200元,原告亦將此費 用匯款給被告,其餘原告主張之門票2萬401元部分,非兩造 約定之行程範圍,此有雙方詢報價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 稱被告已退還系爭旅遊行程費用7萬5200元,是本件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被告於出發 前10日通知原告,原告得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 旅遊費用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2萬2560元(7萬520 0元×30%),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38-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中和區,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1048-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6%),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963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963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47,963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查,依前揭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 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約款計 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逾 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 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407-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徐嘉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書 第1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此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 『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 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 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 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 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 、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 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 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 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 ,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 籍住址在「基隆市信義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 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 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 ,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 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 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189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劉旻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萬6,485元本息,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 大樓地下一層電線管路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等語。則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並非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追加不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受讓訴外人華騏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號至000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即福樺謙邸( 下稱系爭大樓)0-000房屋1戶及其基地與4個車位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並於105年6月13日登記取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編號00-000、000、000、000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304萬6,485元,並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附表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如附表 所示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七已約定採用「雙銀複層節能 LOW-E玻璃」(下稱LOW-E玻璃),其品質及成本均高於銷售 廣告所稱之「Heat Mirror懸膜雙中空複層玻璃」(下稱HM 玻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 排水管雖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但依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仍屬合法,並無瑕疵。系爭 房屋公共設施部分,頂蓋型開放空間及車道出入口緩衝空間 所占面積計入共有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政機關登記 規定。雨遮(外露樑部分)之設置符合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屬於得測繪範圍。又加設金屬鋁格網部分乃為安全考量,並 非偽作陽台,並未計入陽台面積。1樓車道坡道上方水平遮 陽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屋突 一層平台花房經主管機關認定與使用執照相符,並非違建。 地下1層至4層機房擅自變更為廁所部分,係伊考量住戶需求 ,方為增設,對上訴人及全體住戶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華騏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29日以華騏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車位。華騏公司 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取得系爭契約債權及債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完成點交,共有部 分則於106年6月30日移交予管委會。  ㈢系爭房屋所安裝之門窗玻璃,並非HM玻璃,而是LOW-E節能玻 璃。  ㈣系爭房屋廚房、浴廁(含主衛及3間客衛)之水平排水管及污 水管配管管材並非不燃材料。系爭房屋原始設計為施作全室 天花板(耐燃一級矽酸鈣板),嗣因上訴人欲自行裝潢,並 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變更(即客變),故被上訴人未依原始 設計於系爭房屋主浴、浴廁一、浴廁二施作耐燃一級矽酸鈣 板材質之天花板。  ㈤系爭建物地下1至4層雨水管未以不燃管材設置,嗣後由被上 訴人委請廠商於111年7月間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方式改善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或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如附表所示?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銷售廣告宣稱採用HM玻璃,則該廣告 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裝設HM玻璃, 即屬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七已約定採用LO W-E玻璃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 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 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 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 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次按解釋 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七所示之『建材設備表』。」,而 附件七關於「鋁門窗玻璃」部分則於第3條載明:「住宅客 餐廳、臥室、廁所,採用中空LOW-E節能玻璃(不含工作陽 台防雨窗及工作陽台門)。」(見原審卷一第59、115頁) 。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廁 所應裝設玻璃規格,已經當事人特別磋商約定以如附件七所 示LOW-E玻璃」取代預售廣告介紹之HM玻璃。且系爭契約經 華騏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攜回審閱後,始於103年8月29日訂 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81頁),足證華騏公司已有充 足時間詳細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認為契約 條款對其並無不利,始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契約附件七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事人個別磋 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云云。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項約 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或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則該部分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 於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以系爭房屋裝設LOW- E玻璃與銷售廣告所示不符,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4、5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排水管非以不燃材 料製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4、5所示 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110年1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 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 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見原審卷一第44 7頁)。  ⒉次按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6月7日召開會議,研商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並作成結論:「㈠高層建築配管是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二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有該署102年6月13日營屬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函附102年6月7日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⒊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於110年1 月9日修正公布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 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 、第85條之1規定。」,並新增第2項規定:「高層建築物內 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 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 之限制。」,修正理由則為:「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 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 ,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91、393頁)。  ⒋又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修正理由與內政部營建署1 02年6月13日上開函示意旨可知,修正前上開第247條中段規 定所稱之「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孳生疑義,內政部營建署 始為上開函示,因此上開110年1月9日新增第2項規定乃就所 謂「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加以具體化,並免除給排水系統 配管材料之限制。次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 日核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完成點交,足見 被上訴人就配管之施作,於上開第247條規定修正前即已完 成。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即已 完成配管施作,但該等配管於上開規定修正後繼續存在,則 本件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上訴人施作有無 瑕疵之判斷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後新增第247條第2項規定,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⒌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後(見本院卷第397頁),被上訴人就公設消防、排 水、給水管道間均設置防火門及矽酸鈣板,為防止煙囪效應 在上下樓板穿管處均施作泥作遮斷,已為獨立之防火區劃, 有SGS複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2日函文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且被上訴人使用防火管 材鍍鋅管、不鏽鋼管等不然材料施作,有購買證明書、防火 填塞工程品質保固書、污水鑄鐵管銷售證明書、耐熱電纜銷 售證明書及出廠檢驗報告、耐燃普納板出貨證明書、室內防 火隔間牆系統之出廠證明、矽酸鈣板出貨證明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11至41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修正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 樓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 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不受不燃材料規定之 限制,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 間排水管,與上開第247條規定相符,並無瑕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 管道間排水管非以不燃材料製成,亦無以不燃材料包覆,依 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3日函示意旨,不得視為具有修 正前上開第247條規定中段所稱「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構成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6、7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公設頂蓋型開空間及車道分別遭灌 虛坪7.992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具有瑕疵,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系爭大樓公設頂蓋型開空間及車道分別遭灌虛坪云云,於10 9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價金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 、嗣後撤回起訴),經該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⑴依該會110年10月12日(110)(17)鑑字第2251號鑑定報告書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177、189至192、204至205頁):①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標註為「車道出入口緩衝空間」及「頂蓋型開放 空間」所占用面積計入共有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政 機關登記規定。②系爭建案雨遮(包含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 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外露樑過樑挑 空處加設鋁隔網者(見原審卷一第425頁),因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於100年12月20日核發,合於申請時法令規定,並 無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2591號令之適用 ,屬得繪測登記範圍。③共有部分3至27樓未標明空間用途部 分,屬得繪測登記範圍之建物。  ⑵依該會111年9月29日(111)(17)鑑字第258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 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91、298至301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樓地板面積定義為:「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 投影面積。」,第162條第1項規定:「前條總樓地板面積…… 每層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計算該層樓地板面 積……」,故車道出入緩衝空間及頂蓋行開放空間,得依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計入樓地板面積,而專有部分以外面積,則屬 共有部分,故前開空間係非特定人專有,自應計入共有登記 ,本件尚無違反地政登記相關規定等情。  ⑶依該會112年1月30日(112)(17)鑑字第180號函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489至490頁),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所提出111年11月24日及12月8日陳述意見 狀所稱關於「陽台及外露樑雨遮作為頂蓋型開放空間」是否 不得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情,該會業於110年10月12日鑑 定報告書第10頁㈢及111年9月29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㈠⒉說明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陳述意見內容,不影響原鑑定報告書等 語。則綜合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足證系爭大樓公設頂蓋型開 空間及車道並無遭灌虛坪情事。   ⒉系爭契約圖示鋁格網處並無標示登記為陽台或雨遮,陽台僅3 處,陽台面積之計算係以上述3處陽台面積加總為42.7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407頁、3處紅圈標示「陽台」位置、不包 括鋁隔網處、以及陽台面積計算式),經核較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所示陽台面積42.78平方公尺為大。雨遮登記權利面積 為14.31平方公尺,亦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雨遮面積13.43 平方公尺為大,且該條約定雨遮僅登記,不計價(見原審卷 一第51頁、本院卷第407頁之對照說明)。又該鋁格網之設 置目的為防止墜落以求安全,若上訴人無需要,被上訴人可 派員拆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3頁)。故 系爭房屋雖確實設有鋁格網(見原審卷一第425頁),惟既 不計價,且得拆除,自不構成瑕疵。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瑕疵云云 ,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設違反建築法規,構成違章建築, 應屬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樓屋突一層平台花房部分,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 隊查核結果,與105林使字第155號使用執照圖說相符,故加 紗窗之情事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未涉及 違章建築範疇,有該大隊109年3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 36983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於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9年2月17日函文雖為不同判定,惟該大隊查核日 期既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之後,衡情即應以該大隊查核 結果為準,認為該花房之設置並無違建等法規。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為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⒉系爭大樓地下一層至四層機房擅自變更為廁所部分,固然屬 於違章建築,拆除費用為2,898元,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 10年10月12日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惟該等機 房既為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依上訴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僅為損害38元(計算式:2,898元×12,978 /1,000,000=38元),所受損害甚微。且被上訴人自陳係因 考量住戶可能因塞車或長途開車等情形而有內急生理需求, 因此增設廁所,且已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多年,現況仍為廁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 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變更為廁所部分,有何滅失或減少系爭 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為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前段、第227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 6,485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 法,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編號 瑕 疵 項 目 修 補 費 用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系爭房屋門窗玻璃為雙銀複層節能LOW-E玻璃,與銷售廣告所稱為Heat Mirror懸膜雙中空複層玻璃不符 材料費用 56萬,3782元 2 吊車費用 6萬2,000元 3 交管費用 6萬7,000元 4 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管道間排水管並非以不燃材料製成 不燃管材費用 3萬4,264元 5 更換費用 126萬9,968元 6 公共設施遭灌虛坪 頂蓋型開放空間 95萬4,944元 7 坡道部分 7萬0,923元 8 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 2萬3,604元 合 計 304萬6,4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11

TPHV-112-上-979-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 %+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 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 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 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 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 ,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 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 );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 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

消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容欣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托嬰 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 定六項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之事由,托嬰中心得終止契約。第 16條亦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得終止契約。惟原審率認 上訴人之女確有與其他送託兒童不當肢體接觸,而托嬰中心 可片面任意解約,並依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 又本件企業經營者明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子 僅2足歲,心智行為及語言發展均未成熟,縱有咬人之托嬰 常見行為,應當妥適管理,或與上訴人探討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不能為便於托嬰中心管理,而不遵契約內容,任意解約 ,故該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相同主張為上訴理由,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0

TCDV-114-消小上-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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