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室內裝修工程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源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進源、劉家 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 案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384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 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 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 理,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 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 ,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賴進源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 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賴進源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孫子甫出生 。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劉家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劉家源之素行、被告2人參與程度 、有無獲得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賴進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劉家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七、經查,被告賴進源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薪資雇用劉家源等節(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劉家 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每日2,500元薪資被聘請等節(偵卷 第77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見上開2,500元為被告劉家源之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賴進源部分,其於警詢時表示:因為廢 棄物不是我的,所以沒有獲利,對方也沒有給我報酬等情( 偵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賴進源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賴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源係「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家源 則為賴進源聘僱領日薪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或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賴進源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22日、24日及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賴進源又於112年9月7日,以新 臺幣2500元之報酬,聘僱劉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共同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因民眾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 置,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 後,會同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進源為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賴進源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賴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賴進源、劉家源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詢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被告2人就112年9月7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進源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3-訴-761-20241219-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蘇啓輝 被 上訴人 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6日間,約定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是指「鋁窗 」工程(即一樓客廳及飯廳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 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 前房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2個鋁窗〔2個氣窗〕) 及一樓前院之「欄杆」工程、二樓之「鐵架」工程與4扇門 ,此部分「鋁門窗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 000元,兩造並約定鋁門窗工程之規格均須為「九州鋁業」 。  ㈡然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未安裝九州鋁業之鋁窗,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未使用原先約定之「砌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 之材料,至於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 施作「大鐵架」,僅施作「小鐵架」,除未將該部分材料之 差價退還予上訴人外,該部分施作之鐵架,也非九州鋁業之 材料,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故上訴人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鋁門窗工程,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項211,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就「鋁窗」部分,被上訴人 施作之原料,確實是九州鋁業所出廠,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九 州鋁業之出廠證明書相佐,至於上訴人主張一樓前院「欄杆 」工程以及二樓「鐵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此些工程 時,皆徵得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始予以安裝,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一樓前院欄杆工程部分應「砌磚」、二樓「鐵架」工 程部分,有更換為「小鐵架」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些部分 所使用之原料,亦皆是九州鋁業出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6頁):   兩造針對鋁門窗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211,000元,該工程項 目包含欄杆之施作,且規格約定使用「九州」之規格。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58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工程款15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 鋁窗」(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 廚房各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 樓前房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時,就「鋁窗」部分 (即一樓客廳及飯廳總共2個鋁窗〔2個氣窗〕,浴室及廚房各 1個鋁窗〔沒有氣窗〕,樓梯間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前房 間是1個鋁窗〔1個氣窗〕、二樓後房間是2 個鋁窗〔2 個氣窗〕 )未安裝九州鋁業原廠製造之鋁窗,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64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 91頁、第93頁,上開照片相對應之窗戶位置,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一第212頁〕):  ⑴觀諸上開鋁窗之現場照片所示,於被上訴人住處飯廳之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樓梯間之窗戶(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二樓前房間之氣窗(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均有張貼「九州氣密窗」 之標籤,另依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之函覆 內容(本院卷一第173頁),乃表示上開標籤係「本公司提 供加工商門窗類型材之『原廠鋁材證明』商標貼,提供消費者 辨識產品係由加工商自行加工,而非原廠加工之用途」,是 以,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既確實係九州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被上訴人又提出九州鋁 業出廠證明書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鋁窗,確係 使用九州鋁業之鋁材乙節,自屬有據。  ⑵至於尚有部分鋁窗並未張貼「九州氣密窗」之標籤(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九州是一個品牌,有很多型號及款式,伊等會依照現場狀況規劃型號及款式,九州是擠型廠,會抽出6米之材料,伊是九州鋁業之經銷商,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伊用九州鋁業之鋁材製作鋁窗,伊替上訴人住處施作鋁窗之材料均是九州鋁業之材料,因為九州鋁業授權給伊,伊才可以貼九州鋁業之標誌,窗戶上會有九州鋁業之標誌,每組窗戶都會貼九州鋁業之標誌,但有時候師傅會忘記貼,伊也可以再補貼該標誌,且一組窗戶貼一張標誌即可,不會貼二張,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就鋁窗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估價單上有寫「九州」,因為九州鋁業之型號、產品很多,伊就依據上訴人之住處規劃九州鋁業之產品,若上訴人有疑義,應是主張伊未依照上訴人請求之型號施作,但皆是九州鋁業之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6頁),依洪國賢上開證述之內容,其係九州鋁業之經銷商,由九州鋁業提供材料乙節,與上開出廠證明及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出具『鋁材出廠證明』,僅為提供『天山建材行』材料供應來源證明用途」(本院卷一第113頁)互核相符,而誠如前述,上開張貼有「九州氣密窗」標籤之窗戶,確係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鋁材」,縱使部分鋁窗並未貼有「九州氣密窗」之標籤,然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被上訴人亦向洪國賢稱須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洪國賢殊無任何動機自行任意更換鋁窗之材料,換言之,洪國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洪國賢有何必要刻意部分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其餘部分鋁窗刻意更換不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此舉毋寧徒增洪國賢施作上開鋁窗工程之成本,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無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標誌之窗戶,舉凡外觀、型態均為一致,綜合上開常情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鋁窗」工程部分,不論有無張貼「九州鋁業」之標籤,皆係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乙情,確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迭主張上開鋁窗既非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即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上開鋁窗現多有鬆動、 氣密膠不密合等狀況,更彰顯上開鋁窗並非九州鋁業之鋁窗 等語,然查:  ①觀諸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內容(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32頁),就鋁門窗工程部分,僅於「規格」欄中記載「九州」,並未特別註明所謂「九州」,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另參以上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相關保固書及出廠證明出具,皆以客戶購買產品類別區分,鋁擠型材料主要保固材質成份、硬度;鋁窗因製程技術,依產品型號保固水密性及氣密性,旨揭事件鋁窗成品非本公司出廠及安裝」(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產「鋁擠型材料」或「鋁窗成品」,然依兩造上開報價單之記載,雖於「規格」欄註明「九州」,除此之外,別無其餘特別之註記,依該文義之記載,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注重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材料須為「九州鋁業」,而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所施作之鋁窗,確均係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則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品質,已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倘若兩造間所約定之鋁窗規格,不僅限於「九州鋁業」之「材料」外,更限定於「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斯時兩造就此重大影響契約內容、品質之約定,自當載明於上開報價單,然遍查上開報價單皆未有此記載,依上開報價單載明之內容,實無從認定所謂之「九州」規格,須限縮於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故而,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之前開鋁窗,既確使用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且依照兩造間之訂購單,又無從限縮所謂之「九州」,僅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鋁窗,上訴人迭主張上情,徒係增加兩造間所未約定之工程品質,洵不足採。  ②至於上訴人另多次主張其住處之鋁窗現有鬆動、氣密膠不合 等情形,然誠如前述,承攬工程若已完工,縱使該工程有瑕 疵,此時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請求之情形,不能謂尚未 完工,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完成全部承攬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且依照前 開現場照片,上訴人確已施作「鋁窗」部分之工程,至於究 竟有無鋁窗鬆動或氣密膠不合等節,應僅係工程「瑕疵」之 範疇,而未影響該部分工程完工之認定,遑論上訴人自始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鋁窗有鬆動、氣密膠不合等節,即可認 鋁窗並非使用九州鋁業材料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項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砌 磚,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一樓前院「欄杆」部分,未依照約 定砌磚,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2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工程內容須 砌磚,另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一樓半圓形 欄杆也是伊所施作,上訴人稱要做固定之窗戶當作圍牆,伊 說一片玻璃太大面,要分隔成二片,當時有討論做法,現場 照片所示白色之部分,即是鋁合金,九州鋁業是出1整根料6 米4長,九州鋁業僅提供原料,現場狀況則是由伊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1頁),若非洪國賢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豈能確認該部分所使用九州鋁業原料之長度,且誠如前述, 洪國賢僅係替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住處鋁窗工程之人,洪國 賢本可依照自己施作鋁窗之材料、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相 應之工程款,洪國賢實無任何動機變更該部分原料之使用, 故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就一樓前院之欄杆 ,有何約定使用砌磚之方式,洪國賢又可明確指明此部分使 用九州鋁業鋁材之長度,況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之動機 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欄杆工程,業已依照兩造所約 定之方式,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當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二樓「鐵架」部分,任意將「大鐵架 」更換為「小鐵架」,未退還差價,又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 料,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鐵架更換為「小鐵架」,既未 退還差價,且該部分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並提出 現場照片相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71頁),然上訴人就所謂「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 乙情,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換言之,兩造原先就該部 分工程內容究竟有無約定應使用「大鐵架」乙事,並未有任 何事證可證,則既無從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有將該部分之鐵架 從「大鐵架」變更為「小鐵架」,自無庸再行判斷被上訴人 是否有應退還差價而未退還差價之舉;至於上訴人亦爭執此 部分並非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等節,然證人洪國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二樓鐵架伊有重新拆除,伊將舊的鐵架 載去資源回收,再重新製作九州鋁業製造之鋁合金,九州鋁 業只有出材料,伊在現場丈量製作,九州鋁業不可能製作成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洪國賢就此部分亦證稱施作二 樓鐵架之方式,且誠如前開所述,洪國賢又無恣意更換材料 之動機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鐵架已依照兩造所約定 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製作完工乙節,亦屬可採。  ㈣上訴人以上開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5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承攬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包含「鋁窗」、一樓欄 杆及二樓鐵架部分,均是使用九州鋁業之材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至於上訴人迭主張「鋁窗」應限定使用九州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鋁窗、一樓欄杆未按約定砌磚,以及 二樓鐵架將「大鐵架」更換為「小鐵架」,卻未退還差價等 節,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瑕疵。  ⑵再者,依前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鋁門窗工程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須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予以修補,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從證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已有先定期催告命被上訴人修補,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有先電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他叫我找洪國賢,之後伊就是透過起訴之方式要求解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上訴人尚未行使民法第493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先行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自不符合民法第494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則無論前開鋁門窗工程究竟有無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既未依法先行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有關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契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鋁門窗工程之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其餘之工程款151,000元(即2 11,000元-60,000元【上訴人原審勝訴之部分】=151,0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頁數 相對應之照片位置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59頁 客廳窗戶、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0頁 飯廳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1頁 浴室窗戶、廚房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3頁 樓梯間窗戶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4頁 二樓前房間氣窗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卷第67頁 二樓右邊後房間窗戶、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1頁 二樓左邊後房間窗戶 本院卷一第93頁 二樓前房間窗戶

2024-12-19

TYDV-112-建簡上-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伍怡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洪梓譯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其住所內完成漏水修繕 ,而原告亦自行修繕房屋以回復原狀,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並已毀損 天花板、牆壁,原告先與社區管委會、被告聯繫,後因排除 為社區公設造成,兩造遂同意委有第三人鉅豐水電工程行進 行鑑定,且對於該鑑定費用雙方均同意視鑑定結果之歸責方 負擔,最終測試結論:造成462號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462 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建議磁磚打除,防水層重新施作。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鑑定費用2萬元,然經兩造七次溝通,被 告於訴訟中始自行完成其屋內漏水修繕,原告則於113年5月 13日至16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另 被告就其房屋防水施作未盡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屋內發生壁癌、牆面龜裂變色、屋內裝潢 毀損等損害,使家中一房間無法使用,並須忍受因環境潮濕 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兩造多次 溝通被告均一再拖延不願面對,漏水問題已影響原告身心狀 況,施工期間原告屋內烏煙瘴氣,事後細清更是使原告勞心 勞力,可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惟系 爭房屋於100年10月1日竣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斯時應已完成裝潢居住狀態,計算至112年7月漏 水發生時,原本裝潢已使用8.5年,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房屋滲漏點主要在浴廁天花板,漏水損 害情形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自鉅豐工程行 112年8月23日進行漏水檢測至113年1月初被告雇工修復浴廁 地板防水層,時間約4個月餘,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62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其所有 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 ,房間浴廁天花板、牆壁及裝潢均有毀損,其已修復而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屋 況照片、檢測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57、127-132頁),被告對 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等語,然按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房間浴廁之修繕費用,係將因漏水致房間、浴廁內受損之 天花板、牆面及浴室窗簾盒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 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房間、浴廁內部結構,原告並無因此 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0 0元,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浴廁防水層, 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 屋房間、浴廁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於112年8月23日即經檢測確認為被告房屋浴廁地 板滲漏水所致,因被告妻子懷孕安胎原因,至生產後之11 3年1月15日即委請工程行進行搶修,迄113年2月5日已施 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社區室內裝修工 程申請表、裝修工程驗收表、竣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5-8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房屋漏水照片 (第21-39頁),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雖不廣,然該浴室 房間依照片觀之,確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範圍,該漏水情形 已造成一間房間及浴廁長期處於潮濕滲漏狀態而無法正常 使用,且被告於檢測後亦未能即時修復,距被告房屋終局 解決漏水原因仍拖延長達5個月之久,衡情一般正常人住 居其內身心實足以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時亦需承受施工 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2-訴-1273-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珩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 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 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 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 3,526元。  ㈡又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 請,詎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 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 事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 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8094-20241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陸勤益即辰藝地板企業社 被 告 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8

SJEV-113-重小-3176-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依附件 一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方法所示修復內容(即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 8、甲10至甲11)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家樺,嗣由李之銘接任之,李 之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頁),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 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甲方法, 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1頁鑑定報告附件十八)所示修復內容 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⒉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 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9頁鑑定 報告附件十九」及「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8、甲10至甲11」 )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 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至112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8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房屋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紀超等節,有 建物謄本、起訴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證(審訴卷第105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至 第94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邱紀超,另有本院函及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及邱紀超均未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 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未妥善維 護系爭大樓之頂樓樓板,致該樓板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 失效,且於105年9月及106年7月間颱風來襲,使系爭大樓之 樓板排水不良、大量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 ,伊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訴外人多摩室内 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 樓裝潢,包含「起居室(即判決附件三平面圖當中之主臥書 房,下稱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 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臥室(即判決附件三平 面圖之小孩房,下稱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等屋損 ,因而支付191,964元、76,450元,共268,414元之修繕費( 下稱裝潢修繕費損害)  ㈡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損害、以及漏水所致伊及其 家人因上述漏水事件,費盡心力,每逢下雨就擔心漏水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伊裝潢修 繕費損害,惟駁回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於前案判決後,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曾就系爭大樓樓頂為 防水施工,惟仍未妥善維護、修繕位於系爭大樓樓頂之三角 錐玻璃塔(下稱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其下方基座(即防溢 水墩)、系爭大樓27樓頂板RC樓板(下稱27樓樓板)及外牆 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致前開共用部 分自109年3、4月發生雨水滲漏情事,並導致系爭共用部分 下方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樓之「A房間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窗廉盒及更衣室木作壁櫃」、「B房間之天花板、牆 面、地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㈣又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為止,就系爭共用部 分欠缺管理維護,致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需反覆於室 內接雨水、搬遷家具衣物、擦拭漏水區域,經向被告反應, 惟未列入管委會會議討論,致伊不能使用情況依舊,實已侵 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  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 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 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附件18(同判 決附件一)方法(即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共用部 分並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19(同判決附件二)項 次一編號1至7、9至11方法(即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復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屋損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 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塔為系爭大樓86年6月所設立之裝置藝術,然27樓樓 板原屬全面封閉性樓板,惟遭系爭房屋之不明所有人破壞, 並設置掀翻鐵板裝置(下稱系爭鐵板),該鐵板僅能通行至 系爭房屋,且玻璃塔維修門之門閂,亦僅能從內部開啟,可 認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 護,伊僅就27樓樓板外部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㈡又前案判決後,伊已於107年7月至8月就已修繕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並無管理不當。且因高雄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大,原告又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洩一定之水 量,不致使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屋損。況係因系爭房屋之A 房間、B房間之外牆外推、變更該等房間之窗戶位置、加大 窗戶外框,始導致前述外牆之防水功能喪失,系爭房屋縱受 有漏水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伊管理不當所致。  ㈢如認伊需負管理修繕責任,原告於前案時,即已知悉大樓頂 板管理維護不當,而可向伊主張管理修繕責任,惟原告於前 案並未主張,故其修繕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 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房間之木地 板、室內牆面」,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  ㈣又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系爭損害,並未影響原告之起居,也 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可請求,損害程度之認定,應以原告實際居住時 間為斷。  ㈤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鐵板、房屋改裝外推 所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屋損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前案對本件 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 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 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 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該等屋損因既判力產生遮斷效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係就其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 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損害,請求被告予以 賠償,有前案判決、多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審訴卷 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另查原告 所提之施工照片及多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 頁、審訴卷第167頁),可認原告於110年8月4日起訴前, 多摩公司已將裝潢修繕費損害所涉之相關屋損修繕完畢。  ⑵、再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提出由訴外人大丞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漏水之裝潢費工程 估價預算表(審訴卷第91頁),且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機 關與雙方律師於112年6月1日至系爭房屋,仍可見系爭房 屋有天花板、牆壁之面性漏水、剝落等現象(本院卷一第 401頁),益徵多摩公司修繕A、B房間後,系爭房屋另新 產生漏水。  ⑶、前案與本件係就系爭房屋「不同時間」所生之漏水損害, 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損害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發生,可認前案與本件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同,前案判決就本件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 斷效的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損害中,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為27樓樓板滲 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為雨水自外牆 或窗框滲入所致,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 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為27樓樓板 滲水及漏水所致。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 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 該公會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  ⑴、A房間(即鑑定報告所稱之起居室)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 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即鑑定報 告所稱之臥室)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亦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 流入牆壁所致(本院卷一第409頁、第673頁)。  ⑵、系爭玻璃塔外面的「頂樓地面的積水及外部雨水」,是會 從系爭玻璃塔的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滲漏到系爭玻 璃塔內部區域,造成27樓樓板漏水及外牆滲水…且經灑水 測試後,系爭玻璃塔之玻璃接縫處(即窗框)也有滲水… 雖可確定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防溢水墩會滲漏,但無法量 化滲漏之水量為多少…時雨量越大,滲漏水越多,下雨時 間越長,滲漏水越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  ⒉本件鑑定經過概為:  ⑴、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鑑 定機關因於112年6月1日至現場發現A、B房間之平頂、天 花板面性滲水、系爭平頂具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先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拍攝。  ⑵、嗣鑑定機關於112年6月8日在系爭玻璃塔上方模擬下雨天之 噴水管線,實際進行噴水測試,用以確認A、B房間之漏水 與系爭共用部分有無關連,嗣於112年6月10日即獲原告反 應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形,故於當日下午關閉漏水管線, 而至112年6月12日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發現系爭房 屋部分位置之含水程度均有增加。  ⑶、而紅外線熱影像儀用於漏水檢測之操作原理,乃是針對建 築物樓板、牆面、裝潢建材進行攝影,並觀察有無漏水潮 濕造成之溫差比對與溫度改變,來判斷漏水狀況,拍攝藍 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 處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 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例如加熱水後熱水管 路或剛漏水出來的頂樓曝曬自來水源,顯像儀將以橘色部 分顯示(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05頁、第527頁 第543頁)。  ⒊考量鑑定機關係指派具建築師資格者親自至現場確認漏水原 因,該等建築師實具有相當建築計畫、建築設計、建築結構 與建築施工、建築環境控制等專業,再本件鑑定機關複委託 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人員龔勢方,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且具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 書,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書、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書可供證明(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第169頁),應已具備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相 當能力。而就滲漏水之原因,鑑定機關亦已於鑑定報告檢附 比對相片並詳加說明,且其對漏水原因之推論亦無不合理之 處,則鑑定機關以專業知識研判系爭漏水中,A房間天花板 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 致,亦有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應屬 可信。  ⒋另查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7、8就,針對B房間天花板裝潢經鑑 定機關編為「27-3處」(本院卷一第477頁附件四編號7、本 院卷一第479頁附件四編號9),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 2日模擬下雨測試前、後,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均屬乾燥 無漏水反應情形(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惟鑑定報 告就附件七照片9就B房間窗型冷氣牆面、天花板裝潢等處, 於112年6月1日模擬下雨測試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牆 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為乾燥無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5 頁),於112年6月12日模擬下雨測試後,以外線熱影像儀檢 測牆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則產生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 之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7頁),應可認定B房間窗型冷氣 牆面所連接天花板裝潢等處之漏水現象,應係27樓樓板滲漏 所致。  ⒌被告雖辯稱:高雄地區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雨量不 大,且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5日就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 洩一定之水量,不致於使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屋損云云。 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雨量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原本27樓樓板就會 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 7.8.23-11時),就會漏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 .8.23-29),更容易累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 417頁),如以24小時雨量達80㎜以上、時雨量40㎜以上, 即屬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大雨」程度作為標準 (本院卷二第227頁),考量鑑定機關逐一記載109年5月2 3日至110年8月2日降雨量期間時雨量、日雨量,確實已有 相當時日達大雨或接近大雨之情況(本院卷一第417頁至 第419頁),實難認高雄地區於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⑵、而就外溢接水盤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機關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初勘、112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勘驗時,有看到 系爭房屋裝設有四方形不鏽鋼接水盤,亦有看到水管連接 至窗外,目測接水盤尺寸約為110cm*42cm*1Ocm,裝設在 系爭玻璃塔樓板圓型開口下方,並由兩個紅色塑膠臉盆及 木料角材支撐,置於裝修天花板上,再經由水管連接到窗 戶外面洩水,原本27樓樓板就會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 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7.8.23-11時),就會漏 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8.23-29),更容易累 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該 接水盤可導引之水量不多(滿水位大約為0.046公升), 它只是把上方「三角錐玻璃塔」漏水接到盤子內後,再經 由黑色水管連接到窗戶外面洩,只是一個轉接工具,無法 減緩漏水自屋頂板及外牆漏水之程度,而進行灑水測試前 ,水管內的水就已排除而屬無水狀態,水管出水口有作封 閉口,故無水量流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 第170頁至第171頁),另有外溢接水盤之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9頁)。依據上述,外溢接水盤可 承載之水量僅有0.046公升,得以外洩的水量有限,自難 以原告曾裝設外溢接水盤,即推認系爭房屋不致發生漏水 。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 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系爭玻璃塔(含內部、外部)及其窗框、防溢水墩,該玻璃 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任。  ⑴、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大廈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0 條第2項、第36條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玻璃塔及其下方基座位於系爭大樓之樓頂,系 爭玻璃塔屬三角椎型態,外圍具有水泥圓柱及鐵欄杆,需 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才得靠近系爭玻璃塔之基座, 於圓錐玻璃上有兩個窗戶型之維修孔,於本院111年10月2 5日至現場勘驗時,因無法進入系爭玻璃塔內側,無法確 認窗型維修孔得否開關,另於系爭玻璃塔內側有一掀翻鐵 板裝置(即系爭鐵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7頁)。而 系爭玻璃塔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當屬屋頂構造,就系爭 玻璃塔及其窗框、防溢水墩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當 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⑶、被告另提出:位於玻璃塔內部之27樓樓板已遭系爭房屋之 不明所有人破壞並設置系爭鐵板,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 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 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如被告需負修繕 責任,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為系爭鐵板所致,原告也具8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答辯。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之位 置圖及照片(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615頁至第623頁),可見系爭玻璃塔之窗型維修孔 位於玻璃塔中間左右兩側,呈長方形,目測無法使人全身 穿越窗型維修孔進入玻璃塔內。而系爭鐵板開口位於玻璃 塔內側,需自系爭大樓內部、越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 才可得向上開啟,依據目測該鐵板開口大小,應足使人全 身自下穿越鐵板爬升至系爭玻璃塔內部。   ②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為系爭房屋不明所有人破壞、設置, 被告「僅」對玻璃塔「外部」具管理責任,「內部」則無 管理責任,不清楚該鐵板所涉孔洞是何時開的等內容(本 院卷一第89頁),原告則表示:玻璃塔窗孔的門栓是可以 打開,而無上鎖,系爭鐵板非原告所設置,且系爭鐵板上 的小門,因下方連結的是天花板,也無法從天花板去打開 鐵蓋,入住後無法從下方打開系爭鐵板上的小門,購屋時 並未告知此部分屬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系爭玻璃塔及窗 孔門栓設置拆除封閉,原告均無權去動,只有被告才有權 管理等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   ③考量系爭玻璃塔及下方基座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 共用部分,縱依玻璃塔塔身上小長方形窗孔,不易使人全 身進入玻璃塔內部,然玻璃塔內部區域既未依法約定由系 爭房屋所有人專用,自不影響玻璃塔本身(含內部、外部 )及其坐落樓板均屬「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管理、 維護之責。尤其系爭玻璃塔外部屬開放空間,被告可定期 確認系爭玻璃塔外部及其坐落之樓板,防水機能是否仍足 夠,亦可透過清理位於樓板之排水孔,增進排水功能,被 告如認為玻璃塔設計結構不便維修,亦可積極增設維修管 道,或評估是否拆除系爭玻璃塔,而非全無管理之可能。   ④再鑑定報告就系爭鐵板部分稱:若無系爭鐵板,如果防水 層被破壞或防水施工不良一樣會產生系爭漏水,只是加裝 此掀翻鐵板,維修人員可以從27樓頂板進入三角錐玻璃塔 內部維修,而不需要破壞三角錐玻璃塔之玻璃,即可進入 (玻璃塔)內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可認系爭玻 璃塔坐落之樓頂板或外部防水設施設置不當,仍可能會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⑤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板究竟為系爭房屋何時、哪位所有人 增設,就系爭玻璃塔及其坐落範圍之客觀空間呈現,也難 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狀態, 是被告辯稱系爭玻璃塔內部,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 繕、管理、維護或原告因系爭鐵板之設置就其請求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等內容,皆難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定有明文。A房間之天花板、A、B房間之部分牆面漏水、B 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既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 水所致,則27樓樓板防水失效,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完整性。 ⒊就27樓樓板防水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周圍防水之修繕方法,經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屋頂層部分,需將原有防水層剃除乾淨後( 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防水層,防水層要 上捲至少1公尺牆體…而就系爭玻璃塔部分,外部需搭設鷹架 、更換破損之玻璃,並將原有玻璃間填縫、連結之速利康刮 除乾淨,重新施作新的速利康…玻璃塔內部需將原有防水層或 雜物剃除乾淨後(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 防水層,防水層要上捲至牆體…系爭玻璃塔內之方形人孔蓋( 即系爭鐵板)建議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而鑑定機關就上述系爭玻璃塔外部、圓環內部地坪、圓環外部 到花台地坪應重新施作防水,方形人孔蓋(即系爭鐵板)應 封死並做速利康防水施工,就修繕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 用為547,214元,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1頁 至第665頁),原告為除去造成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 ,應屬有據。又前開修復費用,為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 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1頁),且被告亦屬系爭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甲方法之修繕費用 ,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至8月就曾修繕系爭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⑴、鑑定報告就此稱:比對報告附件十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及提供報告附件十七之系爭房屋105年屋頂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645頁至第647頁),因105年間之屋頂地板及女兒牆大部分為綠色,現今前開部分均為灰色,可認前案定驗後,被告有於107年7月13日進行防水施工,包含屋頂層防水施工、PU施作及粉光、三角錐防水施工等項目,修繕工程費用71,000元。修復後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可能牽涉到防水塗佈沒有全面施作、沒有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水會從交接處滲漏,容易造成滲漏水…防水塗佈層只施作1次,也比較容易漏水… 防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必需至少乾燥3天以上,否則於樓板內含有水分即作施工防水,容易失敗…一般防水材料壽命大約3至5年,如果超過使用壽命,也比較容易漏水…防水施工後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維修,也容易造成滲漏水…若樓板外牆龜裂,也容易造成防水層破壞之滲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可見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有進行防水施工,然被告未能舉 證該防水施工之工法、施作方式已有「防水塗佈全面施作 、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防水塗佈層施作達1次以上、防 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已至少乾燥3天以上」,及被告已定 期維護、維修或更替防水材料,尤其於112年6月經模擬下 雨測試,仍有水分自27樓樓板滲漏,實難認107年間之施工 ,足以確保系爭共用部分自107年至112年已達相當之防水 程度,則被告以此辯稱其管理並無不當等內容,實不可採 ,另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 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造成 27樓(即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部分牆面及櫥櫃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地板裝潢損壞,雖然肉眼無法辨識,但是漏水會 滲入木質地板內,造成腐爛、膨脹、發霉、翹曲及變形,甚 至無法使用。」(本院卷一第429頁),而就該等損害之修復 方式,則鑑定為「27樓天花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 更新,原樣復原」、「27樓牆面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 拆除更新,原樣復原;RC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待牆體乾燥及 外牆防水施工完成後,剝落部分刮除並重新油漆(一底兩度 )」、「27樓地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 復原」(本院卷一第429頁)。A、B房間所受之損害,既均有 因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乙方法所示 修復內容修復系爭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是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方式經鑑 定為必要費用,經鑑定為196,010元(詳附件二項次一),有 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669頁至第673頁),該等金額為 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 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9頁), 自屬可信。 ⒋而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 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皆係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 牆壁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未能妥適管理維護27樓樓 板,所致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 牆面之天花板裝潢、B房間及A房間牆面所受之漏水損害,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認定結果,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 水僅「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主 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 、窗框部分,需負自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則就A、B 房間牆面漏水及衍生造成之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包含地板 ),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 則由被告負擔100%之修復費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對A、B 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以及位於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 等項,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比例,詳如附表寅欄編號甲1至甲8 所示。 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附表編號甲1至甲8均係 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估價,而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就各項之材料、工 資各以複價50%、50%作為本件計算依據,故附表編號甲1至甲 8複價中工資、折舊前材料之金額概如壬、癸欄所示。 ⒍另考量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惟 就類如商店用簡單隔間此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就編號甲1至甲8等室內裝修裝潢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為 合理。 ⒎又考量原告就A、B房間曾於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進行裝修 (審訴卷第167頁),則自106年11月(以106年11月15日為基 準)計算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最後產生之時間即112年12月20 日為止,如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10計算,附表編 號甲1至甲8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該表子欄所示,計算折舊後 之工資材料合計如丑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 比例,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金額為56,381 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甲9卯欄)。 ⒏再鑑定報告就附表甲1至甲8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30,000元,然 被告僅需負擔56,381元,可認被告之賠償比例為43%【計算式 :56,381÷130,000=0.43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0、甲11、甲13至甲15等搬運、雜費、 職業安全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金等等修繕費用,應僅需 按43%為負擔,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以乙方法修繕,所 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計算為80,009元(計算式如附 表編號甲16卯欄)。 ⒐原告就系爭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 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A 、B房間至建築師公會112年鑑定時仍持續存在系爭損害, 可認此等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 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損害最終受損程度底 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以時效已 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於111年10月就已搬離,而非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 卷二第123頁),並考量系爭房屋共有26、27樓之設計,漏水 集中於27樓之A、B房間,而非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現象;再 依鑑定報告所附滲漏水照片(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雖有漏水所致損害雖致油漆剝落,但並未達使天花板、牆壁發 霉之程度,且就地板受有之漏水損害,也非肉眼可直接察知; 而系爭損害中涉及牆面之漏水,主要原因係雨水自系爭房屋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而非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不當所致 ,可認系爭損害雖使原告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仍然難認就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 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 負擔附表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欄位代稱庚欄至丑欄、卯欄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欄位代稱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本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項次一之編號 工作項目 單位 數量 備註 單價 複價 複價中工資部分 複價材料折舊前部分 複價材料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計算折舊後工資及材料合計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比例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費用 甲1 1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12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21,600 10,800 10,800 4,746 15,546 100% 15,546 甲2 2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披土、油漆復原 ㎡ 12 外牆內面牆 800 9,600 4,800 4,800 2,109 6,909 30% 2,073 甲3 3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12 含部分拆除 3,000 36,000 18,000 18,000 7,909 25,909 30% 7,773 甲4 4 卧室【即B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7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12,600 6,300 6,300 2,768 9,068 100% 9,068 甲5 5 卧室【即B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批土、油漆復原 ㎡ 9 刮除:100元/㎡ 800 7,200 3,600 3,600 1,582 5,182 30% 1,555 甲6 6 卧室【即B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7   3,000 21,000 10,500 10,500 4,614 15,114 30% 4,534 甲7 7 更衣室【依據卷一第501頁之位置圖,位於A房間】木作壁櫃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式 1 木作壁櫃隔牆 12,000 12,000 6,000 6,000 2,636 8,636 100% 8,636 甲8 9 起居室【即A房間】窗簾盒拆除新作 台尺 10 含拆除原有窗簾盒 1,000 10,000 5,000 5,000 2,197 7,197 100% 7,197 甲9   本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合計         130,000 65,000 65,000 28,561 93,561   56,381 甲10 10 材料設備搬運費 式 1   10,000 10,000         43% 4,337 甲11 11 雜費、拆除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1   20,000 20,000         43% 8,674 甲12 無編號 小計         160,000         43% 69,392 甲13 無編號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編號12小計列X0.03%) % 0.3     480         43% 208 甲14 無編號 管理及利潤(編號12小計列X10%) % 10     16,000         43% 6,939 甲15 無編號 稅金(編號12小計列X5%) % 5     8,000         43% 3,470 甲16   總計                     80,009 備註 一、辛欄=戊欄×庚欄。 二、壬欄=辛欄×50%。 三、壬欄=癸欄×50%。 四、丑欄=壬欄+子欄。 五、甲11至甲15之寅欄43%為編號甲九卯欄金額÷編號甲九卯欄金額,取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6,381÷130,000=0.4337】

2024-12-18

KSDV-110-訴-1216-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 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 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 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 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 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 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 ,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 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 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 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 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 ,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 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 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 ,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 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 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 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 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 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 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 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 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 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 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 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 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 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 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 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 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 ,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 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 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 。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 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 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 ,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 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游定康即華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沂瑾 被 告 戴勝毅即竣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開工日為 113年1月18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然被告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兩造遂於113年4月12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有違 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作為賠償。嗣被告未於1 13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3年6月24日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將施工物品搬走,爰依系爭委託 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工程 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 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以工程款70萬元計算50%即35萬 元(計算式:70萬元×50%=35萬元),作為本件被告遲延系 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6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鈞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鈞瑞、陳語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林煌梧為朋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鄧鈞瑞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咖啡廳內飲酒時,鄧鈞 瑞與陳語珵因不滿林煌梧酒後失態且屢勸不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徒手與持酒瓶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林 煌梧,致林煌梧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 裂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煌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鄧鈞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煌梧(下稱告訴人)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初是告訴人酒醉失控,拿店裡的西瓜刀到處亂揮,我就 跟陳語珵一起制止告訴人。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但他確實 受傷了,但我沒有拿酒瓶打他,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我沒 有意見。告訴人有兩次被我們分別壓在地上,第一次是因為 告訴人拿刀,我把刀搶下來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第二次是 告訴人打他的女朋友,所以陳語珵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會發 生衝突是因為我們喝酒,告訴人喝得滿醉的,醉後有做很多 很誇張的行為,比如說露鳥、丟他女朋友的內褲在我臉上3 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語珵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 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王若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78 至79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覺得我對他沒禮 貌,他因此不開心,我雖有跟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打我, 我被毆打到後來想反抗,所以不小心打到我女朋友(即王若 茜),這時陳語珵跟被告就一起攻擊我,他們一開始徒手打 ,後來有用玻璃瓶打我頭部;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過刀 子揮舞,反而是陳語珵把刀子拿出來交給被告,然後被告用 刀威脅要砍我,逼我簽本票(按:被告與陳語珵所涉強制、 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直到我簽完本票被告與陳語珵才停止毆打我, 並讓我跟女朋友離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8頁), 核與證人王若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喝到一半我去上 廁所,因為不小心把內褲弄髒,所以我就脫下來請告訴人保 管,後來回到喝酒的地方,我突然發現內褲掉到地上,所以 趕忙撿起來,當下就發現被告臉色不太對,然後我就聽到被 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我的私人衣物往被告身上丟,但這一 段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直接看到衣物已經掉在地上了,我 不確定雙方間因何事產生誤會,被告就覺得很不高興,當下 就叫告訴人跪下並對告訴人打巴掌,我要阻止的時候,陳語 珵就說讓他們兩個先去處理,叫我暫時去後面辦公室等,此 時大約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辦公室與飲酒的地方只有一 個日式拉門作隔間,所以我有聽到非常大聲打巴掌的聲音, 似乎好像還有酒瓶不知道是摔破還是砸人的聲音,我很緊張 就出去看,這時告訴人跪在地上臉部瘀青,地上還有血跡, 我就上去阻止,陳語珵也衝了上來,這當中我們4個曾經扭 扯在一團,拉扯完之後雙方又起了一些爭執,陳語珵就衝到 吧檯後拿刀出來,之後被告又把刀拿走作勢要砍告訴人的手 ,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拿刀子,也未曾有 持刀揮舞之情事,本次衝突結束後回到家時,已經上午6點 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83頁),大致相符。再參 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 、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王若茜前開所證: 告訴人遭對方徒手打巴掌及持酒瓶擊打頭部等行為相吻合, 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與陳語珵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酒瓶敲擊方式共同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至可肯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係集中在頭 部,衡情單純之壓制不致有上開傷勢,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可採。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語珵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就是因為內褲的事情不高興,且已經警告過告訴人3次 ,所以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 部,我的部分僅有徒手毆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22 頁),更徵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 信。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感到自己受冒犯,故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謂: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云云,與前 揭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茜,惟告訴人、王若茜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認無再行傳喚該2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語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雖不可取,但衡酌案發當時雙方衝突 起因係告訴人酒後失態,甚至將女友內褲丟向被告,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上開犯罪動機等情狀,與無端滋事 傷害他人者,究屬不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之冒 犯舉動等細故,即與陳語珵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 業,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平約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需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二第294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前述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