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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劉思甫 葉士瑋 葉時軒 葉時恩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斯桓 聲 請 人 彭立傑 彭立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豪 簡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敬城之長女曾美菊先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子豪、彭子瑜代位繼承,前述 代位繼承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 一子曾賢鐘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曾賢鐘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 甫、葉士瑋、葉斯桓、葉時軒、葉時恩、彭立傑與彭立寧均 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 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61-20241216-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顯鈞 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 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 「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16

SCDV-113-家陸許-6-202412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徐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徐意如為被繼承人賴賢端之子賴囿任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徐意如非法定繼 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37-2024121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陳沛欣(即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孫慧萍(即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威宇(即被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後補充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 礎: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新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雖依不同法條請 求,但經核對原告請求之法條雖有不同,原告並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夕,始追加並要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斷,但查 原告所執之事實大致相同,仍不失請求之社會基礎上事實同 一,為使兩造紛爭一次性解決,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並補充:其等為被繼承人 陳志義辦理喪葬費用,已經比遺產中被繼承人之存款還多,遺 產之前一直沒去領,就是因為繼承人中有人腳不好,無法一起 去領取,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都就成原告固有財產,原告先 前付喪葬費用要先扣還,原告要依民法第1148、1150條規定先 扣除喪葬費用給原告,再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11條規定 扣除必要費用,依據遺產和贈與法第16條扣除喪葬費用、家事 事件法第50條等等規定,原告認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該 優先扣除給原告,依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45號或103年度 重家上字第22號裁判亦可認定等語,以及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 20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超 過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志 義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㈡被告抗辯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之訴訟。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 志義名下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之存款債權,則債務人即原告倘非基於債 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 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則其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被告並無 所謂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有 違,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是原告請 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臨時追加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請求,且原告所舉之上述法條乃繼承人 之間對於所支出喪葬費用如何由遺產中計算分配問題,被告乃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即對其有具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所持 繼承人間代墊喪葬費用之名目,縱為可自遺產中扣除之債權, 但對其他順位原即在前之債權人,亦不具優先性,被告並不受 原告主張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執行時如若執行原告固有財產,而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固屬另一實體問題,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應解決者。查:原告雖以其等均為被繼 承人陳志義之繼承人,然遭到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因原告繼承之遺產,尚須扣 除喪葬等費用,而原告尚未自遺產中領用扣除,故被告逕就遺 產清冊之被繼承人陳志義之遺產執行,乃執行原告之財產,為 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原告 既不爭執被告係以其持有對被繼承人陳志義之系爭執行名義, 就其遺產清冊內所列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 並無屬於原告業已清償或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妨礙原告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為本件禁止執行及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既不爭執並無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前述事由,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為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屬 有據。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㈣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或類似之情形。原告雖 主張其有人本禮儀社新臺幣(下同)38,200元、福豐寶石有限 公司45,000元及龍程公司86,000元服務費收據等件,姑不論實 質上真正與否,然該部分均為原告等人所決定、支出、代墊之 款項,其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無法對抗或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 名義,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且該部分亦非原 告所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縱 可能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得列為不計遺產稅部 分,亦屬稅法之計算方式而已,其支出發生在後,僅屬繼承人 間分配繼承得來之遺產之內部扣除問題,亦無執此主張變原列 且未經動支之遺產範圍,改屬為原告(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 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且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情形可言,更何 況,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該遺產免稅證明書內容,遺產總額共 13項,總額為1,640,348元,原告雖稱其中第13項投資已無實 際價值,因為公司已經下市下架云云,但並無任何舉證,更何 況,一般而言,公司經營本影響股份價值之起伏,亦無從以一 時或嗣後經營狀態認定該部分遺產無任何價值,且經被告業否 認該執行遺產內部分之第7至8項存款共計101,320元及19,094 元部分,已逾被繼承人前揭所列遺產範圍,而已執行至原告之 個人原始財產之部分事實,該部分既經原告申報時即列作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此主張此等屬於其個人財產云云,舉 證顯仍有不足,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本件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增第三人異議 之訴,於法均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起前揭異議之訴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 屬無據,無從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因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無可 認現有就超過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之原告個人名義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查無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志義遺產範圍而應予撤 銷之部分,故原告起訴,應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且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共14頁

2024-12-16

TPEV-113-北簡-9760-20241216-3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邱佳禎 相 對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子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佳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 9年6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如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影響而致功能差,智能障礙程度屬中度障礙範圍;相對人 的自理、家務表現不佳,均需要家人或看護協助,需在陪同 下出門,尚無法計算找零和自行管理財務,建議面對涉及金 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全 權處理,以及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10-202412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賴相如 相 對 人 賴傳禮 關 係 人 賴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傳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相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相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自民國 83年5月13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賴相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語言會談能 力,無法回答問題,知道自己名字但辨識家人困難,定向感 差,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判斷力差,記憶力差,社會常識差 ,目前在教養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55-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對於相 對人、相對人之弟弟有照顧不週情事,經社工訪查得知相對 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 人及相對人之弟弟適切之生活照顧,且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 弟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後續有照顧安全之疑慮,因此 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嗣後,相對人 之母於110年7月間將相對人戶籍遷至臺中市,又於112年10 月6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雲林縣,因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 迄今,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 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而相對人之母遷居雲林縣後,會穩定申請會面讓相對人請假 外出,但過往親子請假返家期間,照顧品質低落,有時也會 出現同住家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返家,而需將相對人帶至旅館 過夜情形。相對人之母為了能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願意去工 作,然工作難維持長久,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於113年8月 8日致電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近期無工作,且已將個人存 款用罄,故由聲請人提供物資以滿足日常生活需求,另相對 人之母目前懷孕已32周,而於113年9月間遷居苗栗縣與相對 人之舅舅同住。又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繼父於113年11月1 0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過程中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之關 心尚須社工引導,相對人之繼父則會陪同遊戲,互動氣氛愉 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懷孕,在產後能否有充足能力照顧相 對人及相關照顧安排仍需評估,相對人目前返家仍有安全疑 慮,且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係未滿6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母確認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皆未有 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均能獲得妥善保護與 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 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5

ULDV-113-護-149-20241215-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壕誌 相 對 人 朱嬿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嬿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壕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壕誌為相對人朱嬿螢之哥哥,相對 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近期在外不當借款,簽發大量金額大約 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他人,並發生被不名 人士帶去購買汽車,背負車貸,但車子卻交由他人使用之事 ,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建請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2月5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 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住在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念書哪裡畢業?」 「現在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知道這邊是哪裡嗎?」 「有無工作」「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你拿1,000元買東 西,花37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等問題,相對人均回 答正確,並會辨識鈔票,但對於詢問「來這邊做什麼?」, 相對人則表示不知道。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 人是一位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車禍腦傷術後的41歲未婚女性 ,曾接受高職特教,有口語能力也會寫字,意識清醒,定向 感佳,有眼神接觸,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部分簡單算數, 遵照簡單指示,也會區分左右邊,缺乏抽象思考,在分析問 題類似性及差異性有明顯障礙,思考過程僵化缺乏彈性,自 尊心低不太會拒絕別人,面對較複雜問題常低頭不語,相對 人陳述有時候會頭痛精神恍惚,而忘記做過什麼,社會價值 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其整體認知及社會功能,已符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其哥哥即聲請人外 ,尚有父母朱文彬、謝麗鳳、大姊朱湘綺及二姊朱惠琴等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之事務會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 人,並經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 意書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 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5

ULDV-113-輔宣-27-20241215-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芯 相 對 人 吳○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惟聲請人自幼跟隨 聲請人母親陳○芳遷居娘家,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大學畢業止,所需學費 、生活費均由母親及外婆支付,相對人未曾關心探望及給付 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之請求,對聲請人自出生至今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等開銷均 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 片、國泰保險契約一覽表、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 請人均仰賴其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3

MLDV-113-家調裁-2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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