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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2.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   最高法院在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提及:「無行為能力 者,固亦得為告訴,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 ,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 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若成年的被害人 父母,在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之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在告訴當時雖然不合法。但告訴之後若經法院宣告被害 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則被害人的父 母「自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而無 重為告訴之必要」。 三、本案的情形:  1.被害人的父親陳○民以自己名義,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 義提出告訴(偵卷3-7頁)。  2.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被害人已經成年,(依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指定陳○民為代行告訴人(可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者,限於提出告訴的「告 訴人本人」,不包括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3.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同於修法前的禁治產 人)並指定陳○民為被害人的監護人(本院卷125-127頁)。  4.陳○民於114年2月12日因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以書狀撤回 對被告的告訴(本院卷113-115頁) 四、本院的判斷:  1.依照上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的看法,本案 因被害人已經成年,他的父親陳○民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 名義所提出的告訴,雖不合法,但他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被指定為被害人的監護人,已使他之前的告訴 「視為補正而合法」,而成為本案的告訴人,並得行使撤回 告訴權。  2.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 告訴人陳紹民撤回告訴,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言 詞辯論,直接判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交易-1292-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孫宜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孫羽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羽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羽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羽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羽蝶之母親,被繼承人依其 戶籍資料查無配偶、子女,有臺北○○○○○○○○○114年3月3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47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239-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郭思妤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雲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雲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雲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雲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雲平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329-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永銘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英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英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馬英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英花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91-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 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 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 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7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衍利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地下一層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存簿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雲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162-202503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聲請人之女兒,於民國92 年8月28日因溺水導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 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 定人無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方面之異常,其最高學歷為國小 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良好,與同儕互動無異樣,曾當選 模範生。被鑑定人於92年8月29日(7歲)時在游泳池發生溺水 事件,由於溺水缺氧時間過久,後雖經搶救恢復生命徵象, 然其意識狀態自當時起便處於昏迷至半昏迷狀態迄今,領有 重大傷病卡以及第1類與第7類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被 鑑定人之整體狀態在發生溺水事件後20年來皆未獲明顯改善 ,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 能皆呈現完全障礙,目前家人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 被鑑定人。此次聲請人在戶政人員建議下聲請被鑑定人之監 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處於半昏迷狀態,雖平 時偶可自行睜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 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減損,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 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 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 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 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缺氧性腦病變導 致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 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0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 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母,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 生父自相對人年幼即未聯絡,亦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而相對人之胞弟丙○○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7

PTDV-114-監宣-35-202503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7號 聲 明 人 張○卿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泰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7

PTDV-114-司家補-57-202503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間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7

PTDV-114-司家補-56-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王亦令(陳葉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原告陳葉青之繼承人王亦令承受其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經查:原告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王亦令,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2078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查明。因王亦令與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7

CYEV-113-嘉簡-103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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