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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東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東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莫東峻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②告訴人游建平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民國114 年1 月7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   024840B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NTDM-114-埔交簡-2-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打伊 ,詎被告自入監服刑後即與伊失聯,對伊不聞不聞,嗣於11 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與伊聯絡,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被告除對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入監服刑後 即失聯至今,甚至於11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曾聯絡、不知去 向,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兩造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5、133、1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 入監服刑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甚至自111年6月25日出監後即 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不 聞不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出 監後即失去聯繫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 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本件婚 姻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婚-418-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9、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秀慧與廖崧宇(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 易對象。因檢警對許秀慧、廖崧宇共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 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許秀慧、廖崧宇到案,經附帶 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秀慧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本 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附表一編號4未坦承)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679卷第117至121 頁、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3 至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蔡奕全、蘇家德、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崧宇於警詢、偵查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偵2679卷 第11至22頁、第35至53頁、第67至75頁、第95至97頁、第10 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證人蔡奕全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679卷第 61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679卷第77 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偵3714卷第63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679卷第55 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偵3714卷第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714卷第67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3714卷第33頁)、證人蔡奕全租處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偵2679卷第243、2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各 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偵2679卷第5至9 頁)、現場蒐證照片23張(偵3714卷第79至101頁)在卷可 參,及附表三編號1、5、14、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案發當時均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在卷足憑,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 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蔡奕全、蘇家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 販毒均有賺取吃的量差,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然沒有拿到錢 ,但若有拿到也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明 確,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 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星城 ONLINE上與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對方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 記得對方資料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3年5 月7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乃因被告在 偵查中就法律概念誤解而未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罪態樣 及該次價款賒欠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毒品次數雖為4次, 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2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 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 ,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 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附 表一編號4犯行,致該次犯行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考量附表一編號 4犯行,證人蘇家德於警詢時證稱:原欲找同案被告廖崧宇 購毒,因聯繫不上同案被告廖崧宇,才透過被告聯絡同案被 告廖崧宇等語(偵2679卷第68頁),足見被告係立於被動參 與之角色,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本 刑,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顯然已逾被告該次行為 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認無科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4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 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 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1至3)、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4)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前有多次遭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 悟,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4次,但販毒之對象僅2 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等情節 ,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 工維生,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表示:被告還有另 案販毒等待定刑,請求本案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二第70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平分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就 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蘇家德賒欠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是上 開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及同案被告 廖崧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3頁 ),而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作販賣毒品犯行秤重、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證人蘇家德聯 絡毒品交易、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6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及置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 崧宇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證人蔡奕全聯絡毒品 交易所使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 ,本案爰不重複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3至135 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蔡 奕 全 113年2月11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與蔡奕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蔡 奕 全 113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蔡 奕 全 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蘇 家 德 112年9月28日1時47分許前某時 雲林縣○○鄉○○00號之乾元宮 廖崧宇、許秀慧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與蘇家德聯繫後,由許秀慧交付右揭毒品予蘇家德,蘇家德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廖崧宇知悉蘇家德未交付價金,即向蘇家德催討,因蘇家德拒不支付款項,廖崧宇憤而前往蘇家德前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砸毀該處玻璃(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蘇家德與廖崧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廖崧宇提及蘇家德欠款之事,2人因此發生爭執。 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暨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內容  備      註 1 ①113年2月11日9時59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許秀慧、   廖崧宇共同持用) B :0000-000000(蔡奕全持   用)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679卷第55頁。 A :喂。(許秀慧接聽) B :喂,啊你們有過來嗎? A :有,等一下要過去了,   我現在在臺中市區而   已。(廖崧宇接聽) B :喔,等一下到了再打給   我啦。 A :好。 B :好。 ②113年2月11日12時57分【B撥打給A】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喂,你們到了嗎? A :在大哥這邊啊。 B :好,我等一下過去。 A :喂,阿弟(廖崧宇接   聽),(許秀慧)不然   你按下去聽就好。 B :哈仔? A :我們有來一下子了,等   一下就走。 B :馬上過去。 A :要多久? B :5分鐘啦。 A :5分鐘好啦。 ③113年2月11日13時5分【B撥打給A】 B :喂。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啊你們在哪裡? A :你在哪裡啊? B :在那個,在這裡啊 A :走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廖崧宇) B :哈啊,走出來,好啦。 A :先用起來嗎?(廖崧   宇) B :嘿。 A :這包給我。(許秀慧) 2 112年9月28日messenge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②出處:偵2679卷第87至91頁。 01:47 B :幹,我家玻璃的錢賠來 A :你欠我的呢 B :不你欠我的比較多吧   還是我把之前有欠妳沒還的一次算清楚,我叫李心宇出來佐證 03:39 A :大哥相請歸相請欠歸欠   欸【回覆(還是我...李   心宇出來佐證)】   你叫啊【回覆(我姑姑   打電話背案了)】   ?都報案了還將那麼多幹嘛 B :沒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   我多 A :我欠你哪條【回覆(沒   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我   多)】   你可以說捏 B :玻璃的錢你要不要賠 A :你錢我的還我啊 B :我之前叫你載我去當鋪   借的,被你凹差不對1萬   那不是我心肝請願的 A :又不是了08替你做保的   妳拜託我當你保人的 B :有寄傳票給妳嗎 A :什麼傳票   支付命令都來了... B :我沒有不還啊,是你凹   我凹太多,有砸我家東   西   我不爽啊   我都說了,你在丟半個   了吧,我還一個給你   砸林北家裡東西我家不爽   崧宇表弟副本模式開啟 21:01 B :【轉寄圖像(廖崧宇、   門毀損及說明之截   圖)】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許秀慧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後所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2編號001 ③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49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8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2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3 新興毒品殘渣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0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      MMC) 4 分裝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1 5 電子磅秤 1台 許秀慧 ①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2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3 7 玻璃球 1支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4 8 K盤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內容: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K盤/菸盒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9 鐵盒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5  伯朗奶茶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8.5公克。  臺灣古坑咖啡包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6.3公克、16.3公克。  伯朗咖啡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7.6公克。  西雅圖極品咖啡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2.1公克。 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許秀慧 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IPHONE 1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深藍色) 1支 許秀慧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綠色) 1支 廖崧宇 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7 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8  包裹盒(原裝甲基安非他命) 1個 許秀慧 ①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物所用,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6

2025-01-15

ULDM-113-訴-192-20250115-3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 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 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 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 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 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 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 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19-20250115-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可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高可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甲○○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經 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 之事實,而被告高可薇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 28日、被告高可薇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甲○○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 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傳 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高可薇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復參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 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能薄 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權衡 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甲○○應 自114年1月28日、被告高可薇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27-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時許(應為5月底),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 處(確切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中秋路附近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52、53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各1紙(毒偵卷第17、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1紙(毒偵卷第1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 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 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 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 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 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攔查查獲到案,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 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 113年5月份,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北港鎮朋友家,第紙我 不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而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 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若是5月底,確實可能符合警詢採尿 時4日(96小時)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又 檢警就被告本案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了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 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中午,但具體施用地點、方式、毒 品種類均於警詢之供述一致,縱然存有時間之誤差,尚非嚴 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 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 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ULDM-113-易-870-2025011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 號離婚等事件之酌定親權請求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詎相對 人對伊訴請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審理 中,嗣伊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 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又聲請人現雖有 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 費、補習費及才藝課等費用,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考量系 爭離婚等事件可能費時甚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6,847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而兩造間現因系爭離婚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亦經核閱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 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 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又 聲請人稱其雖有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經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 114年1月8日當庭自承在卷,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 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卷附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狀況 ,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 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 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 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以及卷附兩造112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關 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4

KSYV-113-家暫-255-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便 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 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 高麗菜),得手後離去時,為該便當店鄰居發現後,經該鄰 居尾隨郭昌傑至附近摩斯漢堡店,並拍照後通知吳旺典,吳 旺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昌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 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拿取告訴人吳旺典置於上址便當店前 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認為所拿取的系爭高麗菜係無主物,因系爭高 麗菜係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非上開便當店門口或騎樓內, 因該路段常有店家堆置廚餘或垃圾於人行道,且系爭高麗菜 用黑色垃圾袋包覆,其上復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或告示, 伊基於愛惜食物的觀念才拿取食用,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伊認為食材置於該處可能係因遭昆蟲爬過,或曾掉 在地上,或超過保存期限,才遭人棄置,不得僅以系爭高麗 菜外觀完整且無腐敗即認為不是他人丟棄之物;另外,伊認 為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高麗菜置於該處引誘他人拿取,藉此 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拿取系爭高麗菜並未違背告訴人意願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 第76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共6 紙(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 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 ,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 蓋寫有「天母649」字樣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 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 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9頁至第51頁)。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 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 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 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 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 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偵卷第4頁),自陳有碩士畢 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易字 卷第77頁),係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何 況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 膠盒裝置之數顆小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 道系爭高麗菜不是其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辯 稱「但垃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 來有點像廚餘」云云);於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 幾元等語(易字卷第76頁)明確,是其對於整齊放置於公共 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之 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猶將上址便當店前 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 菜取走,甚至食用(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76頁),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一」至「證十一」資料 即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1樓騎樓測 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審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為憑。惟裝置系爭高麗菜之塑膠 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置在店家騎樓 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之人行道處及 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 被告提出之德行東、西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容,係塑膠桶 、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核與本件案發 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之情形迥然不 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高麗菜 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是因逾保存期 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是告訴人要引誘他人 犯罪,其拿取並未違反告訴人本意云云,然依系爭高麗菜之 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爭高麗菜上方塑 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系爭高麗菜下 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接觸地面,一旁 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在在顯示所有權 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毫無拋棄之意,何 況被告自陳事後已吃掉系爭高麗菜(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7 6頁),亦與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 云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甫因 徒手拿取並食用他人置於彩券行之小番茄涉嫌竊盜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 人之系爭高麗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引誘他 人犯罪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81頁),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麗菜, 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71-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68 -UT,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暐宸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前,開啟未鎖之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周暐宸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方慶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方慶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第130至131頁、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宸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1 至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5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13、15、17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偽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51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1年9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32 、13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 官說明(本院卷第132、13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有多次竊盜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 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 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3-易-7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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