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處遇計畫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㈠關係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下稱甲女)經 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下稱乙女 )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 人甲女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乙女係未婚生子, 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 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乙女僅表示與關係人甲女之生 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 工與關係人乙女約訪及電聯討論關係人甲女照顧計畫,其均 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乙女經濟與親職 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女。  ㈡關係人乙女於上開醫院生下關係人甲女後,僅至醫院探視關 係人甲女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 ,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甲女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 ,關係人乙女於出院後未曾探視關係人甲女之兄,個性不負 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 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乙女親權, 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乙女聯繫詢問照顧關係人甲女之意 願,並約家訪,關係人乙女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 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乙女不負責 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關係人甲女下,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 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0頁及證物袋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0200019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㈣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㈠系統案號CPW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 年3月18日):  ⒈關係人乙女懷孕週數不詳,因下腹悶痛情形至醫院就醫,於 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之方式娩出關係人甲女。  ⒉關係人乙女因吸食毒品遭通緝,無法確認關係人乙女懷孕期 間有無吸食毒品,因關係人乙女僅表示居住於屏東市區民生 路與廣東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  ⒊醫院社工師於113年3月15日說明關係人甲女現況,現階段關 係人甲女體重為1,800公克左右,預計再2至3週時間可出院 。初期住院期間,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關係人甲女疑 似有戒斷行為。  ⒋關係人甲女之外公、外婆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 回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 甲女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通報表)。  ㈡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可見關係人甲女之監護人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其行蹤不明且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女,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女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 會面情形: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由聲請人交給褓姆照顧,安置 初期身體較為瘦弱,目前已由褓姆照顧一段時間,生長狀況 無異常,但較少哭泣,未來將持續觀察關係人甲女的發展。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年幼尚未就學,關係人乙女目 前無法聯繫,近期僅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申請安排會面交往 。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甲女:  ①關係人甲女已滿七個月,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訪視時其原 本在睡覺,褓姆將其自房問抱出,其情緒穩定,即使眼睛半 睜半閉但也沒有哭泣,家調官詢問褓姆,關係人甲女是否平 時均如此,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平時很愛笑,不太哭泣。  ②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安置迄今,在113年9月11日第1次安排 與親屬會面,當日由社工帶往會面交往地點與關係人甲女 之外婆進行會面交往,回來後一切正常,沒有特殊的反應。  ⒉關係人乙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回關係人甲女返家,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甲女之意願:  ⑴本件經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乙女均未能接通,經訽問聲請人 社工,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女之電話號碼未有變動,目前可能 在外縣市生活,但似因受通緝之故,連關係人甲女之外婆亦 未能聯繫關係人乙女。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在聲請人113年7月召 開親屬會議時,當場聯繫關係人乙女,其曾表示希望將關係 人甲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女: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據聲請人與家屬多次聯繫,並無有意願且 具教養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女。  ⑵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姑姑,其表示可以聯繫到關係人甲女 之生父及關係人乙女,但始終無法確定二人真正的位置,其 有意願接回關係人甲女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長子已20 歲,但次子只有6歲,之前次子是由其母之同居人協助照顧 的,其母為殘障人士,只有1隻腿,因此只有其母之同居人 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家中的經濟是由關係人甲女姑姑及其長 子一起負擔,因此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非常糾結帶回關係人甲 女照顧的時機,其表示希望可以探視關係人甲女,家調官請 其先聯繫聲請人社工,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後,再告知社工 其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再請社工進行評估。  ⑶關係人甲女之外婆:  ①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外婆,其表示在之前多次的聯繫時, 已表達無法照顧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外公與其同住, 亦沒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女,其認為若要照顧關係人甲 女,勢必要全身心的投入,但其自己的身體狀況及工作狀況 均不允許其接回關係人甲女。  ②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人乙女完全無法聯繫,只知道 人在外縣市,目前仍受通緝中,一度留落街頭沒有落腳之處 ,最近一次的聯繫是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當日,曾與關係人 乙女進行視訊,但之後又失聯,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 人乙女已表明希望將關係人甲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女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女交由褓姆照顧,社工已代 其向食物銀行申請物資、衣物及食物等之協助,其餘的資源 會依褓姆提出之需求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甲女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關係人乙女與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聯繫 ,有表示將關係人甲女出養的意願,聲請人將在113年10月 份召開停親會議,屆時將視會議結果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聲請人社工表示,聲請人將繼續追蹤關係人乙女等之狀況, 盤點家庭資源,再做後續之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㈡本院綜合前揭三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皆無法聯繫到關係人乙女。  ⑵11月開始會到機構安排出養程序,媒合到出養人後會進行後 續的流程。  ⑶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雖然有聯絡過我,但我剛好去出差,就前 一位社工所述,姑姑的想法反覆不定,聲請人認為姑姑不是 合法照顧關係人甲女之人,我們這邊比較傾向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  ⒉關係人乙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通 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又關係人乙女於111年11月18日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 另名子女之親權(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及第39頁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女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關 係人甲女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 不明;而關係人乙女及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及能 力接手照顧甫出生8個月之關係人甲女。  ㈢故為保護關係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 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女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女年僅8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 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 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4-10-30

TTDV-113-護-81-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5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 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 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 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 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 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2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同年8月5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5日,安置期間經社工發函並聯繫 乙討論處遇計畫事宜均未獲正面回應,處遇配合度低,難以 評估家庭處遇計畫,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已有對甲體罰成傷 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所為顯屬對甲之人 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目前各自進行12及15 小時親職教育中,尚未完整上課結束,且依據親職教育評估 表(見保密袋)所示,渠等心態仍僅單方面指責甲生活習性 不佳、愛說謊等缺失,仍舊未能真摯反省自己施暴亦有不對 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依社工所提事證 (見保密袋),乙確實對於社工詢問當面討論處遇計畫之事 ,先以工作為由拒絕,後續亦未能與社工協商見面日期,態 度十分消極,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之心態, 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延長安置甲加以保 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 費用。末以,乙經本院撥打電話並未接聽而無從詢問其意見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30

KSYV-113-護-874-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 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護-842-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兒童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兒童丁、丙由乙獨自照顧,丁、丁 、丙長期遭乙過度管教致傷,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 三人緊急安置。乙目前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顯 著改善,並具體規畫子女返家照顧計畫,親屬亦可協助照顧 ,考量乙尚在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乙對三人返家之預 備及規劃尚未充足,現階段三人仍不適宜返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 少表達意願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堪認為真實。乙同 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乙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明顯改善,惟目前尚 在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三人之返家照顧計畫仍欠完備,本院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護-870-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前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 乙之不當行為,危害甲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 國106年8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而乙上開不當行為,已觸 犯刑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乙經入監服刑後,雖已於11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惟乙出 獄後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迄今逾1年,就業及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且自112年2月起失聯至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 庭處遇計畫,評估無法提供甲妥善之照顧,又無親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 親權並改定監護,然乙於該事件開庭期日仍均未出席,該案 尚未終結。因甲尚年幼,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 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 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及兒少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乙前因出現剝奪 甲生命權之不當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 刑2年10月,惟乙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之就業、住所及生活 狀態仍不穩定,且自112年2月16日臨時取消親子會面後失聯 迄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甲 安全、妥善之生活照顧,亦未出席本院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 權及改定監護事件所行程序,乙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已不 適任甲之親權人,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妥適之照護;兼衡 本院經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甲同意接受安置 ,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 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護-805-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亮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張○○、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父)不當管教,致受 安置人身心受創,相對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考量現階段 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 仍未提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 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 證,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張父、張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 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渠等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 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張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 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張 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張父、張母並持 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 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 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 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 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7日相對人所為之安置係屬錯誤 安置,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基隆市長及經手的 社工應該面對錯誤,裁定准予安置及延長安置承辦法官應負 起未查明之責,法院應重新調查清楚事實還原真相,並提出 陳情書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曾於109年8 月4日上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害人身分 出庭陳述意見,2人均陳述遭抗告人用棍子敲打頭部,頭部 皆有腫起,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掛麵棍敲打渠等頭部之不當 管教行為,且造成鈍傷之傷勢。受安置人迄今仍會自我貶抑 或自責在出庭時多話,渠等才被安置,相對人以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大弟因本案已多次重複陳述案情內容,渠等目前 安置於寄養家庭,身心狀態逐漸復原及穩定,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實無再次傳喚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陳述意見之理 由,渠等長期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抗告人持續有過度管教 之行為,張母共同生活惟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大弟免於精神及身體傷害,使渠等身心受創,故經相對人評 估受安置人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並提出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大弟之寄養童生活適應調查表2份為據,為此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 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且抗告人張父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1月7日 有持桿麵棍輕敲受安置人等頭部各1下等情,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易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非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安置人等均非初次遭抗告人張父不當管教 。於109年1月7日發生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 頭部乙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 受安置人等有受傷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署於不起訴處 分書上亦載明「被告(即抗告人張父)管教體罰子女行為實 有不當,應深刻反省改正」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抗告人張 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 本院審酌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抗告人張父持鈍器敲擊受安 置人等頭部,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倘敲擊力度不當,甚有 造成死亡之風險,縱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輕敲未致受安置人等 成傷,然抗告人僅因恐受安置人等遲到,即持桿麵棍敲擊受 安置人等頭部,確屬不當之管教行為,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 係錯誤安置,故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等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抗告人 未確實反省其過當管教行為,猶認本件安置屬錯誤安置,且 一再指稱相對人侵權、說謊等,其迄今不願配合相對人社工 安排之訪視、親子會面等家庭處遇計劃,故處遇顯無法見效 ,相對人社工亦無法評估抗告人之家庭現況、受安置人等與 抗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以確保受安置人等返家後無再受不 當管教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故原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8

KLDV-113-家聲抗-15-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 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 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丙則於000年 0月0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今尚未 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 子會面,相對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丙 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 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 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 ,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 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1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尚須服社會勞動,致家庭收入不足,難 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相對人 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惟相對人之親職 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 ,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 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 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 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護-851-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000年0月間隻身返 臺,經了解甲、乙有將甲接回臺灣接受教育之計畫,聲請人 已於113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計畫,惟其二 人之配合狀況及照顧、保護能力需再行評估,是甲如回臺返 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 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乙已於113年5月21日單獨入境,惟甲、乙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1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8

KSYV-113-護-784-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嬰兒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在懷孕過程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後經醫院診斷出毒品 戒斷反應,非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聲請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 月1日,期間乙暫時搬回母親家中居住,甫於同年8月27日簽 署家庭處遇計畫,先階段無法提供甲安穩成長環境,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 家庭處遇計畫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堪信屬實。又 乙甫於113年8月27日簽署上開處遇計畫書,內容為定期尿檢 不得檢出毒品反應、需有穩定工作並按月存款入甲名義開立 之帳戶等,上開計畫才開始履行,本院認自應觀察一段相當 期間確認乙有認真履行,始得評估是否結束安置。末以,乙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5

KSYV-113-護-863-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B1 同上 相 對 人 H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理&nbs p;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相 對人B1、H1分別為A1之父及祖母。A1因顯受有不當照顧情事 ,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A1,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後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因A1 安置期間,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H1罹患精神疾患,社會 功能受限,無法照顧受安置人;B1之家庭處遇計畫尚進行中 ,考量A1之身心特質,及B1未有長期照顧經驗,家中又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減輕其照顧負擔及持續培力親 職教育,並顧及A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及後續處遇,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A1生存及發展權,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8 日起至114年2月7日延長安置A1。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書(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真實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 裁定內容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A1之最佳利益等,認B1目前雖物質使用 風險低,惟親職能力仍須提升,家庭功能需重整及建置社區 照顧資源;而H1因精神疾病社會功能受限,無法擔負照顧A1 之責任,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又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詢問B1對於本次延長安置之意見,回 覆「沒有意見,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有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 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 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 一庭 法& nbsp;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 nbsp; 書記官

2024-10-24

KSYV-113-護-85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