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㈠關係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下稱甲女)經
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下稱乙女
)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
人甲女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乙女係未婚生子,
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
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乙女僅表示與關係人甲女之生
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
工與關係人乙女約訪及電聯討論關係人甲女照顧計畫,其均
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乙女經濟與親職
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女。
㈡關係人乙女於上開醫院生下關係人甲女後,僅至醫院探視關
係人甲女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
,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甲女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
,關係人乙女於出院後未曾探視關係人甲女之兄,個性不負
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
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乙女親權,
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乙女聯繫詢問照顧關係人甲女之意
願,並約家訪,關係人乙女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
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乙女不負責
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關係人甲女下,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
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0頁及證物袋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0200019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㈣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㈠系統案號CPW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
年3月18日):
⒈關係人乙女懷孕週數不詳,因下腹悶痛情形至醫院就醫,於
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之方式娩出關係人甲女。
⒉關係人乙女因吸食毒品遭通緝,無法確認關係人乙女懷孕期
間有無吸食毒品,因關係人乙女僅表示居住於屏東市區民生
路與廣東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
⒊醫院社工師於113年3月15日說明關係人甲女現況,現階段關
係人甲女體重為1,800公克左右,預計再2至3週時間可出院
。初期住院期間,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關係人甲女疑
似有戒斷行為。
⒋關係人甲女之外公、外婆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
回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
甲女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通報表)。
㈡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可見關係人甲女之監護人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其行蹤不明且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女,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女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
會面情形: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由聲請人交給褓姆照顧,安置
初期身體較為瘦弱,目前已由褓姆照顧一段時間,生長狀況
無異常,但較少哭泣,未來將持續觀察關係人甲女的發展。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年幼尚未就學,關係人乙女目
前無法聯繫,近期僅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申請安排會面交往
。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甲女:
①關係人甲女已滿七個月,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訪視時其原
本在睡覺,褓姆將其自房問抱出,其情緒穩定,即使眼睛半
睜半閉但也沒有哭泣,家調官詢問褓姆,關係人甲女是否平
時均如此,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平時很愛笑,不太哭泣。
②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安置迄今,在113年9月11日第1次安排
與親屬會面,當日由社工帶往會面交往地點與關係人甲女
之外婆進行會面交往,回來後一切正常,沒有特殊的反應。
⒉關係人乙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回關係人甲女返家,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甲女之意願:
⑴本件經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乙女均未能接通,經訽問聲請人
社工,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女之電話號碼未有變動,目前可能
在外縣市生活,但似因受通緝之故,連關係人甲女之外婆亦
未能聯繫關係人乙女。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在聲請人113年7月召
開親屬會議時,當場聯繫關係人乙女,其曾表示希望將關係
人甲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女: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據聲請人與家屬多次聯繫,並無有意願且
具教養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女。
⑵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姑姑,其表示可以聯繫到關係人甲女
之生父及關係人乙女,但始終無法確定二人真正的位置,其
有意願接回關係人甲女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長子已20
歲,但次子只有6歲,之前次子是由其母之同居人協助照顧
的,其母為殘障人士,只有1隻腿,因此只有其母之同居人
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家中的經濟是由關係人甲女姑姑及其長
子一起負擔,因此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非常糾結帶回關係人甲
女照顧的時機,其表示希望可以探視關係人甲女,家調官請
其先聯繫聲請人社工,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後,再告知社工
其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再請社工進行評估。
⑶關係人甲女之外婆:
①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外婆,其表示在之前多次的聯繫時,
已表達無法照顧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外公與其同住,
亦沒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女,其認為若要照顧關係人甲
女,勢必要全身心的投入,但其自己的身體狀況及工作狀況
均不允許其接回關係人甲女。
②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人乙女完全無法聯繫,只知道
人在外縣市,目前仍受通緝中,一度留落街頭沒有落腳之處
,最近一次的聯繫是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當日,曾與關係人
乙女進行視訊,但之後又失聯,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
人乙女已表明希望將關係人甲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女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女交由褓姆照顧,社工已代
其向食物銀行申請物資、衣物及食物等之協助,其餘的資源
會依褓姆提出之需求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甲女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關係人乙女與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聯繫
,有表示將關係人甲女出養的意願,聲請人將在113年10月
份召開停親會議,屆時將視會議結果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聲請人社工表示,聲請人將繼續追蹤關係人乙女等之狀況,
盤點家庭資源,再做後續之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㈡本院綜合前揭三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皆無法聯繫到關係人乙女。
⑵11月開始會到機構安排出養程序,媒合到出養人後會進行後
續的流程。
⑶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雖然有聯絡過我,但我剛好去出差,就前
一位社工所述,姑姑的想法反覆不定,聲請人認為姑姑不是
合法照顧關係人甲女之人,我們這邊比較傾向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
⒉關係人乙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通
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又關係人乙女於111年11月18日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
另名子女之親權(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及第39頁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女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關
係人甲女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
不明;而關係人乙女及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及能
力接手照顧甫出生8個月之關係人甲女。
㈢故為保護關係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
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女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女年僅8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
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
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