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芳斌 呂芳哲 呂陳端端 呂錦澐 黃呂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 約金等在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芳斌之債權 人,被告呂芳斌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6,936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等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呂芳哲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10年7月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傳 東所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8萬6,936元,其價額顯低 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值,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8萬6,936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43,116元 98/05/18 104/08/31 (6+106/366) 20% 305,821元 2 利息 243,116元 104/09/01 113/11/20 (9+81/365) 15% 336,29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 - - 1,200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 - - - 500元 合計886,936元(含本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呂傳東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8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84/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84/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陽信銀行蘭陽分行存款 181,281元 12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 19,524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5,342元 1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支存) 149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活儲) 73元 16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56,640元 17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款 3,237元 18 投資:聲寶(4,685股) 98,150元 19 投資:中環(405股) 3,078元 20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1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2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3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4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5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698元

2025-03-21

SLDV-113-補-1549-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弘順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平」 ,「阿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佯為LINE暱稱「林詩雅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在「鼎盛投資」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阿平」於11 2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轉匯79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 戶),被告再依「阿平」通知,於112年7月31日15時0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 上繳予「阿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 院訴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9萬元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 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326-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吳尚樺(原名吳孝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 人,有本院同年6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0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676元 、52,774元及12,787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256 、260、312頁),及附表編號8之存款2,248元,為保障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 及避免扣押多家金融機構存款之手續費用,應以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共84,48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附表 編號3、4之保單,債務人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6、7之寶華股票已下市,中鋼股票股數甚微,無變價實益 ,認應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 已於114年1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AGNA684150) 16,67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77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11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9,072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5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787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6 寶華股票5,169股 0元 (已下市)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7 中鋼股票221股 4,453元 (以114年1月22日個股收盤價20.15元估算)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8 存款 2,248元 (土地銀行31元、華南銀行1,130元、元大銀行62元及63元、中華郵政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7元、國泰世華銀行893元、永豐銀行7元、台北富邦銀行9元及28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0

SL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2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160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辛宏嗣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 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 際外務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7、133頁 ),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4.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 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所諭知之 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泥漿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所提領並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玉仙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江玉仙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皮夾等語,致江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1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1時13分 ⑵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後埔郵局) ⑴1萬元 ⑵8,000元 2 蔡蕙如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蔡蕙如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 9,000元 112年10月28日13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南雅郵局) 3萬1,000 元 3 徐筱玲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雅淳」向徐筱玲佯稱:可出售LV皮包等語,致徐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51分 2萬2,000元 4 陳小萍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秋美」向陳小萍佯稱:可出售二手精品包等語,致陳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3萬元 5 陳佳伶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陳佳伶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16時6分 同上 1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江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2.江玉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29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正、反面) 2.蔡蕙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3 附表1編號3 1.徐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頁) 2.徐筱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4 附表1編號4 1.陳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正、反面) 2.陳小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5 附表1編號5 1.陳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正、反面) 2.陳佳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1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1編號3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1編號4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1編號5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5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