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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 人王騰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4至1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1534號)承審法官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1.精神科診斷 :思覺失調症。2.案發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至130頁)在卷可 稽。又觀之被告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相近,且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相關資料,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 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 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故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確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王騰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5至186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 5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考量到其思 覺失調症疾病的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 家庭支持等因素,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 治療及心理、社會資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 質」等語,故考量監護處分兼顧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處遇,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避免被告再對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並使被告精神障礙之情能因而改善, 進而提高被告行為之控制能力。     六、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 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4段75號前,徒手竊取王騰 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 去。嗣經王騰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 同路3段123巷3弄1號旁,尋獲前述機車,在懸掛於機車龍頭 下方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檢體,經鑑定與馬彪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騰葦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駕駛告訴人王騰葦之機車離去,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借用 2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之機車遭人竊盜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警方尋獲告訴人遭竊盜之機車,並將機車交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⑵警方尋獲告訴人之機車後進行採證,在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檢體,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道路監視畫面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45-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 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 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 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此點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得很清楚,不是我撞她的;撞到 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 2人來看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之後卻又改稱有傷;車禍 當時駕駛應該是男性,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駕駛卻 變成女性,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乙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體整個360度旋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是對方車速過快 ,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沒有毀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 情(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 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 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 方等語(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 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 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應 可認定。以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 車車尾位置時,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乙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心 點,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 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 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 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112年4月4日,曾分因身體多處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前往厚生中醫診所 就醫乙情,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 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29頁) ,經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 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 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又觀諸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事故 發生當天,分別乘坐於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席,而告訴 人張滿香所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該駕駛座側玻璃破損 脫離窗框、左後座車門有變形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 偵卷第83頁),以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事故時乘坐位置及 乙車受損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受有上開傷 勢,亦屬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 不論係中醫診所抑或西醫醫院,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可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 有身體多處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且 其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有沒有毀損,且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是告訴人駕車來撞我等情,經查 ,被告所駕貨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保險桿、前檔玻璃均 已破損、變形移位乙情,有事故後被告車損照片可稽(偵 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貨車前面沒有毀損等語,顯與 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 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乙車撞 擊甲車,則2車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左側車身、乙車前 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事故 發生經過,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況被告所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張滿 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係告訴人駕車撞被告等語,亦與卷附證據資 料相左。   ⒉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 本案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從而, 縱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慰問被告時,被告未能從外 觀上明顯觀察到告訴人傷勢,亦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告 訴人有刻意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   ⒊被告雖質疑本案事故發生時,乙車駕駛應為男性,且當時 在其住處門口之友人,都有看到該情,並用手機拍下。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 是曹茗怡,我懷疑是曹茗怡開車等語(原審他卷第38頁) ,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係男性開車乙情顯然不一;且其於原 審刑事陳報狀曾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 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原審卷第107 頁),亦可見其鄰居僅告知從駕駛座下車者為女性,未曾 有人目睹事故發生時,乙車係由男性駕車。況告訴人張滿 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 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 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 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 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 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朋友曾目睹駕駛為男性並有錄影為證 ,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該名目睹友人 之真實年籍,並提出相關錄影證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陳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乙車碰撞後車體360度旋轉,足認事故發生當時 乙車車速極快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乙 車右側偏後方乙情,業如前述,乙車於行進過程中,遭甲 車橫向撞擊後,因撞擊作用力和汽車軸心呈現垂直方向, 乙車發生旋轉乃屬一般物理定律,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張 滿香事故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故被告此部分,亦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 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 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 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犯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原審 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 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 ,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審 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㈣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 由二㈤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4-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3-司繼-6727-20250318-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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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財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5月2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無法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易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圓滿園生命會館收據影本、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翻 拍畫面為證,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是屬利 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亦早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楊雪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KSYV-114-司繼-37-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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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惟被繼承 人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因對於被繼承人追償欠款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3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林俊寬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8

KSYV-113-司繼-7671-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70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 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 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 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其 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常恩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袓」等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 常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前開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 予「阿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靜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霈軒、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祖」指示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祖」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①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恩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志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劉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劉恩伯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潘志勝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劉建宏帳戶(第三、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劉建宏提領之事實。 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玉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江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易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林柏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王玉如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江雅惠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楊易定、林柏緯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張常恩提領戶名林柏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靜宜(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王玉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易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7月31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1萬3,000元 111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1萬3,000元 2 林柏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常恩 ①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④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12萬9,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8

PCDM-114-金簡-30-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新錦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代理人 段世儒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新錦透過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加盟店,下稱長 冠不動產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訴外人鄭閔毫、邱麗 珠、鄭啟熠、鄭惠芬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或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記載「本案標的物 產權包含路權及與鄰地界址均無糾紛」,不動產說明書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  ㈡不料交屋後,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房屋公司)及長冠不動產公司就物件產權調查不清楚,導致 原告現因此陷於產權被占用之訴訟糾紛中(即本院112年度竹 簡字第312號,下稱前案)。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 專業智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可能有土地被占用,然被告皆 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調查及報告義務,應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内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於網站廣告所示的經營理念,更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樓加上騎樓面積為51.71 平方公尺,可見土地比房屋座落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但系 爭房屋卻還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南門段二小段183-16地號5平 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原告所購置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極 大可能被鄰居占用。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專業智 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然被告皆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 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而以較高價格成交,使賣家取 得較高之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571條規定有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未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及瑕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 而原告依約交付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2之仲介報酬42萬元(21 00萬元×2%)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2萬元。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從封面至内頁皆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 標文字與圖樣,原告係信任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代表之商譽 ,才委由被告負責本件房屋仲介,如今發生系爭土地有被占 用之情事,被告卻推託與仲介身分毫無關係,與被告當時所 收取的42萬元系爭房屋之仲介費顯不相當。  ㈤末查,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11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鈞院112年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可稽,易言之,因被 告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上情卻購買系爭不動 產,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依系爭交易 總價金2100萬元,交易面積6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價 金34.43萬元,原告即受有378.73萬元之損失,遠大於本件 原告主張及請求之42萬元,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長冠不 動產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開第1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内,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抬頭,是因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為被 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所以使用之契約文件都有品牌標 誌,並不表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民法 第567條所定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遑論契約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從未收取原告任何仲介報酬,自無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界址 糾紛情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内容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宣傳, 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且其內容無何 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⒌另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非居間 契約,僅係保護交易安全,保管房屋價金。   ⒍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收取居 間報酬、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界址 糾紛、廣告不實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110 年間製作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時)確無界址糾紛情形,至 於事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於112年7月間發生之糾紛及訴訟 ,難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可得事先預見。   ⒉契約中所定「有無界址糾紛」一詞,文義上應解為出賣人 是否與第三人就土地界址有爭執、爭議、紛爭等情事,而 非客觀上有無被占用,蓋即使長年被他人占用之物也可能 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從未產生糾紛,是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 記載,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非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占用情形,該等記載並無不 實之處。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係原告與第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等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被告長 冠不動產公司製作,自與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是否違反調 查及報告義務無涉。   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和現況調查表是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 房仲在現場訪查、製作,經由現場詢問鄰居並拍攝現場照 片,買方也去現場勘查,無意見才會簽約。嗣系爭不動產 鑑界時,買賣雙方及四鄰均在現場親自見聞鑑界結果,亦 無人提出爭執,足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 務,合理認定當時系爭不動產並無界址糾紛存在。至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被占用瑕疵,顯屬地政測量鑑定專業, 非不動產經紀人員得以通常方法察知,是被告長冠不動產 公司對於原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又無故意隱瞞 瑕疵,自無過失可言。   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仲介(居間)業務行為並無選 任、監督、管理、指揮等權限,僅基於授權品牌標章使用 關係,對於加盟店對外形象及標章名稱使用等有相關限制 。本件受原告委託者僅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亦無僱傭、委任等契 約關係。   ⒍綜上,系爭房屋於60年12月前已經登記為合法房屋,現況 看不出遭占用,原屋主使用多年都無糾紛問題,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亦未證明買賣當時已存在 界址糾紛,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自無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賠償其損害,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所提之廣告非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製作刊登,且該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 宣傳,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並且其 內容無何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可言。 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收取服務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仲介契 約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利益之責。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鄭新錦經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即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購置系爭不動產,進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仲介報酬42萬予被告被告長冠不動產公 司,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無界址糾紛情 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欄 則勾選「否」,但原告仍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而陷入訴訟 糾紛中等情,並提出中信房屋網站廣告、前案開庭通知、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 屋個案訪查表、收受款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授權書、匯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5-87、157-165、1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227、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均陳稱本件所涉之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等語,原告亦陳稱本件事務均由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接洽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僅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用印 ,不動產說明書亦係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許明通所承辦,有上開契約書及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9頁),堪認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長冠不動產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尚難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之字樣,逕認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 此有何受利益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 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當事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發生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面積1層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二層為50.71平方 公尺、三層為50.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並審酌不 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物,且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83-16地號共1.51坪,目前 係向財產局承租等字樣。綜上,可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另有租用鄰地之情狀,而系 爭建物與周邊建物為連棟透天,在系爭土地大於系爭房屋 占地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卻仍需占用鄰地,可見系爭土地 有遭周邊建物占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營事業係以仲介為營業項目,應具有專業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於交易過程自應善盡調查義務,縱使自身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並無主動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 有無被占用之權責,仍應積極將有疑慮之部分告知原告; 另雖不動產說明書關於基地說明部分僅有「有無界址糾紛 情形」,無「是否遭他人占用」之調查,但依據該說明書 建築物說明部分有「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及「建 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調查以觀,上開界址糾紛狀況 之查核亦應包含是否被占用之調查。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在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顯然已知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疑慮,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 屬該當。然居間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即屬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應仍得請求 報酬,僅係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 閔毫、邱麗珠、鄭啟熠、鄭惠芬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為有上開瑕疵,依上說明,仍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 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是其本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以 居間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受領報酬,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42萬報酬 ,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損害,應不足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靠近 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屬 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附卷可佐 (見前案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 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8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144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量兩 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為適當。是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合計為22萬3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1440 元×占用面積11㎡×10%×期間1208/365),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22萬367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183-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 ,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 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 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 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 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 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 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 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 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 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 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 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 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 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 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 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 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 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 ,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 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 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 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 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 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 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 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 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 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 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 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 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 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 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 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 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 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 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 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 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 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 。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18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峻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霈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峻霈(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 人林峻霈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6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 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楊俊彥律師於114年2月4日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楊俊彥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794-20250318-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嘉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宗煒給付上訴人卓嘉茵逾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宗煒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嘉茵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其等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嘉茵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宗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卓嘉茵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其辦公室見面討論3個小時,口頭約 定由卓嘉茵依許宗煒書寫之「我的收藏藝術」書籍第140至1 56頁內容,以口語化方式,製作一份以「東西方繪畫藝術的 欣賞與探究」為題之Power Point演講文稿(下稱系爭簡報 ),供許宗煒演講使用,並給付卓嘉茵報酬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完成86頁之系 爭簡報,並在上開辦公室與許宗煒討論3小時修改為43頁後 ,將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則依系爭簡報完成之43頁加計討 論6小時,以每頁、每小時2,000元計算,許宗煒於112年3月 1日即應給付卓嘉茵新臺幣(下同)98,000元(計算式:〈43 頁×2,000元〉+〈6小時×2,000元=98,000元),詎許宗煒竟拒 絕給付,而兩造間縱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自得請求許宗 煒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 原審請求: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98,0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19,6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於承攬 報酬計算上,逕自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未曉諭當事人為 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原審未 考量系爭簡報具有卓嘉茵個人之創作元素,內含卓嘉茵之專 業知識與經驗,倘以每頁低價400元計算,自應以未修改前 之86頁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計算報酬之基準,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許宗煒之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嘉茵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宗煒應再給付卓嘉茵78,400元,及自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許宗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許宗煒則以: 一、許宗煒具有收藏藝術品的專長,卓嘉茵有意進入藝術品領域 ,許宗煒基於提攜後輩的想法,提供書籍予卓嘉茵,以製作 系爭簡報方式學習,許宗煒於111年9月13日係向卓嘉茵逐步 講解繪畫藝術,許宗煒僅係好意施惠,此由LINE對話中,卓 嘉茵曾表示「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 我會努力學習」等語,即可得證,故兩造間未曾約定卓嘉茵 為許宗煒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卓嘉茵即無報 酬請求權,不生報酬數額認定之問題,卓嘉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況 且,許宗煒早已將簡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即許宗煒秘書顏鈺倫 製作,自無同時交由卓嘉茵製作之必要,遑論許宗煒亦未使 用系爭簡報內容,故卓嘉茵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卓嘉茵應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及報酬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擅自引用與本案無關 之網路統計資料認定報酬數額為19,600元,顯然違反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至於卓嘉茵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宗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卓嘉茵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15至25、 31至83、151至1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碰面。 四、許宗煒與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顏鈺倫將如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所示之Power Point傳送予許宗煒。 五、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如原審卷第161至240頁所示 之Power Point(即系爭簡報),封面載明「主講人:許宗 煒」,並於同日傳送LINE檔案給許宗煒。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卓嘉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分別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49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 ,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 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再按「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卓嘉茵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許宗煒所否 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卓嘉茵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於卓嘉茵已盡舉證責任後,許宗 煒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卓嘉茵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於111年9月19日卓嘉茵傳送訊息:「老闆:…我應 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 ,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 r point了」,許宗煒回稱:「好的」,之後卓嘉茵傳送製 作之檔案,並稱:「我先打一次~讓你修改後~才能配置再配 圖啊~」、「現在就看你要修改什麼??還要確認圖片後, 我才能編排」,許宗煒回稱:「你提醒我哪裡要修改好嗎? 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 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 講的話」、「口語,口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於11 1年9月20日卓嘉茵詢問許宗煒演講受眾,並建議演講內容可 如何修改與呈現,許宗煒表示:「我覺得你的瞭解已有某種 深度了,方法我也同意,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 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卓嘉茵問:「請問你什麼 時候演講呢?我趕快東西做好,另外如果我有圖片上問題, 可以請你給我嗎?」,許宗煒回稱:「不急,時間是我訂的 」(見原審卷第25、31至55頁);於111年9月26日卓嘉茵傳 送簡報檔案,並稱:「老闆:…我做好了,請您過目,…你看 看哪裡需要改的地方,再跟我說,後面我沒有做特效,因為 要跟你討論過再做」,許宗煒回稱:「我知道你很費心,也 很用心,只是一來PPT不是把內容全部搬上來,而是言簡意 賅的下標,只是提示內容。二來圖片多而不切題,並沒有說 明作用」,兩人討論後,卓嘉茵表示:「好的,這兩天改好 ,傳給你」(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期間,先瞭解許宗煒演講受眾,進行 討論簡報製作內容,許宗煒並要求用語口語化、編排順序、 內容精簡等,卓嘉茵依其要求陸續彙報製作進度及內容,並 先後傳送數版系爭簡報稿予許宗煒,請許宗煒確認是否滿意 ,歷經多次討論修改後,於112年3月1日將定稿之系爭簡報 交付許宗煒,足證許宗煒對系爭簡報有演講之目的,並有一 定要求,始請卓嘉茵依據其指示修改系爭簡報,卓嘉茵亦根 據許宗煒指示製作、修改並交付系爭簡報,顯見兩造間有卓 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依卓嘉茵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至240頁 ),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簡報係卓嘉茵依許宗煒 要求多次修改後定稿之內容,其內容圖文並茂,製作過程須 篩選模板、擇定文字字體、依據文字選擇圖示輔助說明,再 進行排版、文字摘要、圖片選取以便與閱聽人產生共鳴,並 須注意配合許宗煒演講內容、順序,使之得以流暢,卓嘉茵 製作系爭簡報自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並非一蹴可幾,系 爭簡報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價值性。再參以市面上如欲他人 製作簡報須支付對價,縱使學校教師欲請學生製作簡報供教 學之用,亦須支付相關助理費用等。綜上,足認依社會通念 ,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若未受有報酬,即不為許宗煒完成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許宗煒允給報酬,兩造 間於111年9月13日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卓嘉茵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卓嘉茵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9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卓嘉茵為許宗煒 完成系爭簡報之製作,許宗煒允於系爭簡報交付時給予報酬 。   ⒌至於許宗煒雖抗辯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純係其為好意施惠 ,目的在於教導,其係採用顏鈺倫之簡報,並未使用系爭簡 報,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顏鈺倫製作之「 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簡報、許宗煒與顏鈺倫之LI NE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顏鈺倫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及其與許宗煒之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21至137頁),僅能證明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交付 許宗煒其所製作之上開簡報,此乃顏鈺倫與許宗煒間之法律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許宗煒自不得執此對抗卓嘉茵 ,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至於許宗煒於取得卓嘉茵所製 作之系爭簡報後有無使用,純屬許宗煒之財產權處分,對兩 造間債之關係不生影響。  ⑵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固顯示卓嘉茵於111年9月20日向許宗 煒稱:「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 努力學習」(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卓嘉茵謙卑的展 現其敬業精神與態度,且卓嘉茵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呼許宗 煒為「老闆」,許宗煒為系爭簡報內容契合自己需求而多所 要求,卓嘉茵幾經修改始完成,顯示兩造間就系爭簡報並非 師生或前後輩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故許宗煒擷取上開隻字片 語抗辯其係好意施惠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許宗煒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約定之標售費用由第三人支付,核與本 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許宗煒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許宗煒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反對主 張之事實,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卓嘉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許宗煒給付報酬,惟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卓嘉茵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所約定及其價目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 契約之報酬依習慣給付,而依據PRO360達人網「2023代做PP T價格資訊總整理」所示之製作簡報行情,每頁200元至1,00 0元不等,視製作內容有無包括整理、蒐集資料、美化排版 、模板製作等而定,此有上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卓嘉茵非以製作簡報為業,系爭 簡報最終修改定稿頁數為43頁,資料來源為許宗煒著作,卓 嘉茵將其著作摘要整理,修飾語句並加註圖片,與許宗煒討 論6小時,並於LINE中多所討論,幾經修改完成等情,應認 每頁及每小時各以400元為適當,是卓嘉茵請求許宗煒給付 承攬報酬19,600元(計算式:〈43頁×400元〉+〈6小時×400元〉 =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卓嘉茵交付 系爭簡報之期限,及許宗煒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期限,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卓嘉茵雖於112 年3月1日交付系爭簡報,然依上開規定,卓嘉茵應催告許宗 煒給付報酬,許宗煒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卓嘉茵 就許宗煒應給付之19,6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卓嘉茵於本院主張除系爭簡報外,尚 指導許宗煒公開演講技巧、塑造個人形象、服裝管理,應計 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個人形象顧問收費網頁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而此部分係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卓嘉茵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是卓嘉茵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從而,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 宗煒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許宗煒給付有關利息 起算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許宗煒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許宗煒其餘 之上訴及卓嘉茵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 0元,並分別依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由卓嘉茵、許宗煒 各自負擔。又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部分利息之諭知,並 駁回卓嘉茵在第一審就該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無庸徵 收裁判費,故上開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許宗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卓嘉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8

SLDV-113-小上-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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