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
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萬3,247元,及其中9萬2,000元、5萬8,550元
各自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
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6萬6,237元(計算式:163,247元+2,990元=1
66,2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
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
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92,000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12日 (157/365) 5% 1,979元 2 利息 58,550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12日 (126/365) 5% 1,011元 小計 2,990元
TCDV-114-勞補-4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