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筠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筠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23時」
更正為「112年9月12日3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朱筠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筠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姊姊海產店飲用紅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2年9月12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
路口時,因安全帽掉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筠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KSDM-113-交簡-198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