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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筠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筠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23時」 更正為「112年9月12日3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朱筠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筠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姊姊海產店飲用紅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2年9月12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 路口時,因安全帽掉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筠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筠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8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 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 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 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 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 商場前,徒手竊取凌道荃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 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 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8

KSDM-113-簡-3790-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凌道荃 (詳卷) 送達代收人 蘇郡慧 (詳卷) 被 告 黎紜辰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28

KSDM-113-簡附民-560-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奷瑜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奷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酒醉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住處,因懷疑黃奷瑜另交男友與黃奷瑜起口角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奷瑜,致黃奷瑜受有頭部 、胸部、四肢等多處紅腫、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奷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秉豐之供述:坦承毆打黃奷瑜,惟辯稱係雙方互   毆。 (二)告訴人黃奷瑜之指訴。 (三)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8

KSDM-113-審易-2445-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於11 3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60ng/mL 、嗎啡濃度為395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 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 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 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本案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6060ng/mL、嗎啡濃度為3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121)、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57-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6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建成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7

KSDM-113-交簡-2318-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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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酒精測 定情形照片4張」更正為「蒐證及酒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LE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LE DUC HU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1分前 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1分 前之某時,自上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 明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HUY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 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1-27

KSDM-113-交簡-233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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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4年 」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施有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郎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 ,定應執行有刑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於111年9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6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 武營路之交叉路口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且手持香煙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28-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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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 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宋兆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兆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6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某時,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通過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51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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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12年7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 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 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 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本件為第2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陳姿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8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 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叉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 警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案件查詢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 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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