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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忠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 伍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14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經聲請對拓宇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拓宇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之債權。詎被告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 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 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 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 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拓宇公司對被告有3,140,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 工程」及「鐵支撐回撐工程」(下分稱系爭模板工程、系爭 支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 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合約編號A0000-00號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合約)。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 條第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 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 全部10%保留款。」、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施作 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第23條第㈡、㈢ 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 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 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 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 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 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 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 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 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 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指業主 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 返還。而地上層估驗金額為34,536,554元,依上開約定,地 上層保留款10%即為3,453,655元,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 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為3,228,391元(下 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該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 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 生效。  ㈡依據施工進度表所載,應於109年8月22日完成結構體,然拓 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10年8月 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於113年3月28 日收到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3罰款,系爭模板工程合約89,120,180元,以逾期136 天計算,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計算式: 89,120,180元×3‰×136天=36,361,033元)。退步言,若以新 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 為17,824,036元(計算式:89,120,180元×20%=17,824,036 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 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系爭保留款已 無剩餘。  ㈢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 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 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 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 款代為支付。又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 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 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另拓宇 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區P17004W信義414號防災公園附設地下 停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 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 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新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故系爭保留款債權尚非有效存在。縱系爭保留 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抵上開款項後,亦 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以經工地初 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 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 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 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司執 字第07520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5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被告 1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聲請對 於拓宇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拓宇公司。 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拓宇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 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原 告並無將拓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 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  ㈢原告主張其對拓宇公司具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 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3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拓宇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向新工處承攬主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拓 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 支撐工程簽立系爭支撐工程合約。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 5條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 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 部10%保留款。」,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 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而拓宇公司於1 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及系爭 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228,39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拓宇公司所書立結算結 清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7、2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 項、第24條、第23條第㈡、㈢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地上 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應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 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則系爭工程 保留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 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 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 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並未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何時發還有明文約定。而參以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4條 約定,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 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之材料等, 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工程師及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 。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 乙方需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 得異議。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理之各期估驗均不得作為驗收 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合約所 負之施工及保固責任;及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檢驗時 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 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 、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 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 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 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內容 ,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本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報 酬,並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但依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以及業主驗收完成前,系 爭工程保留款負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 定之如發生該等瑕疵修補情形,經被告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而 不為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即得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此時,依上揭法律意 旨,即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得直接扣抵,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本件 上揭原告所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條款與上揭所舉判決意旨所 涉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相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 待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始行生效之約定明文,是 尚難僅以保留款之文義即行認為可以比附援用,是原告所為 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 被告因而為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 ,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拓宇公司逾期罰 款金額為36,361,033元。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 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則被告對 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 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 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忠孝國 中案延展工期57日曆天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二、旨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 因應地下停車場增設汽機車電動車充電座、地下停車場增設 車道出入口預留、配合人行道改善圍牆工程退縮、舊有電梯 遷移及舊校舍廢棄物清運等理由,影響要徑工程進行,符合 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本處同意延展工期5 7日曆天,完工期限將由111年8月22日展延至111年11月2日 ,惟實際竣工日為112年3月3日,仍逾期136日曆天。三、   ...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 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故該部分價金不予列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另查,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價金7,05 9萬228元,爰依契約規定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是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而有關拓宇公司所 次承攬之主工程中忠孝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顯非拆除、景觀工程,則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並無法認定 係因拓宇公司逾期完工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主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54 頁),抗辯該圖上結構體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成,因 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導致110年3月仍在進行模板工程等情 ,惟該工程預定圖上所記載結構工程是否等同拓宇公司所次 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並非無疑問。再者,由該圖上亦無法 認定係因拓宇公司出工不足所致,是尚無法僅憑該進度網狀 圖而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 完工,因可歸則拓宇公司出工不足導致系爭結構工程有遲延 情形發生為可採信。  ③另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但 該文件照片並無前後記載,僅為訊息內容,無從得知該等記 載來源,且單憑該等記載亦無法判斷何者為拓宇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何工項有遲延情形發生,亦無據此認定被告所指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當亦無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拓宇公司 甚明。  ④另依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5日世久(110)工字第AS211473 號函(見本院卷第250頁),其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因貴 公司(應指拓宇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棟結構工程工項,且 因現場施工不良及不合規定拆改導致工程延宕等因素,無法 如期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作業,致使校棟大 樓延誤交付校方使用...等情,然該記載顯然與上揭被告所 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說明 二所記載:...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 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內容不合,且被告所舉該 函亦為被告單方面所為回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拓宇 公司確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 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而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 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 已無剩餘等情為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 爭保留款代為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由丙方(即被 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揭和解書記載該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已經 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 及拓宇公司,則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發生禁止債務人 即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則 被告與拓宇公司於上揭和解書中約定由丙方(即被告)需支 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該75萬元款項, 顯然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拓宇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亦不得對於拓宇公司就此主張抵銷 。  ③被告雖舉系爭模板合約第19條第㈠項、㈢項約定內容:㈠乙方( 指拓宇公司,下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一 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 發生任何傷害損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倘因疏失以致發生 任何意外損失,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而系爭支 撐工程合約第第19條第㈠項、㈢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則上揭約 定內容中並無關於勞工安全或公安事件發生時由被告代為支 付後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約定,況且上揭約定均由拓宇公 司自行負責,並非約定由被告負責或代為賠償再來扣抵,當 無構成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系爭工程之 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損害逕自未給付 之保留款中扣抵情形發生,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適 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 ,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 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給予拓宇公司之系爭工程 備忘錄,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主旨(略以)為有關主工程 貴公司(指拓宇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本公司(指被告 )代墊工資扣事宜,說明二、三則償還代墊款(鐵支撐回撐 )345,8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背面則記載剩餘代墊款 項金額為151,02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等代墊款 項均發生在110年9月1日之前。又參以被告提出由拓宇公司 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清算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承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模板 工程及單管支撐材料租金等工程,尚有剩餘工程款、單管支 撐租金、及保留款未請領。因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 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 自行處理),經甲乙雙方協調確認同意依新臺幣322萬8391 元整結算結清,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且日後不得再針對模 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等模板相關 款項提出任何補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是 依上揭結算結清切結書文義記載,被告與拓宇公司於112年1 月17日已經就因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代辦,代墊工程 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 。乙方需自行處裡),業經協調確認,以上揭金額結算結清 ,是原告所主張已於110年9月1日之前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應已經結算,且如可以依系爭系爭模板合約、系爭支撐合 約第9條第㈨項約定之違約金如已發生,衡情亦為該等相關代 工扣款之爭議內,當已結清結算,被告當不得再為扣抵甚明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就此所為扣抵抗 辯,亦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 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 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 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 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021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執行 罰鍰繳款單、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 節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4、218至226頁)在 卷可按,且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 11條第㈤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拓宇公司)就工地承攬部分 ,負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雇主 之責任。...乙方保證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若因乙方之作業致使甲方 (指被告)為政府相關單位(或甲方之業主)處罰所遭受之 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拓宇公司違反該約定,導 致被告公司遭受裁罰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得依信義區防災 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請求拓宇公司賠 償損害,且該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係在110年7月間,早 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是被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 張:該臺北市政府裁罰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拓宇公司,被告 逕自轉嫁拓宇公司或因被告對於拓宇公司就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等情所為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是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計算式:3,228,391元-750,000元-12,741元 =2,465,6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7

SLDV-112-訴-1383-20241217-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 ,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 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 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 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 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 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 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 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 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 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 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 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 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 ,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 。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 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 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 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 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 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 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 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 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 、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 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 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 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 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 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 ,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 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 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 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 ,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 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 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 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 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 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 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 、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 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 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 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 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 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 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 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 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 ,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 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 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 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 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 ,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 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 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 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 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 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 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 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 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 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 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 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 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 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 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6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停-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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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604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劉榮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武承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㈢編號3應更正為「證人UNENGSI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㈣編號4應更正為「手機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被告劉榮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仲介 費等語(見偵卷第71頁),故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 介費用合計為6萬4,000元〈計算式:(24月+8月)×2,000元=6 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劉榮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芳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至113 年3月止,媒介印尼籍人士UNENGSIH(中文姓名:優妮絲,10 5年10月18日經原雇主通報失聯),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價格,為武 承平之母廖秀梅從事照護工作,劉榮芳則提供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武承平匯款,再 從上開工資中,抽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用,其餘2萬9000 元攜至上址交與UNENGSIH,劉榮芳共獲利仲介費用6萬4000 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UNENGSIH為武承平之家人擔任看護,並於看護期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非法雇主武承平匯款每月看護費3萬1000元,抽取仲介費用每月2000元後,餘款至上址交與UNENGSIH之事實。 2 證人武承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UNE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擔任證人武承平之母廖秀梅看護之事實。 4 LINE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武承平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劉榮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共6萬4000元之仲介費用,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3

PCDM-113-審簡-1428-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策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 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2

TPTA-112-簡-174-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 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與鄭丞貝。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毅與鄭丞貝為結識多年之朋友,長期以來向鄭丞貝借錢 周濟,共積欠鄭丞貝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 債務),無力清償。詎林秉毅為擔保本案債務,使鄭丞貝同 意延期清償,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子林其達(現已改名林凡幃 ,為方便理解,下仍稱林其達)、林鍵銘之授權,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6年7月2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 ,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鄭丞貝住處內,交付與鄭 丞貝收受而行使;㈡同年9月1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以上 合稱本案票據)後,在同一處所內,交付與鄭丞貝收受而行 使,致鄭丞貝陷於錯誤,誤信林其達、林鍵銘已同意擔保本 案票據之債務,遂同意林秉毅延長若干期限清償上開債務, 林秉毅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林秉毅於112年8月 2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丞貝、林其達、林鍵銘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票據正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3509號鑑定書等事證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 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本案債 務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依上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其達」、「林 鍵銘」之簽名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票據上之「林 其達」、「林鍵銘」印文,係被告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 印章蓋用而生,自非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印文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地二度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案票據共3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 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2年 8月21日,主動具狀向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坦承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 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 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向結識多年之友人鄭丞貝長期借貸無 力償還,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二名兒子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本身 亦同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全無 清償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3張,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 流通性本即有限,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亦非重大。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與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經依自首規 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 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二名兒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造 成一定危害,且致生損害於鄭丞貝等全案犯罪情節;於88年 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參,而獲得鄭丞貝之宥恕;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 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 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 獲得鄭丞貝之宥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 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 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萬5000元與鄭丞貝。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 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 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本案 票據中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造 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3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 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鄭丞貝均陳稱雙方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本案債務之延期 清償期限為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難精確估算。又考量 被告業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 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 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已如前述,是 可期鄭丞貝之求償權得獲滿足,並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方式 1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0000000 106年7月28日 18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0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3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1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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