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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以觀諸上 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加入詐欺集團至查獲為止共獲取新臺幣 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簿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屢犯詐欺案件,經偵 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 已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供稱獲有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 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 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   被   告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藩孟鑫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將帳戶金融卡、帳號及 密碼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協助收取黃宥澤(由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2年7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宏,佯稱:可推薦投資 股市之名牌,並誆稱吳昭宏下載德樺投資APP程式(www.lwen udn.com)等語,致吳昭宏陷於錯誤,陸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而其中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藩孟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協助收取黃宥澤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宥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銀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2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甲○○、鄭東原所使 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 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 、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 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甲○○觀 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 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 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王寶堂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寶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王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東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 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 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 「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4-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與右昌街口附近某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 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扶養罹病 之父母親、自身亦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18-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某處飲用保力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110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3號   被   告 陳永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欲前往臺 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文承路交叉口工地載料。嗣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上開自用曳引車因車牌污損經警攔 停;警方見陳永祥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26日11時33分許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喝酒是喝咳嗽藥水等語。 0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查獲經過。 2.證明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3次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個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26-20250107-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 新法規定處理。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 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 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 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 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 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 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 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 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 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 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 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 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 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 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6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6日丙○貴收107 撤緩毒偵35字第107 9033670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 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 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處理。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7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依前揭說明,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能與 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檢察 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 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51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茗峻,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與八里大道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張茗峻身上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經甲○○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DM-113-審易緝-20-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仁路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32、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11至21、29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 至1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經本院就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 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 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摔肇事致 生實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獨自照 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罹有憂鬱症,目前因酒精依賴而於醫 院接受酒癮治療(參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審交易卷第47至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前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是辯護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無從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27-202501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祝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 、被告尤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 號、第27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1年、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103年度審 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確定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丁案),檢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上述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 、丙案、丁案,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3至54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 或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男友即證人劉星銀購買後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塑膠收納盒上方,容任 其自由拿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是依 被告所述,證人劉星銀即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證人劉星銀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被告之犯嫌,並於113年8月8日以報告書將證人劉星銀轉讓 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165 05號起訴書就證人劉星銀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 71936700號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證人劉星銀,並因而查獲證人劉星銀之 情事,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另因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並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1、15906、16504、 1650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聲請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尤祝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 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13 年5 月15日6、7時許,在 同一處所,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尤 祝華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 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 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毒品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台幣現金1 萬6500元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審易-113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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