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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 丙○○則為乙○○之父,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 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及行使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定期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近來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時略顯情緒低落,復得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母子情 感之連結,對乙○○灌輸負面思維,並以其自身認定正確之教 育模式安排乙○○生活,使得乙○○身心受創;㈡聲請人協助乙○ ○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諮商心理師依乙○○敘述作成之諮 商摘要,內容略以:乙○○自兩造離婚開始有失眠問題,雙腳 會不自覺用力踢(相對人會用綠色魔鬼氈將其雙腳綑綁), 乙○○常睡一下就驚醒,並有莫名哭泣、情緒低落、反覆惡夢 等負面情緒。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乙○○必須服從相對人之指 令,否則相對人會敲打乙○○頭部,強迫其為之,同時不允許 其有自身之想法及感受或將與聲請人有關之物品帶回家中。 小學三年級開始,乙○○自覺相對人對其胞妹較為偏袒,日常 生活中多有差別待遇。而提及何時會感到厭惡時,乙○○則表 示係被相對人打或處罰之時,乙○○雖多半選擇隱忍,但內心 感到煩躁,並表示其吃飯較慢時,相對人會用手敲頭,過去 曾被相對人用水管及皮帶毆打,亦曾因無法背起英文單字, 相對人處罰其至一樓大門口背單字,更曾因停課返回學校拿 課本,老師向乙○○解釋線上課程之內容,相對人遂認定乙○○ 在學校停留太久係與別人聊天,便用拳頭敲當事人頭部,導 致乙○○內心充滿恐懼、不敢表達。乙○○前往聲請人家時,若 聲請人帶乙○○前去密閉空間吃飯,返家後相對人會加以責罵 並用拳頭打乙○○頭部,強調其要決定探視地點在哪裡。就照 顧自我情緒部分,乙○○更稱與聲請人講會比較舒服,但是相 對人大多不允許其與聲請人聊天;㈢經評估乙○○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並有憂鬱、焦躁等情,不敢自我表達,對人缺 乏信任感,心理需求長期被忽略沒有被滿足。諮商心理師建 議乙○○不宜繼續在高壓、強迫、暴力之環境中生活成長,身 心創傷已經超過其負荷範圍,需在被尊重了解之環境下成長 ,並佐以長期之心理諮商,降低創傷對乙○○心理之破壞性, 更建立其自信心;㈣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 點三十分,周休二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 ,名下有不動產二間、汽車一輛。聲請人身體健康,下班後 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家中有支持系統即聲請人之母 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之母過去亦為乙○○至幼稚園中班前之主 要照顧者,住家生活機能便利,住處亦可提供獨立房間供乙 ○○使用;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主要照顧及接 送皆由聲請人之母負責,實則皆由聲請人親自為之,除共同 進行親子活動外,料理三餐係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處理,相 對人所稱並非事實。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乙○○通話或會面交往 時,不時有阻礙溝通或過多限制及監督等表現,隨意以干擾 作息或正與小孩討論事情為由,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 流之機會,可知相對人並無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直至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通話才回歸正常,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主動致電,但遭到相對人拒絕;㈥程序監 理人評估報告顯示乙○○有適應不良、個性壓抑等狀況,相對 人卻逕以係乙○○個性為由,概括解釋乙○○之反應乃正常情形 ,可證相對人不知其教養問題所在。又相對人對於報告之評 估處處反駁,顯示相對人始終不認為自身之教養方式出問題 ,實不適任繼續行使監護權之情事;㈦基上,聲請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合作照顧的權利,友好之會面探視方能使 子女生活於穩定之架構,惟相對人現卻欠缺此等意識,況乙○ ○已年滿十三歲,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㈧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外婆與乙○○兄 妹合照、聲請人與乙○○兄妹合照、乙○○於聲請人住處下廚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聲請人之打卡紀錄、行車執照照、兩 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乙○○電話聯絡截圖、相對人 通知乙○○補習時間增加之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 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及其胞妹丁○○迄今,除法院二次親 職教育外,相對人更多次自發參與親職講座,而聲請人工作 繁忙,故於兩造離婚前,乙○○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之母照料, 導致乙○○六歲尚無法自己洗澡刷牙,欠缺獨立與自理能力; ㈡相對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品格教育,鼓勵子女自發學習 ,並用心協助,亦鼓勵乙○○多方參與課外活動,頻繁攜同子 女戶外出遊。先前購屋時亦考量乙○○未來教育資源與環境, 於乙○○就讀國小時,相對人為有更多機會看顧乙○○,自願擔 任校內多項工作;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相對人完全遵照兩造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並多次彈性 給予聲請人改期、延期等方案,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 人接觸。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項及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時,卻遭聲請人誤解與怨懟,如聲請 人曾購買禁止攜帶到校之智慧型手錶予乙○○,並逕就乙○○面 指責並與相對人爭執,甚至告以未成年子女以後有什麼事情 不要跟爸爸討論等語,著實讓相對人無奈至極;㈣相對人任 職於家族企業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自有不動 產,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周遭生活交通便利。而 相對人之母與胞妹分別住居新店與木柵,車程距離住家與乙 ○○就讀學校約莫十分鐘車程,且平日渠等相處融洽,常一同 出遊或活動,有良好支援系統;㈤聲請人過往曾聲請改定二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最終雖調解成立,惟實際上調解內容係 聲請人欲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原先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 第一、二、四週週末,於一百零六年六月由聲請人主動要求 減少為每月第一、三週週末,最終於一百零七年間以調解筆 錄確立前揭一百零六年間協議,而相對人均予以配合,並在 使聲請人享有彈性的情況下,完全遵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的協議;㈥聲請人探視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向 相對人提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母,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即有呼吸道過敏體質,症狀發作時須藥物控制,聲請人 有抽菸導致房內有菸味,故未成年子女多是與聲請人之母同 房而眠,又聲請人與其母均無控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 產品之時間,相對人雖不贊同,卻也僅得任由聲請人決定會 面探視方式;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後,仍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已於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應按主計處國人月 消費標準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嗣於同日,復又另行私下達 成和解書,相對人同意依約不自行或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執 前揭筆錄為強制執行,即依約暫不請求,仍由相對人墊付。 詎料,聲請人疑因誤解相對人對其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有不滿 情緒等情,於前揭事件紛爭解決後僅五日,旋攜乙○○赴○○精 神科諮商,並作成諮商證明書;㈧乙○○業已向相對人反應, 其只是想多陪外祖母,並無向聲請人表達欲與其同住,更表 示對現就學之環境及師長同學感到滿意,聲請人曾教導未成 年子女違反相對人生活教育、向相對人隱匿疫調足跡,謊稱 與其會面交往期間均無外出即可,著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㈨相對人完全遵守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暨法院調解 筆錄內容,絕無阻擾或中斷母子情感關係連結之事實,亦無 對乙○○灌輸負面想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多 與事實相違,均為聲請人與諮商師自述後,再由乙○○回答是 、大概是等語。又兩造離異時,乙○○已六歲,與該諮商證明 書中所載乙○○從國小二年級爸爸媽媽離婚,開始睡眠品質不 良並不相符。而相對人曾於乙○○睡覺時曾以綠色魔鬼氈綑綁 雙腳,係依聽聞其他家長分享綁腿之礒谷式力學療法,復乙 ○○稱不喜歡,相對人旋即停止。聲請人略而不提乙○○係因一 再犯錯而遭相對人施以適當懲處,逕以相對人敲打或用拳頭 敲乙○○頭部等文字形容,事實上僅指扣輕敲額頭。諮商證明 書所論述者,主要為乙○○國小之事件,倘若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真實存在,何以迄今才發現此事;㈩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未見乙○○有精神問題或心理疾病之判定,相對人具有相當親 職能力、提供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優良、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責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報告中僅建議不應讓乙○○長期處於拘謹 、緊張、壓抑的情緒狀態,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期間,餐食準備、子女照料,甚至接送等事項, 均由其母代勞,乙○○更曾親口告知,若有想去媽媽那邊也都 是因為外婆的關係,外婆特別疼他等語。又程序監理人之評 估報告通篇記載雙方各自陳述,全無調查作為,作成之建議 並無事實基礎可資支持,況未成年子女告知程序監理人係聲 請人之朋友,難認此篇評估報告之真實性。嗣後相對人攜乙 ○○就診,由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治療/諮商報告,並提供 與乙○○導師之對話,可證對乙○○之個性均屬正面積極,且乙 ○○亦向臨床心理師自陳無創傷症候群之現象,故程序監理人 所作之評估報告應不可採;基上,相對人並無失職及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聲請人不斷反覆聲請改定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非有益,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 兒童福盟離婚親職講座行前通知截圖、聲請人與乙○○兄妹出 遊照片、家長委員證書、乙○○成績單與獎狀、乙○○○○國小學 生視力篩檢通知暨就醫紀錄表數張、○○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 錄表及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護眼健體親山步道札記、完登證 書、生命教育學習證書、結營證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設 計組裝家具照片、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微 生物及免疫學雜誌過敏病診斷及治療指引、礒谷式力學療法 報導等相關資料、因應新冠疫情相關調查表、心理治療/諮 商報告、相對人與乙○○老師之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 成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整體評估:   ⒈親子關係方面:兩造都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不 錯之理念,用以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同時也重視生活 自理能力,致力於培養獨立自主之孩子。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在時,顯得較拘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 間有限,且囿於相對人之原則,一次會面不得超過二至三 天。但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與聲請人 相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輕鬆自在,放鬆程度高於與相對 人相處時之表現。   ⒉生活照顧及課業學習方面:由於相對人重視獨立性,未成 年子女規律地完成作業及每天複習,而未成年子女也喜歡 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國中教學及同學相處。至於在聲請人家 中受到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協助家中內務完成, 而聲請人亦自覺其母過度保護,若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將 與未成年子女自住,有較多學習生活自理之機會。未來國 中就學預計不轉校,由聲請人開車接送,晚間補習會斟酌 聲請人可以協助之科目,減少案主之時間壓力。   ⒊教養方面:相對人之教養模式有明確之行為目標,但較缺 乏傾聽、開放之溝通,並急於告知應遵循之行為方式。相 對人自陳己身態度開放,但卻在探視安排上,做出過多控 制,不但限制連續探視之天數,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報告 會面期間活動,加以監督、限制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似 乎過度擴張親權行使人之權力範圍。縱使相對人表示重視 未成年子女獨立自主發展,然未成年子女難以在高度控制 之作法下體會到可以有自己獨立之看法。又相對人若擔心 未成年子女們不知誠實與否之重要,更需要開放未成年子 女體驗及學習判斷,嚴格控制僅是讓未成年子女服從自身 威權,隨時間推移,預計將是逐漸困難遵循相對人之權威 。相對人過度控制之做法與獨立性發展相矛盾,同時也影 響親子關係的建立;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有更 多傾聽與鼓勵;惟聲請人會以說謊來逃避不良後果,尤其 在面對與相對人要求不一致時,會選擇說謊來應對,以逃 避相對人之責怪或讓未成年子女不舒服之反應,此做法絕 非妥適,未能教導孩子適當、合理爭取自己之權益,惟程 序監理人也了解直接溝通爭取被尊重之作法難度較高。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行為特性:未成年子女顯得較沒自信、壓 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對於家中生 活事物、管教、規範、行事道理,傾向於該知道的,相對 人會告知。不需要知道的也不用問,認為長大自然就會知 道,再問何時是長大,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未成年子 女自述在校比較能開放、有課業問題也能提問,情緒較自 在、輕鬆,還好有學校支持;但在更重要長期情緒支持來 源家庭中,卻拘謹不自在。同時就其記憶所及,似乎在校 也沒有問過課業以外的問題,實不利於其成長。若繼續讓 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較高壓之情緒狀態,有時必須說謊來 因應相對人之詢問,無法有自己之主張,將有怯懦、不敢 做合理要求,懷疑自己判斷及需求之適當性;對於情境也 可能因不敢問而認識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工作成就及適 應;缺乏適當安全感,人際間信任不足,與人關係易於疏 離、不安,在沒有適當的模範下,甚至影響其未來親密關 係的維繫,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 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  ㈡建議:   ⒈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雙方可 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之項目,其他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 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   ⒊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目及寒暑假會面 細節雙方再做協調,須留意手足共處之機會安排。   ⒋相對人應學習尊重信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判斷、決定 及意願。而聲請人也需要學習必要時坦然陳述自己之想法 、判斷,爭取合理的尊重,避免為逃避溝通的困難而說謊 掩蓋、隱匿自己真正之想法,友善合作共創未成年子女之 福祉。 五、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協議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經本院 依職權輾轉向新北○○○○○○○○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前揭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 五四號達成調解有所修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 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 十三號達成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 (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連結 ,灌輸負面思維,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精神科診 所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 範圍云云。惟查:   ⑴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限 制聲請人連續探視乙○○之天數,且監督、限制乙○○探視期 間之活動安排等情,然乙○○已為國中生,其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陳稱其當時一週七天,課業 補習天數達五天,所謂探視限制,究竟係出於相對人之限 制,或係出於乙○○主動努力尋求課業進步之選擇,並非毫 無疑義,此由聲請人後來具狀提及乙○○又增加每週日下午 一點半至四點半之理化加強課程亦得佐證(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且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另記載,未成年子女 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足信相對人並未惡意影響聲 請人與乙○○之互動。   ⑵相對人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一事,相對人辯稱乃礒 谷式力學療法,嘗試一次後因乙○○不喜歡,便停止未再施 行,並提出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衡諸乙○○確有出現雙 腳不自覺用力踢之狀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嘗 試使用礒谷式力學療法處置,即便結果並不順利,亦不能 以成王敗寇之觀點認定相對人處置不當而必須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科診所諮商證 明書記載,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件家非調卷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並記載, 乙○○顯得較沒自信、壓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 達其意見,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 揮並應用於生活中等情,然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之拾月拾日心理診療所心理治療/諮商報告內容記 載,並未發現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乙○○且否認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現象(如噩夢、記憶回溯與焦慮) ,另乙○○的老師的觀察與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亦不相同(參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故難以聲請人所稱乙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等 理由而認定必須改定親權。   ⑷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取得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 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後,若真認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事態嚴重,為何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為本 件聲請?且為何兩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 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調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 便帶乙○○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八頁 )?相對人以此質疑聲請人,並非無端質疑。  ㈢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其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 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而改定親權:   ⑴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傳喚乙○○到庭 ,乙○○陳稱:「(法官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你會面 交往之狀況,如何往返,能否簡述?相對人是否會要求瞭 解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情況?)比較常是開車,有時候 是搭計程車。疫情的時候相對人會要求,因為要做實名制 ,學校要調查。」、「(法官問:寒暑假是否會與聲請人 有超過三天以上比較長時間會面交往?)過年會輪流,一 年在爸爸、一年在媽媽。過年大概三到五天。暑假有三天 以上,大概一兩次。」、「(法官問:上下學早餐何人準 備?何人接送或自己上下學?)都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準 備早餐,學校就自己走路去學,路程約五到八分鐘。」( 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 重教養方式云云,然而:①由乙○○之陳述及本院以一一一 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有關扶養費之調解內容可知,相 對人長期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 養義務,即便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 養上有高度控制之狀況,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本件並非酌定親權事件 ,而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 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 所不利」,本院認為相對人有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並 承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教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 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相對人 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②更進一步言,乙○○已就讀國 三,面臨升學考試壓力,若改定親權勢將影響其原先生活 之穩定性,而基於乙○○補習之強度及積極補習之事實,可 知為因應升學考試,生活之穩定性為乙○○之最佳利益所在 ,維持現狀亦符合乙○○本身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家親聲-176-20250122-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未滿18 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 內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 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函文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2月28日就讀被告3年○班,並由 訴外人楊○惠(下稱A師)擔任該班級任導師,A師為被告所 屬之公務員,應受過霸凌防制教育訓練,明知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霸凌行為,仍以下列方式, 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對原告施以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  1.A師在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電話或面晤之情況下, 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親稱「你 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等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完蔬菜等 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未先留下 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附菜要領 取「老師承諾留在後面吃之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 行吃完,當日即未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  3.於112年12月26日時,因嘉義地區天氣變化大,原告母親為 原告準備深色厚長褲,而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詎A師明知 教育部已明確規定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處罰 或繞道處罰,且其他同學亦有未著學校冬季長褲之情況下, 竟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  4.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A師多次以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 臂等方式對原告為不當管教。  5.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每到午休時段,A師即會命原告將桌 椅搬至走廊罰寫,致原告無從午睡。  ㈡A師所為之上揭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3日向被 告申請霸凌調查,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3 年1月30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決議認 定A師所為不成立霸凌,僅屬不當管教。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服,於113年3月4日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3月2 4日召開審議會議,認定有未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程序 上重大瑕疵,命被告重啟調查。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會議遂於113年6月27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認定A師對原告所為符合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定A師對原告成立 校園霸凌事件。  ㈢A師在學校實施教學時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除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等產生紅腫、疼痛外,原告就讀被告3年○班期間 ,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顯見該霸凌行為已使原告 內心受創,因此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並轉 學他校就讀,現仍需由該校安排專責教師對原告進行輔導, 是A師之霸凌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生理上疼痛不適及精神上負 面難過等損害,自屬A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可知,霸凌行為 係故意針對被害人所為之直接或間接之行為始足以構成,如 非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自非屬霸凌行為,A師並未對原告 為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1.A師自112年8月31日擔任3年○班導師以來,觀察原告在校期 間與其他同學之表現不同,A師多次輔導鼓勵原告,惟效果 不彰,才會在112年11月23日以LINE與原告母親聯絡,建議 是否可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並非有霸凌故意,且A師與原 告母親通話過程係2人間之私人通話,並非在公開場所,故A 師出於善意而對原告母親提出建議,不屬「直接或間接對原 告為故意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之行為,亦無 使原告處於「具有歒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狀況,自 不構成對原告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A師很早即發現原告較偏好肉食,因此A師請原告先吃主食與 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112年11月9日該次午餐亦然,A師 先請原告吃完主食與蔬菜,再吃魚排,而當日魚排仍在餐桶 內,因原告比較慢吃完,當日抬餐桶的同學未等原告吃完主 食與蔬菜,即將留有魚排之餐桶抬回廚房,以致原告未能吃 到魚排。A師要求原告先吃主食與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 其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而112年11月9日因抬餐桶的 同學將餐桶抬回廚房,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並非A師故意 不准原告吃魚排,是縱認A師未告知同學應將魚排留給原告 ,亦僅屬疏失,既非故意,自與霸凌之定義未合。  3.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未穿著制服到校,當天另有位學生因 腳部受傷外,僅原告未穿著學校制服褲到校。由教育部規定 可知學生違反服儀規定,學校不得懲處(記過、警告)學生 ,惟得視其情節,施以適當的輔導管教措施,如正向管教、 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 要求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等事項,其目的在使學生能 有服從團體紀律之習慣。是A師以口頭糾正原告之輔導管教 措施,雖說詞不妥適,但並未有粗鄙言語、舉動、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人的主觀故意,尚難認A師為不當管教。  4.被告否認A師有多次對原告掌摑臉頰、拍打手臂等欺負原告 之行為,A師坦承有輕拍原告頭部,然係因原告上課時不專 心,課本沒翻到老師講課之頁,A師為促原告專心而輕拍其 頭部,並不構成處罰或欺負。A師大可選擇視若無睹又或者 叫學生起立,問學生「老師剛才講到哪裡?」,然A師選擇 輕拍原告頭部提醒原告,是讓原告可以專注又不會引起其他 大部分同學的注意,無疑是維護原告面子又敦促其專心的辦 法,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構成欺負行為。  5.A師將需要訂正之同學排定下課時間找A師訂正,並將時間、 學生寫在黑板上,如有同學不找老師訂正達5次以上,老師 才會要求該名同學罰寫課文。因原告常未完成作業,A師要 求原告訂正及罰寫課文,符合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且從同學 證述可知,A師沒有不准原告喝水、上廁所,因原告不想睡 覺,A師怕原告不睡午覺影響其他同學,且走廊光線較好, 原告自己也同意,因此在午休時間要原告在走廊寫罰寫或安 親班作業,且原告沒寫完,會自動表示可以再加寫一課,A 師從未對原告沒完成課業部分再為其他處罰。原告既然趕寫 功課,午休又不睡午覺,A師要維持安寧讓其他同學午休, 又得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在走廊寫功課(並無強制性),實 為兼顧各方需求之最佳選擇,並不屬霸凌、欺負或不當管教 之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惟A師與原告 母親通訊為2人之私密對話,A師係出於善意建議,不會使原 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不合於霸凌定義;魚排事件 亦非A師之故意行為,亦與霸凌定義有別;A師要求原告穿制 服、補寫作業、輕拍原告頭部,係輔導原告遵守團體紀律、 專心學習並符合原告需求,A師並非以強制性或針對原告為 特別處罰,該報告竟認為A師有排擠、欺負、貶抑原告之行 為,顯有未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一致,且系爭調查報告有前揭可議之處,對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自無拘束力可言。  ㈢原告主張A師在學校對其為霸凌行為,多次傷害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產生紅腫疼痛,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 云云,惟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7 日、同年月21日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2次心理諮商之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及受到什麼傷害而需心理 諮商,如原告果真受到A師多次霸凌而受有前述傷害,為何 原告母親長達近4個月均未發覺,亦未在LINE中向A師表達抗 議,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轉學,應立即有脫離苦海之 感覺,為何仍需於轉學後近4個月尋求心理諮商,是否是原 告本即存有適應不良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 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育部為協助 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 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參考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12條、13條第1項、23 條第1項規定,(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 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 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 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 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 現。(六)行為後之態度;(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 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 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 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 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 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 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 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 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 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 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其他符合第二 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係為維護教 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A師擔任原告導師,其 從事教育活動,上述規範自得作為判斷其對原告之行為,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 量標準。  ㈡A師是否多次對原告為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等行為? 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訂正作業時,可能 我不會,A師就會拍我手臂和臉,我有說我很痛,臉麻麻的 可能有紅起來,有四、五次拍我手臂,兩次拍我的臉。」; 丙生於訪談時陳稱:「我曾看過老師輕輕的拍原告的手臂和 頭。」;A師則於訪談時陳稱:「在指導原告時,因課本沒 有翻到正確頁數,曾用手拍原告的頭部。我沒有打過學生的 臉。原告有一次在我的課沒有專注,有拍原告的頭,原告的 眼神有透露出他不開心,我有感覺到自己行為失當,沒有再 跟原告做後續輔導。我在其他上課有拍原告的手臂兩次。」 (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原告曾於課堂上因不夠專注 ,遭A師以手拍原告頭部至少1次,用手拍原告手臂至少2次 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A師有掌摑臉頰的行為,以 及原告因被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導致紅腫疼痛等情,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2.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可知,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 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本件A師 為了促使原告專注於課堂,採取拍打頭部與手臂的方法,衡 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專心於課堂的目的,然應有其他 侵害較少的手段,例如口頭提醒、輕敲學生桌子等手段,同 樣可以達成讓學生專注於課堂的目的,但A師卻選擇拍打頭 部這種極不尊重他人的方式促使原告專注,不但與原告上課 不夠專注的情節顯不相當,且此種舉措經其他同學目睹,應 會使原告感到十分不堪,甚至影響其未來人格健全發展,故 A師拍打頭部的行為即使力道不大,且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身 體傷害,但仍已對原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至於A師拍打原 告手臂的行為,縱非適當的舉措,然依社會通念,尚未對原 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主張A師曾以拍打頭部的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乙節,堪以認定,逾此部 分的主張則無依據。  ㈢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教室走廊罰寫,是否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午休時間會要我搬 桌椅到走廊罰寫不能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一天都這樣。」 ;乙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要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罰寫 ,因為走廊光線比較好,原告也自己同意。」;丙生於訪談 時陳稱:「因為原告不想睡覺,在寫安親班的作業,所以老 師就叫他在走廊寫作業。」;丁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 要求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課文。近期原告都沒有午休,看起 來心不甘情不願。」;戊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原告都沒 寫完,所以老師會要他午休的時候在走廊寫罰寫,老師認為 若在教室裡寫會影響別人,所以要他到走廊去寫。」;己生 於訪談時陳稱:「有看過午休時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原告自 己不想睡時,就要原告搬桌椅到走廊寫課文。」;A師於訪 談時陳稱:「午休原告不睡覺,我就會把檯燈打開要他在我 旁邊寫,因為燈也很暗,所以會要求他到走廊去寫,這學期 大約有五次,我會主動搬桌椅讓原告到走廊罰寫作業。同一 個禮拜有連續三天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只有原告單獨在走廊 寫作業,我有待在教室關注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沒有主動 要求要在走廊寫作業,過程中家長不知悉在走廊寫作業的狀 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原告經常因未能 完成作業及訂正,A師遂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將課桌椅搬 到走廊,讓原告獨自在走廊罰寫作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依照被告的抗辯,因原告未能完成作業及訂正,加上原告沒 有午休習慣,走廊光線明亮,故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作業。足認A師安排原告在走廊罰寫的處置,是對 學生的管教措施,衡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完成A師所 指派罰寫作業之目的,然審酌走廊雖與教室相連,但為無牆 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如果長時間暴露在 陽光下閱讀或書寫,可能造成學童視力受損,絕非適合學童 罰寫作業的場所。佐以A師自承只有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且次數非寡,此種反覆實施標記性之管教措施, 不但會使教室內同儕及經過走廊的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 樣眼光,且原告單獨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所處環境與教 室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 ,已逾越輔導與管教之必要性。應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 例如先行確認原告於午休期間不欲休息,與原告家長充分溝 通後,於午休期間安排原告至教師辦公室或學校其他光線充 足的室內場所完成罰寫,或是適當增加原告作業量及安排原 告於放學後留在學校完成作業,這些方法同樣可以達到讓原 告完成罰寫作業之目的,且不會使原告有被孤立於同儕所屬 空間外之標籤化效果,進而傷及其自尊心。從而A師採取的 管教措施非侵害學童權益最小之手段,且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乃屬不當管教行 為,並因此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3.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同意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等語,並請 求通知原告之三位同學及A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午休期間在 走廊罰寫是強制性或自願性。惟查,原告事發時僅為國小三 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不僅無同意遭A師安排於 走廊罰寫的能力,且審酌學校與學生間存在特別法律關係, 雙方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全然對等,一般學童面對師長的要求 ,即便不情願也只能被迫接受,難以期待原告抗拒A師將其 安排於走廊罰寫的可能,故無從以曾經徵詢原告同意,而阻 卻A師所為管教措施之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 第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對於遭不當管教 感受及表達能力實屬有限,縱未於第一時間向家人訴苦,也 不能據此推論其樂於經常獨自遭安排於走廊罰寫。綜上所述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A師於午休期間將原告安排在走廊罰 寫的管教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以及該等管教措施是否因此侵 害原告的人格權,至於A師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則非本件應審 酌的重點,故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A師其餘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原告主張A師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 親稱「你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審酌該段對話是存在於A師與原告母親之 間,而非直接向原告傳達,故無從對原告造成人格權侵害。  2.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 完蔬菜等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 未先留下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 附菜要領取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行吃完,當日即未 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審酌A師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縱使因疏失致原 告未能吃到魚排,對原告造成的權益損失尚屬輕微,未達到 侵害人格權的程度。  3.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時,未著學校之冬季長褲,A師因 此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依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第7條可知,學校 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審酌學校對 於學生服裝儀容規範之目的,在使學生能有服從團體紀律之 習慣,故A師以前開言詞口頭糾正原告,而未加以處罰,尚 屬合理的輔導管教措施,雖部分言論涉及A師個人意見的表 達,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言語本身不存在粗鄙、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他人的情節,故難認A師的言語侵害原告的人格 權。  4.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霸凌,惟不拘 束本院的判斷,且A師的行為是否為不當管教或構成霸凌, 與國家賠償成立的要件不盡相同。本院審酌A師上開三行為 ,即便與前述拍頭、罰寫事件綜合觀察,亦難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的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A師係被告所 屬教師,其拍打原告頭部及安排原告於走廊罰寫等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童,原應有快樂的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 ,遭導師不當管教措施,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堪認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至於原告提出欣明心理治療所的 心理諮商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 113年3月7日、21日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師心理諮商的事 實,然不能證明原告因A師本件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為 何。本院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狀、原 告遭權利侵害之次數非單一,被告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 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3-嘉國簡-4-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存仁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 隊警佐2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 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4 60574A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下稱「前處 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 003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 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 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所取得者是警正4階任 官資格,上訴人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能派任的 職務,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即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 )或隊員(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故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將上訴人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 規定,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 ,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人員有申請陞任 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消防人員」的公法上請求 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 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然 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 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定 的適用。上訴人是108年11月19日到職,自無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曾於復審 決定中表示應相同考試及格,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 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 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的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此與上訴人派任官職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者不同,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 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其應107 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 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 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 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 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 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既已應1 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 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 4階任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 3款規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 員,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先行派任上訴人占隊員缺進 行訓練,依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文義與行政 院人事總處向來意見,公務員先行占缺是公務人員完成分 發手續中訓練的前置方式,並非完成分發,上訴人自考試 分發後持續占隊員缺迄今,而未正確依法受陞遷或派任科 員或分隊長同一序列的職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 任用程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已對上 訴人完成分發任用,其適用法律違背公務人員派官的經驗 法則等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的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 質應屬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予以回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而且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 都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 法律見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 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 訴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 有何不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的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先主張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 分的效力,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卻又矛盾地主張 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的作法,牴 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經保訓會110年公 審決字第567號決定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 ,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占缺並無不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故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學說及實務均已承認公務員就 考績事件有「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公務員 關於影響權益更大的「任用事件」,更應有「無瑕疵判斷請 求權」,原審未附具體理由駁斥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 無瑕疵判斷請求權」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員 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院 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 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務 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理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回 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署 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縣 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上 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與 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適 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理 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瑕 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誤 。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 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 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 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 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2年多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 提出系爭申請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 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 」的依據及職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表示的 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自屬當然。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又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已肯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及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所持 維護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權益的立場,而錯誤適用法律認定 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不當;況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為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是保護警大應屆畢業生參與考試與分發名 額較易掌握而對其等為較優位的對待,其差別待遇的理由 「並非」「說得過去或可以支持」,原判決忽略上情,遽 對上訴人為不利的判斷,有漏未適用平等原則的錯謬,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4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 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葉雯琪等10人,致渠等10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雯琪等10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劉偉名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俱與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 ,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10)既未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 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 ,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三、被告劉偉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朋友「葉秀財」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 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或轉匯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10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 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10月18日間亦有交付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 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 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 所預見。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11 3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家裡要 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但我忘記跟我借帳戶之朋友姓 名;後於113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跟我借帳戶之友人叫葉 秀財,桃園南崁人,幾年次不太確定,亦不知其地址及電話 號碼等語,堪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無特 別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等事項全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 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 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已如前述,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礁溪鄉農會圈存之5,900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 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雯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葉雯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葉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③110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④110年7月18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000元 ①葉雯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杜欣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杜欣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杜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①3萬9,260元 ②4萬6,628元 ③1,510元 ①杜欣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劉靜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劉靜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 ⑤110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⑥110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 ⑦110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①劉靜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許嘉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許嘉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嘉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許嘉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 顏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顏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顏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4萬8,000元 ①顏嘉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6 陳敏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陳敏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23時21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2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陳敏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黃湘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湘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湘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70萬元 ①黃湘淋匯款申請書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8 李奕萱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5時38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李奕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李奕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9 廖芷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廖芷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芷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廖芷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0 王詩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王詩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2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7萬元 ①王詩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22

CTDM-113-金簡-395-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筌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於112年10月3日甫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余彥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余彥龍轉交予朱哲男。 嗣朱哲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不實之「商城好禮 限時兌換」簡訊予沈莉媛,致沈莉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 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則 使用前揭資料,於112年10月4日21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 為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應予更正),盜刷消費新臺幣 (下同)53,478元。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 素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沈莉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張皓筌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余彥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余彥龍跟我借帳戶與門號,帳戶部分是說別人要匯錢給 他,是什麼錢我沒問清楚,就借給他了,門號部分余彥龍說 他沒有門號可使用,所以要我辦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余彥龍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沈莉媛,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 及授權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上 揭時間盜刷上開金額;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莉媛、劉 素娥、李泳霈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沈莉媛提 供之簡訊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帳 款聲明書;告訴人劉素娥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分別係個人 理財、與他人聯繫之重要管道,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門號使用,除非充作 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人,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手機門號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及手機門號為掩飾,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 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此有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手機門號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前於108年間即有 因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 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 73號判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 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已如 前述,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不知悉余彥龍 借用帳戶、手機門號之原因、用途,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 曾因交付帳戶遭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理應更加謹慎小 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竟毫不在意,率爾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社會活動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予他 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素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素娥佯稱:可透過MTOOEX APP及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素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18分許 4萬9,710元 2 李泳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泳霈佯稱:可透過MTOO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泳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58分許 4萬9,92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TDM-113-金簡-570-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謝德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另更 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合庫銀行銀行圈存之69元外, 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合庫帳戶 ,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2月26日合金岡存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所交付之合庫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自祥 假投資 1.112年12月25日17時2分 2.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 1.19,985元 2.9,985元 2 千金 假網路購物 1.112年12月25日16時56分 2.112年12月25日16時58分 3.112年12月25日17時1分 1.4萬9,988元 2.1萬1,088元 3.1,028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10號   被   告 謝德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嚴自祥等人,致其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嚴自祥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自祥、千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德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嚴自祥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照片、ATM交易明細表 。  ㈢告訴人千金於警詢之指訴、手機畫面照片。  ㈣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4時49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二、被告謝德俊於警詢(113年2月19日詢問)先辯稱:我大約在 112年11月下旬,因酒駕在臺南高鐵橋下發生車禍,當時昏 迷,後來我回車上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的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這個包包內,車禍大約一週後有去 合庫要重辦,但合庫說我帳戶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係在11 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被害人係於112年12月25日,始受騙 將款項轉匯入合庫帳戶,時間差距1月餘,被告若發現合庫 帳戶不見,理應有足夠時間辦理掛失補發,且當時帳戶尚未 遭警示,若有前往銀行補發,理應能順利辦理,惟被告卻未 為此舉,其所辯顯有瑕疵可指,又被告於警詢(113年3月17 日詢問)改稱:我的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是 在113年2月過年前發現的,因為我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 在提款卡旁邊,可能是因為這樣提款卡遭人使用了云云,被 告對於合庫帳戶遺失情節,前後所辯不一致,被告辯稱遺失 乙節,顯難採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辯稱將密碼與提 款卡同處保管,顯不符一般常情,其所辯要難可採。再參以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 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 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 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1-22

CTDM-113-金簡-428-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楊榮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2、第5行:(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聰文、 搜索日期:111年11月15日10時起至111年11月24日10時30 分止)、扣案物照片。  3、證人林聰文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牛」即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與「阿牛」聯繫之通聯明細。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810、 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聰文經觀察勒戒無繼續 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 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 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 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 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聰文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其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任意轉讓,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所轉讓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2個等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聲請書附 卷可稽,故本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18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巷弄內,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無償   轉讓與林聰文。嗣林聰文於上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當場在林聰文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分別為0.1400公克、0.4130公克、0.1070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1398公克、0.4128公克、0.1067公克) 及刮勺1   支、夾鏈袋1 批(33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 現警察在現場,而將身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與證人林聰文幫忙保管之 事實。         2 證人林聰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人林聰文於上述時、地 ,遭警方逮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其中1 包為被告所交付 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 年8 月9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0C56 )各 1 份          證明證人林聰文於上開時 、地,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刮勺 經以尼龍棉棒採樣送鑑定 ,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230-202501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裕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成功陸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成功陸橋內側車道欲返回住所,預於前方右轉專 用道右轉彎,使用右方向燈切換至陸橋外側超道行駛,因該 陸橋外側車道右側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行駛於機車優 先車道之機車,為與路肩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爰以極 度接近機車優先車道左側車道分隔線之方式行駛,切換至外 側車道後,為超越上述機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⒉原告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行駛車輛之過 程,均與週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  ⒊檢舉民眾於行駛過程中,係於原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方式迫近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 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明顯破壞現行法秩 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⒋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自後方以車輛迫近系爭車輛,對原 告而言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於15:24:57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於15:25:0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5:25:10時,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時隨 即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15:25:11時,系爭車 輛再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立即又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依採證影片内容,未見檢舉人有何違 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 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 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 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 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 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 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 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 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 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24:4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有兩個一般車 道,外側車道再右側有機車優先車道,拍攝者車輛在內側 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   ⒉15:24:52:有按鳴喇叭聲。   ⒊15:24:56:拍攝者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15:25:07至15:25:0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前方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A車)。   ⒌15:25:09:拍攝者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機 車專用道機車在右方。   ⒍15:25:10:圖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圖2可見 系爭車輛在兩車道中間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B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正中間。   ⒎15:25:11:拍攝者車輛略往右。圖3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全 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C車)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圖4時系爭車輛突 然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此時C車仍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 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   ⒏15:25:12:C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分隔 線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位置仍繼續靠右。   ⒐15:25:13: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往左進入 內側車道。   ⒑15:25:15:拍攝者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 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5:24 :56至15:24:13之間,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先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在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近乎以蛇行方式行駛,且皆 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隨即變換車道等情。原告此 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造成後方用路 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應屬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 機車專用道,並且劃設白實線,顯見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 則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無須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原告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後,前方機車專用道仍有其他機車,原告仍繼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行為, 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TPTA-113-巡交-188-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士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 施行,嗣被告同意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 照將影響務農生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6891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 原告務農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程序法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應可認定屬實 。是依原告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及大聲嚇罵之行 為,其駕駛行為明顯對於檢舉人及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 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 ,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EJ-2981-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23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路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1至4)。 10時52分44秒 系爭車輛第2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5)。 10時52分46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EJ-2981-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46秒 原告向檢舉人呼喊:「安那啦,停去那邊啦(台語)」等語,同時用手指向路邊,原告見檢舉人置之不理,遂喝斥「幹!」等語(截圖編號6至9)。 10時53分03秒 系爭車輛第3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至)。 10時53分0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係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跟隨檢舉人車輛,且有迫 近、喝罵檢舉人之行為,未見檢舉人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在 先之情。況縱認原告所指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乙事屬實,原 告本可報警處理,實無必要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捍衛自身權 利。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 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 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肇逃 違規在先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 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 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務農生計等語, 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1-20

KSTA-113-交-4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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