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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小-251-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書吟 被 告 江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小-250-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昊曄 被 告 許安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雙方有債務糾紛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 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 執,被告為躲避原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附近 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尋找原告,並趁原告 不注意時,持鐵管揮打原告之左邊肋骨部位,致原告受有左 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以原 告每日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每月收入約9 萬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40萬元,及精神上之痛 苦損害約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了,且原告並沒有 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萬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則以2,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並有債務糾紛,其於112年3月22日1 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 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見附近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現場, 並持鐵管揮打其左邊肋骨部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發生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其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以其每 日薪資1,000元以上、每月所得收入約9萬元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約40萬元之事實,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 可信。又原告固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工作任職及所得收入等 相關證明,惟其係於00年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62歲餘, 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勞工基本工資乃行 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 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 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 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係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 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 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事 發當時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尚屬合宜。再依原告於警詢 時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雲基 醫院就診,因受有系爭傷害,醫生認為其需休養6週,有該 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6週期間不能工 作之事實,應屬有據,至於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既未 經原告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471 元(計算式:26,400×10/31+26,400+26,400×3/31≒3,7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 為朋友關係,但存有債務糾紛,原告於事發當日先持器具, 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已騎車離去,卻另尋鐵管返回現場 ,並持鐵管揮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是故 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較大之惡性,原告受傷雖經治療仍 需休養6週,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見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被 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157,471元(計算式:37,471+120,000=157,471),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14日 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正本上簽收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7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另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簡-258-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惠勤 被 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4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 9頁、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 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 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益祥為夫妻關係(於95年6 月間結婚),被告於113年1月底,利用聚餐機會接近黃益祥 並要求黃益祥接送,雙方加入LINE及FACEBOOK好友後,被告 向黃益祥表白喜歡及想要交往,經黃益祥告知已有家庭且年 紀已大,被告仍表示不介意,堅持要繼續交往,嗣於113年2 、3月間,黃益祥在被告住家留宿多次,並與被告有性交之 行為,於同年2月間一同出遊賞花,於同年3月14日至17日則 前往臺東旅遊並共度良宵,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知情後,被 告仍要求成全並想要至原告住家幫忙打掃、照顧小孩。嗣黃 益祥於113年4月16日起仍居住被告住家6日,被告則以一哭 二鬧三上吊、要自殺等手法,要求黃益祥不准分手,黃益祥 因受不了被告以死相逼,請求分開各自冷靜。被告並於同年 月23日凌晨3時許,利用傳訊手機震動叫醒原告,以被告名 字LINE來訊息,自稱是被告表哥來討公道,除了詛咒得性病 ,還謾罵瘋婆子、神經病,致原告夜晚被騷擾,內心恐慌無 法入眠。被告又於同年5月3日要求見面,雙方約在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7-11便利商店詳談,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即衝 出門,表示要給大貨車撞死,黃益祥則即時抓住拉回被告, 被告此舉殉情意圖,致原告當下嚇得不知所措。被告上開行 為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需至身心科就 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音檔文字節文、 環島之旅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益祥之FACEBOOK截圖 、黃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瑜婕之LINE對話紀錄、 黃益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錄音檔USB等為憑(見嘉義 地院卷第15至45頁、本案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並有本院 法官助理製作該USB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 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 結婚,於同年7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 知黃益祥已經結婚,卻仍與黃益祥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迄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已10餘年,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明知黃益祥已 有相當年紀並已結婚,卻仍與其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嗣於 原告發現後,卻仍不願放手離開黃益祥,甚至以要自殺相要 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盲人協會志工、每月所得低 於1萬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育有子女(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稅捐機關之111 年及11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豐榮派出所,有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嘉義地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6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簡-222-20241209-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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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凃昇源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林源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季烈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凃昇源為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吳 本殷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另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 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亦已將其等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4(即被繼承人林郭 知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二第75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1頁),是被告吳 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代被告吳本殷承當訴訟,已 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由其承 當訴訟,並提出被告吳本殷之同意書,復經被告張兠以書狀 表示同意在案(見本案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01至103頁 ),原告及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後,均未 表示同意與否。另聲請人就代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 坤北承當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復經聲請人提 出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出具之同意書,然其餘 被告經本院送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表示同意與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承當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 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 、林清輝、林坤北等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簡-135-20241209-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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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江德蘭 被 告 楊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本院民事庭法官,承審原告對訴外 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及書記官劉武政等3 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9號,下稱前案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88元,被告卻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已 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裁判 費1/2即6,044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 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 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 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 解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因財產權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事件,必 須先具備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要件後,才會進入實體法律關係 之審理調查(即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 審理原則。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承審 法官審理,認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者 ,並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法侵權行 為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出被告承審前案事件時,有何違法或不 法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即 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其所違反之法令內容為何?依 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請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原告僅來電表示:聲請國賠是被告受理的,法院收了12,088 元都沒有傳我開庭,就駁回我不服,所以才跟本院聲請損害 賠償;我已經寫了很清楚了,資料都在法院,法官如果去調 閱資料應該很清楚等語,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未補正敘明被告有何違法之侵權行為,迄今亦 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且原告就前案事件經被告第一審判決駁 回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 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承審前案事件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為前案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 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就前案事 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原告並 未提及或提出被告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本 院亦查無被告有上開情形,則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44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小-25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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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清源 被 告 房屋所有權人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被告欄僅記載「雲林縣○○鄉 ○○村0鄰○○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已不合程式。又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或者拆屋還地」,亦未表明其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起訴 是否顯無理由,被告亦無法為其抗辯與防禦。是本件原告之 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通知 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可 憑,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簡-294-2024120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文信 被 告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被告訂購種植於農 田裡的蔥,原告已交付2萬元定金,而尾款支付條件則是被 告要確保蔥的品質及產量,讓原告可有一定的產量銷售,但 被告田裡種的蔥都是壞掉的,未能達成此條件,被告所述並 非真實,故被告對於上開尾款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先前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田裡種植的蔥 ,付了2萬元定金,還叫被告去載5包肥料計3,900元灌水施 肥,後來原告沒有給被告錢,尚積欠63,900元,被告才會提 起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確定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六小字第412號民事小額判決(下 稱系爭小額事件)及其確定證明書,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民事判決, 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無理由。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 被告定金2萬元,已經被告於系爭小額事件之起訴事實所主 張並經被告扣除在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的蔥都已壞 掉,故無給付被告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屬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應由原告在系爭小額事件審理時提出 ,原告於系爭小額事件審理過程中未提出,已因系爭小額事 件判決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系爭小額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或該民事小額判決確定後, 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簡-261-20241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晉原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1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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