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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古博元、陳羿瑋(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另犯傷害案件欲陳 禾華承擔責任,並表示將匯款以為補償,陳禾華不從,被告 古博元、陳羿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日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空地, 以將陳禾華強推上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 禾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陳禾華佯稱欲返回位於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拿取金融卡供被告古博元匯 款,被告古博元、陳羿瑋遂將陳禾華載回其上址住處,陳禾 華乘隙下車向家人尋求協助報警始脫身,因認被告古博元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 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 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 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 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 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 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 27日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11年6月26日,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6月19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7日竹檢云新113撤緩偵43字第113903 1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 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 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 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 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 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 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 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 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 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 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被 告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12年4月19 日,時間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 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3

SCDM-113-易-987-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威力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威 力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 00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1張,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 許明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竊取許明 祥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威力採 、大樂透、今彩539彩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明祥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31-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10 時2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童思淳住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地下室,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因未尋得 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童思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 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65-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志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 ○○街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李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97-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產業道路上某工寮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 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附近, 不慎擦撞許韶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戴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86-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8月 1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新竹市食品路與東山街口,不慎擦撞 顏綠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洪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顏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428-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生路 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98-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6號、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 更正「…112年8月27日晚上9時30分至8月28日凌晨4時1分間 某時許,在新竹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 正「…112年9月10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飼料1袋、手搖飲料1瓶,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飼料壹袋、手搖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第837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胡明琴趁鑰匙未拔下之際,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胡明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婕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掛鉤上之飼料1袋及手搖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55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王婕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婕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尋獲機車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婕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99-2024120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對李俊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衛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 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保護管束人因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4日、113 年3月4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 並合法送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亦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 年9月13日、113年10月1日電話聯繫,均未接聽及回電、113 年9月26日函請警察協尋、113年9月26日訪視等,仍拒不踐 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協尋函各1份在 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7月13日下午 3時42分許,在新竹市新港一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日、113年 3月15日,因涉犯詐欺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603號偵查中;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8月20日 ,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06號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 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又涉犯公共 危險、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受 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8

SCDM-113-撤緩-11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鎧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07年度聲 字第1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抗告駁 回,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下稱B裁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執行在案,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2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就如上開A、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內容為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 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 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 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 自行以重新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 果,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7

SCDM-113-聲-12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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