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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佩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麵包及蛋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 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麵包及蛋糕各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7號   被   告 凃佩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前往林育慧管領、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餅乾2包(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麵包 及蛋糕(價值共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4-簡-4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明傑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 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 聲請更定應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NDM-114-聲-1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璋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可稽(見執聲卷),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NDM-113-聲-2383-20250107-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緝-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胤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均已交代詳盡,也坦承 犯行,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業已查扣,並無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左腳有車禍受傷之舊疾,請 依比例原則,考量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被告之家人 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5次犯行,先後加入2個犯罪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2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已將 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 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 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 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04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被告陳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5日3時許起至3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2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4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6號、第6393號、第154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卷第50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 自陳並未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3號卷第5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道明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道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46萬1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4孫勤偉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顏庭葦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庭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111年12月28日20時56分許,分別匯款5百元、2萬元、3萬元、2萬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1百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 8萬9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9日11時38分許 6萬6千3百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13蔡承哲之匯款金額】 3 洪吏伯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吏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500元 【與編號11李漢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孫勤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勤偉聯繫,並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1徐道明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5 賴冠霖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 13萬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21林宗信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洪榮輝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榮輝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41分許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楊佳修 (提告) 【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佳修佯稱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8分許 7萬元 【與編號14謝仕政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翁苑玲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苑玲,並佯稱集資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41萬8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莊琬淑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訊息予莊琬淑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6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 4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 劉吉軒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吉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 3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6何浩碩、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李漢義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漢義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千5百元 【與編號3洪吏伯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賴慶霖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 5萬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3萬9千元 13 蔡承哲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4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2顏庭葦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謝仕政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仕政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87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15 王冠民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款體LINE向王冠民佯稱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38分許 64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6 何浩碩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何浩碩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全億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建國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周建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遠過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6何浩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林建興 (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建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 59萬4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美惠 (提告) 【即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美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28萬554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28萬1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堂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宇欣」與林堂聯繫,佯稱可代林堂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5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 42萬元 21 林宗信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宗信,並向其佯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2萬8365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5賴冠霖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 57號、第2158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  、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2-31

TNDM-113-金簡-6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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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原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瑋君 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許原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37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 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許原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車輛時超載物 品,且車輛左偏行駛,適有郭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原齊同向左後方,至上址時欲 超車,而與許原齊車輛所搭載物品發生擦撞後,郭瑋君人車 倒地並進而與亦為同向行駛左前方之吳逸銘(郭瑋君、吳逸 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郭瑋君因而受有雙側骨盆 不穩定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5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12公分 、肛門撕裂傷5*4*1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大腿傷口癒合 不良及皮膚壞死、左大腿撕裂傷術後傷疤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許原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郭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君、證人吳逸銘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 因車禍之發生,以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諸本案車禍 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而告訴人經診斷適應障礙症之就 診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兩者間已有數月之時距,且適應障 礙症之成因甚多,徵之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可一概而 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令被告就告訴人罹患 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上述告訴意 旨所稱被告過失部分及告訴人所罹適應障礙症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均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6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罐(含外包裝貳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肆公 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研磨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驗餘淨重合計12.54公克),均係第三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研 磨盤1組,亦屬違禁物,上揭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黃士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3 、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門口,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毛重分 別為14.34公克、10.9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 6月25日1時40分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鴻林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附近違規於雙黃 線路段迴轉而為警盤查後,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愷他命2罐、 愷他命研磨組1組,及陳鴻林所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2.46公克、0.68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組。經警將其所有 之上開愷他命2罐送驗結果,純質淨重各為6.177公克、3.90 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10.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 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31

TNDM-113-簡-3920-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郭瑋君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被 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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