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春玉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于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未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足認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違反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Mac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1組

2024-12-18

TCDM-113-聲-410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領取租金補 助」更正為「為詐取租金補助」、犯罪事實欄㈠第6-8行「 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更正為「盜刻己○○之印 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犯罪 事實欄㈠第8-10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 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 使,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 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第14-15行「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 遂」、犯罪事實欄㈡第8-10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然因 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犯罪事實欄㈡ 第10-13行「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 稱K2契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 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丁○○乃持 先前盜刻己○○之印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偽造附表一 編號3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提交臺中市住宅 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 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 、犯罪事實欄㈡第17-18行「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 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 欄㈢第7-9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 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丙○○租 賃丙屋居住」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 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 以為丁○○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犯罪事實欄㈢第14-1 5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 正為「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 ○○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二補助時間欄增列「10 9年9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 告偽造「己○○」印章,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蓋印「己○○」之印文並偽簽「己○○」之署名,進而偽 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機關詐取租金 補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印章,復為 順利完成租金補助申請,偽造、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己○○ 、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6,4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尚未與 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隨車人員、月薪 20,000元至22,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念在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之條件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分期給付106,400元, 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又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名 稱欄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 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 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印文,連同未扣 案偽刻之「己○○」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租金補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23-226頁、第289-29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見偵卷第255-258頁 ⒉見偵卷第238-242頁、第251-25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 無 22,400元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71-27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領取租金補助,竟基於偽、 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向戊○○承租登記於己○○名下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無以租用 甲屋之名義,請領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之租金補貼資格,竟 於107年8月1日,以其租賃甲屋居住為由,向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 補貼,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 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 K1契約),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 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 用甲屋、租賃期間、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7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正 確性。 ㈡、108年3月12日,丁○○與乙○○○之配偶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乙屋租賃契約),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乙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詎丁○○於108年8月30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 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為避免其未租用甲屋之事實遭發現 ,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 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2,下稱KA契 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甲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8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丙○○、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 否之正確性。 ㈢、又丁○○明知其係向丙○○租用乙屋,並未向丙○○租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丙屋),惟因乙屋無法申請補 金補貼,丁○○為續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9年度之租金 補貼,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 變造為丙屋、租賃期間變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簽約日變造為109年9月12日(附表一編號4,下稱KB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丙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9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並足 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 正確性。總計丁○○共詐得租金補助共11萬8400元。嗣於111 年2月18日,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接獲乙○○○申明並未出租丙屋 予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函送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陳述 1.被告對其有以上開租賃契約申請107年、108年、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及其於108年4月1日起即租賃乙屋居住等情均無爭執。 2.被告亦坦承變造KB契約。 3.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租屋之事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K1 、K2、KA契約均係與己○○或戊○○及丙○○簽訂的,並無偽造等語。 2 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 己○○並未與被告簽立K1及K2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未租用甲屋之事實。 2.戊○○並未以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K1、K2契約,且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續以甲屋申請租屋補助之事實。 4 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係自108年4月1起,向丙○○租用乙屋,並未租用丙屋之事實。 2.丙○○並未與被告簽立KA、KB契約之事實。 3.丙○○並未同意被告以丙屋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張琇婉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6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官以華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7 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8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111年9月12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1003326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租金補助撥款紀錄及相關補貼辦法 1.被告提出偽造、變造之K1、K2、KA、KB契約,申請107、108、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共詐領11萬8400元補助之事實。 2.乙屋不具申請租金補助資格之事實。 9 證人張琇琬之訪查紀錄1份 1.乙屋與丙屋之使用情形 2.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情形 3.被告與丙○○簽立之乙屋租契約之另一版本內容 10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對被告之訪談紀錄1份 被告變造KA、KB契約之手法 11 證人戊○○所提出之甲屋107年7月至109年之租賃契約1份 戊○○於107年7月間,即將甲屋出租予被告以外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丙○○所提出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之乙屋租賃契約1份 被告係向丙○○租賃乙屋 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被告並未租賃丙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偽造己○○署名及盜刻己 ○○印章使用,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助之同一目的,於相續之時間內接續為 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8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偽造、變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提交偽造租賃契約時間 1 (K1) 己○○ 租賃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8年1月 21日 2 (KA) 丙○○ 租賃期間: 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8月間 3 (K2) 己○○ 租賃期間: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5日  4 (KB) 丙○○ 租賃期間: 109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9年9月12日 110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補助年度 補助時間 補助金額 1 107年度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2 108年度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3 109年度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31日 共7期 各3200元

2024-12-11

TCDM-112-訴-1963-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劉沛姍再 將上開款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更正為「劉沛姍再將 上開款項交給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火車」、另案被告劉沛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乙○○受 有非低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4、5萬元、現在監、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甲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由另 案被告劉沛姍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 火車」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 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受不詳之人「火車」之指示而 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 前某日,提供「十飽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li ne暱稱「ann.chen」與乙○○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乙○○進入 「精益求精」之群組及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進 而向乙○○佯稱該平台投資股股票可以獲利,使乙○○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指示匯款,並於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甲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6分許,自甲帳戶匯款165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丁○○ 再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劉沛姍(另案提起公訴) ,指示劉沛姍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劉沛姍再將上開款 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2 另案被告劉沛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飽有限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丁○○,是他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去取款,委託書也是被告丁○○簽立給我的,我領出來的錢不是交給被告丁○○就是被告丁○○所指定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同案被告劉沛姍提出之老闆之聯絡門號(0000000-**截圖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相同。 6 甲帳戶明細往來、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以楊喬安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內。 7 本案銀行帳戶明細往來 1.111年4月27日由甲帳戶戶轉出165萬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2.111年4月24日本案銀行帳戶臨櫃領出395萬元。 8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369路之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另案被告劉沛姍臨櫃提領395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遭法院以正犯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另案被告劉沛姍、「火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CDM-113-金訴-1592-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30 日中檢介謹常113偵21457字第165534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04 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由被告主動提出放置於機車坐墊 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警扣案乙情,有113年4月 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吾 」之人, 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謹常113偵21457字第165534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301020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持 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381號鑑驗書、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 113609247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33頁,第87-93頁),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 ⒈送驗晶體9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992公克,驗餘淨重3.69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81號鑑驗書,偵卷第87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992公克,驗餘數量3.6127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3.1961公克,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23.3922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2109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89頁) ⒉ 毒品果汁包16包(含包裝袋) 送驗抽檢:抽取編號A4鑑定,驗前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6%,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47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91-9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 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吾」之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毛重2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6包(毛重48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1日9時40分許,巡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發現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由甲○○主動提出放置 於機車坐墊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20.210 9公克)、毒品果汁包1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3.89公克)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20.2109公克,扣案之內含橘色粉末之果 汁包1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26、30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381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附卷足參,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9包、毒 品果汁包16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1

TCDM-113-中簡-2558-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 93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曾昱銓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計40包,純質總淨重為9. 2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第137-139頁),且為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 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 (熊貓SWAG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23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A4】  驗前淨重:2.30公克  驗餘淨重:1.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推估11包純質總淨重:2.2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2包 (梅西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86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B4】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12包純質總淨重:2.58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7包(喬巴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39.78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C8】  驗前淨重:1.78公克  驗餘淨重:1.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推估17包純質總淨重:4.3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友人湯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 奕博」,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湯智翔,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曾昱銓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0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0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9.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1

TCDM-113-中簡-2056-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 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727-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舒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 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偵審程序之教 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證人即本案商品之管領人林盈,犯罪 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 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 示附表之各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 發還予證人林盈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湯舒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113年11月1日21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止,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賣場,接續 徒手竊取店內冷藏櫃、冷凍櫃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列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2元,業經發還管領人),得 手後均將竊得之商品藏匿於隨身藍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 出店外。嗣經其他顧客發現告知櫃臺人員,該店工作人員即 管領人林盈遂追出店外攔阻,並通報附近之警員到場處理, 經警向賣場代理店經理李雅雯調閱商場內監視錄影影像確認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盈、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 品價目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發還給管領人林 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燒烤墨西哥雞柳條 包 1 59元 2 油雞胸 盒 1 139元 3 芋見幸福千層蛋糕 盒 1 89元 4 浩克爸爸照燒雞腿排 包 1 149元 5 桂冠輕鬆生活蝦仁炒飯 盒 1 61元 6 卜蜂泰式打拋豬肉炒飯  包 1 42元 7 卜蜂培根香蔥蛋炒飯 包 1 38元 8 義美火腿鳳梨蛋炒飯 包 1 49元 9 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 瓶 1 37元 10 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口味 盒 1 79元 合計742元

2024-12-05

TCDM-113-中簡-2993-2024120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潭 子區大通街1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 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 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由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中 ,認本案不宜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件,嗣經臺中地 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現無案件在偵審中。 從而,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另案,分別經判決及不 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已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 考量已有不明。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亦據被告函覆略以:其前已受觀察勒戒處分 ,再次施用毒品若再處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為不妥,請求以 戒癮治療方式以利改過向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 人復未說明其他足認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則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聲請人逕認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 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毒聲-747-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27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 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 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 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戊○○(原名:黃艶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 ○○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 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 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 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 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酉○○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2 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3 戌○○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 上午9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20萬元 4 庚○○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5 己○○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3萬138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9,882元 6 寅○○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1,368元 7 DANH HO HOANG NHU(中文名:甲○○○,越南籍)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 台新銀行帳戶 7萬1,000元 8 陳素霞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4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4,040元 9 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午○○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台新銀行帳戶 6萬5,200元 11 癸○○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12 辰○○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元 13 未○○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0元 14 卯○○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 臺灣企銀帳戶 5萬元 15 子○○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6 丙○○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7 丑○○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8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9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20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 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 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 ○○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 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 、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 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 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 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榮澤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2 謝宛霖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3 張宸維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4 洪嘉緯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元 5 黃柏誠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陳界雲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7 施惠娟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 聯邦商業銀行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 1萬元 8 葉長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9 黃勝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涂韋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2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3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46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