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
Y LIMITE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自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 LTD.)
自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
SINESS CO.,LTD.)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
驗證之文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
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正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提
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自陳為境外公司(見本
院卷三第13頁),自訴人等4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自應提出
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
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以核實確有
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自訴人等4公司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
人,另應提出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
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
三、從而,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前揭未備,爰裁定命本案自訴人
等4公司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