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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0、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昱麟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向銀行貸款及在自營之 麵店販賣餐點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網路金融 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含身分證正、反 面、開戶電話、開戶電子信箱等)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 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金融帳 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告知某詐騙集團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輕鬆貸-陳小姐」,並依「輕鬆貸-陳小姐 」指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止,先後為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設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個約定轉帳帳 戶,而提供、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3月2日前,向乙○○誆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46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轉匯58萬 5,000元(含其他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5之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2年2月 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金融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 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輕鬆貸-陳小姐」,並依 「輕鬆貸-陳小姐」之指示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辯稱:我 是在臉書要辦貸款,「輕鬆貸-陳小姐」說要幫我做金流這 樣比較好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沒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35615號卷第2 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 誤,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連同帳戶 內其他金額共58萬5,000元轉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 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 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雖始終皆稱係因貸款而為如上行為的辯稱 ,惟紬繹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陳述:  ⒈被告先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被詢問與「輕鬆貸-陳小姐」之 洽談過程時,僅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身分資料等語(偵 字第27281號卷第16頁)。  ⒉被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似有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時,被告始稱設定1個 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 ),且該帳戶係「輕鬆貸-陳小姐」所指示其設定的,其他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皆非其所為等語(偵字第2728 1號卷第196至197頁)。  ⒊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改稱設定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 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係其前妻李芳宜叫其去設定的,因為其 前妻有在做網拍;先後共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皆為被告自 己所設定的等語(偵字第2350號卷第29頁)。  ⒋綜合被告前開之歷次陳述,以足得知被告就其所稱與「輕鬆 貸-陳小姐」貸款之過程已明顯交代不清,且究竟有無設定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受何人指示設定之陳述前後矛盾,另佐 以被告所提出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非完整對話紀錄,僅係自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至113 年2月9日13時6分間之「片段」,對話中除了112年2月6日12 時26分「輕鬆貸-陳小姐」曾提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外,並 無其他相關之對話以資佐證,也就是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4及5究竟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皆無從交代說明。此 外,被告亦曾於與「輕鬆貸-陳小姐」之對話中提出:「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像是銀行資料或資金外流之類的」等 疑慮,可以得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之資 料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將有不良的結果,故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已有相當之懷疑,否則自認如果為正當合法之貸款,何疑 之有?  ㈣尤有甚者,被告稱「輕鬆貸-陳小姐」是要為其美化金流,然 美化金流顧名思義,就是欲藉著虛偽的資金流動來詐騙銀行 ,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況且,依被告所辯倘「輕 鬆貸-陳小姐」即係欲借貸85萬元給被告之貸款方,既已得 知被告之資力情形之下,有何美化金流之必要。  ㈤換言之,依被告所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其 帳戶內有他人不明資金進出,欲藉著虛偽的金流來詐騙貸款 方,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至於其帳戶金流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流向如何,被告也毫不在意。因此,在此心態 之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顯然是抱持著就算他人以 其帳戶行騙並隱蔽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 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2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現在在自 己的麵攤賣麵、仍有銀行之貸款債務10萬元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設定日期 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1 112年2月2日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仁祥 4 112年2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鐘文佑 5 112年2月1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安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 偵字第27281號卷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第29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第111至139頁) 2 偵字第35615號卷 被告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第75至-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第139至159頁) 3 本院卷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密碼變更紀錄、語音網銀歷史紀錄(第59至65頁)

2024-12-05

NTDM-113-金訴-388-202412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竹山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致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51-54頁);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再次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親即告訴人許千惠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已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無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 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 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同鎮149乙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 有周致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暨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謝明春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即與周致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致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千惠(即周致磊之母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周致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致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13199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NTDM-113-投交簡-531-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若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4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白玉奚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 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 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簡上卷第55-56、61、67、6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 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交簡上-38-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7、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芳全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45-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59-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份(南投警卷一第61-62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量重量、初步篩檢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64-65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他540號卷第78頁)。  ㈢聯調閱資料光碟2份(113偵5857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警聲搜卷第5-21頁)、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聲搜卷 第55-57、115、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警聲搜 卷第59-61、123、127、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 聲搜卷第133-135、177、195頁)。  ㈤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都是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犯罪型態、手段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後,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裁量後都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意圖,惟於偵查階段之警詢、 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本案犯行(南投警卷一第10-16頁、聲羈 卷第68頁),且於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7 、153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鐘正伯」(音譯) 、「姊仔」,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0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2人、數量不多,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 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並無 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 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2人、次 數4次,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已與 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僅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的情形不符,是該憲判字判決揭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 及價金;⒋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 忙家裡賣羊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 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俊宏 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玉春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平 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石芳全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石芳全 3 藥鏟 1支 石芳全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石芳全 5 電子磅秤 1台 石芳全 6 分裝袋 1包 石芳全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宏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 3.證人王俊宏指認被告住處街景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80-81頁) 2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張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玉春113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19-22頁) 3.證人張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23、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857號卷第53頁) 5.證人張玉春住處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聲搜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28-31頁) 3.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石芳全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37-40頁) 4.證人楊永平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一第57、128頁、113偵5857號卷第157頁、南投警卷二第57、12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129頁) 7.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130頁) 8.證人楊永平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聲搜卷第125頁)

2024-12-04

NTDM-113-訴-17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金洲依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 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 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何金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蔡佳容」。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佯為蔣采潔之親戚吳學明向其借款,致蔣采潔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何金洲依照「蔡佳容」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之10萬元提領而出,復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張萬軒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並於上 開時間提領告訴人蔣采潔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後,再臨櫃 匯款10萬元至張萬軒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佳容」是做詐騙 的,我是為了辦理10萬元的信用貸款才做這些提領、匯款的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且有為上開提領、匯 款行為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0頁)、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32-3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蔣采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等情,亦據告訴人蔣采潔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 ,足以確認本案帳戶確實做為收受告訴人匯款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因為工程上缺錢,在Youtube上面看到信 用貸款的廣告才跟他們申請,「蔡佳容」幫我辦理信貸時, 他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紀錄,但我不能確定「蔡佳容」 是否真有其人,我根本不認識「蔡佳容」,我也不認識張萬 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2頁)。然而被告除了 提出「蔡佳容」的手機號碼、LINE的ID之外(警卷第9頁) ,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其與「蔡佳容 」的對話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貸款一事是否為真,已有疑 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完全沒有與「蔡佳容」 見過面,也不知道「蔡佳容」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與「蔡 佳容」之間並無任何對資金來源的信賴基礎。又被告明知自 己財力證明不足,仍欲配合「蔡佳容」透過美化本案帳戶金 流之行為,況被告匯款的對象即張萬軒,名字顯然與「蔡佳 容」不同,且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被告是在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出,再持現金進 入銀行,臨櫃匯款予張萬軒,所為亦與「美化帳戶」之情形 大相逕庭。換言之,被告對於存款之來源、去向及移轉手法 ,均未曾確認,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求,仍基於 縱然其所收受、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容任該犯 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提領、匯款之,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蔡佳容」、張萬軒 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萬軒涉犯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 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佳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 匯款,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與上層策畫者、實 際實行詐術者、基於直接故意而擔任車手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修法後該罪之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此變動並非被 告當時所能預見,本院綜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全案情節, 認對被告宣告最低本刑6月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⒊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的臨 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匯,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自陳未曾與「蔡佳容」或張 萬軒見過面等語,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上 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金訴-436-2024120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因想要補貼家用,才會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 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2萬5,000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目前在民宿工作、 月薪為2萬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偶爾要補貼家 用,年初時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常常要住院、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邱燕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鹿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 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每日1 0點開工-髮夾」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燕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彥德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燕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彥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燕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每日10點-髮夾」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來電紀錄、簡訊通知及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街口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依指示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出予「每日10點開工-髮夾」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邱燕蘋為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燕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抖音 網站看到「淑藝」刊登家庭代工影片就聯繫「淑藝」,「淑 藝」叫伊加入LINE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每日10 點開工-髮夾」稱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提供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人 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未保留,惟觀諸前後文可知,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每日10點開工-髮夾」傳送 :「目前包裹還在門市,我昨天有催經理了,她說前兩天剛 收的包裹還沒登記完,怕17號到件的代工卡片取回來亂掉, 所以先放門市等15、16號的登記差不多了就會去領取」等語 ,被告事後欲追回其提款卡,復傳送:「想詢問一下何時能 拿到我的卡」、「太久了」、「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 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 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彥德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彥德,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重複購買船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李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復以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4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3時33分 李彥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0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2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03

NTDM-113-金易-25-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穎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於駕車時 因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 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 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 、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 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太穩定、約一個月新臺 幣2萬多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若 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與福德路12巷 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 福德路12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處時,乙○○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甲○○○所騎乘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 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 、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子李正琦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林靜惠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日投鑑字第1120206237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2日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東華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112年3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病歷資料各1份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⑶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⑷霧峰澄清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⑸本堂澄清醫院112年8月15日本澄醫字第112022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 ⑹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鑑定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像處理教材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 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NTDM-113-交易-89-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在南投縣草屯鎮的 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向不詳之人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警卷第4頁、偵卷第73頁),供偵查犯 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逾6個月,經戒治 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李志祥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 徵得李志祥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於113年6月1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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