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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蕊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聲 請 人 王綵淳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郁如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關於「1,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 67】,抗告程序費用已經聲請人王綵淳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2-家他-27-20241018-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相 對 人 洪萍林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相對人 洪萍林、徐貴蘭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於民國104年間考取公務員資格,但於108年間遭任 職機關免職。抗告人自免職迄今,每月僅有任職機關依法發 給之半數俸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加上原領取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可勉強度日。然因相對人洪萍林 於112年度全戶動產合計超過得補助之上限額,致抗告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抗告人名下存款僅約48 ,761元,且負債37萬9,300元,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迫於無奈,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以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 小學113年3月4日函復本院關於抗告人任職情形,認抗告人 於112年11月復職,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故認抗告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每月有薪資收入,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有請假1個月治療之必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從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記載抗告理由,且兩造經合法通 知皆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亦未以書面作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免職處分令、聲請人 網路銀行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債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於111年間領取薪資證 明及出勤請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復職,迄仍在職,每月領有薪資53,520元,有原審113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113年3月4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復抗告人 前對任職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抗告人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應已復職且領有 薪資,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另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3年5月 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請假,抗告人亦未提出抗告理由或其他證據釋明,難認抗告 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抗-23-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裁定 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 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2-監宣-444-202410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宣寧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曾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正興 林鉑煥 關 係 人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盧禹晉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推定生父案件 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 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被告乙○○非其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被告甲○○係因法律之婚生推定規 定而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並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現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被告乙○○分立兩造,不得擔 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列對造, 然兩者間親子關係存否係利害相反,不得於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經被告陳鉑煥生父即關係人盧禹晉 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盧禹晉擔任被告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乙○○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選任關係人盧禹晉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7

TPDV-113-親-34-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㈢編號Q部分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04

TPDV-110-家繼訴-8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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