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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原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2 月18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8日」之記載,年度記載有誤,顯係「中華民國114年 2月18日」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簡-5776-20250303-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行車1台」,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應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羅偉綸發 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由羅偉綸領回)。」。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千歲街6巷20號1號2樓」,應更 正為「千歲街6巷20弄1號2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元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3555號偵查卷〈下稱第53555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豊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羅偉綸,此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第53555號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礦泉水(1,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鐵皮倉庫時,見羅偉綸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業已發還羅偉綸)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林柏元與莊豊雄係同住○○市○○區○○街0巷00號1號2樓之鄰居 ,林柏元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公共區域,見莊豊 雄所有之悅氏礦泉水1,500ML1罐(價值20元)置於公共冰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礦泉水,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羅偉綸、莊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莊豊雄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礦泉水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6

PCDM-114-原簡-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再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決日 期 113/08/19 113/11/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26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7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郁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 林家明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43號   被   告 王郁舒 女 35歲(民國78年10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 市內,徒手竊取林家明所有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林家明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家明發覺 上開1,200元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1,2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2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梅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倪梅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林宥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 ,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   被   告 倪梅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 院急診室,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置於該處之29吋藍色行李箱 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28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5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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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ESO SOMCHAI(泰國國籍人,中文名: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ESO SOMCHA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腳踏車1臺」,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旋即離去。」,應補充 為「旋即離去。嗣許曉菁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1臺(已由許 曉菁領回)。」。  ㈢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YOESO SOMCHAI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 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白 色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泰國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 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4號   被   告 YOESO SOMCHAI (泰國)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段00地號預鑄梁場地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ESO SOMCHAI(下稱中文名宋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址前,見許 曉菁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元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財於警詢中坦承竊取本案車輛之客觀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2張、被告及所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6

PCDM-114-簡-2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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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 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 被害人吳緯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台 灣富士白玫瑰A級14支、進口玫瑰流沙色7支等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3,000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花店」,趁店長吳緯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之台灣富士白玫瑰A級14支、進口玫瑰流沙色7支(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吳緯翰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緯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雖指述 其另失竊進口康乃馨4支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 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 取進口康乃馨4支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26

PCDM-114-簡-278-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韋錡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陳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交簡附民-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繁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李承翰」更正為「劉繁連」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簡-5181-20250225-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江政基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黃家成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簡附民-2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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