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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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繫 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6日即將屆 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迺玉境管字第1139037287號 函、通知書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至117頁)。 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日本 境內有固定工作,有相當能力得獨自在國外生活,被告逃亡 至國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不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3-訴-984-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 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 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 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 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 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 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 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 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 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被 告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曉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 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 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自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 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及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 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 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 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 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 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 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 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 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 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 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 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 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 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 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 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 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 改訂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 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 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 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 除被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 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父親經醫院多次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必 須回去照顧父親等語。然被告就共同被告楊陵岫未到庭之理 由已供稱:我父親生病,需要楊陵岫照顧等語。是被告父親 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且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 照護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 託其他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 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 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 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 ,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 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 不歸之可能性。  ㈣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 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表 示:為保全將來審判,請繼續延長等語之意見,復依比例原 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1-訴-69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惠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因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褫奪公權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6月22日起, 延長限制出海、出境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以原審已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可見所犯罪刑甚重,具備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2-上訴-4233-20250211-3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等各項情狀後,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遂於同年10月 16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 00樓之0」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該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雖 被告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於113年6月1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及自白,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之各項證據方法, 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其雖自承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之初係全 盤否認,嗣所自承參與之時間與同案共犯所供者不符,非 無避重就輕之嫌,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係香 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於特定地址後,竟未經陳報即擅自搬離該址,致寄送 之傳票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及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 到庭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 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本案審判及後續可能執行之國家司 法權順利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重訴-2-2025021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鶴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113 年4月11日緝獲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 本案外,另以相同之方式向其他人租借帳戶,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4月11日起經諭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7月16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此有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16號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5日 屆滿,經本院傳喚公訴人及被告到庭續行準備程序,並對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公訴人表示:請繼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易緝卷二第 469頁),兼衡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且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4日 ,另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易緝-16-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甄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甄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周甄傑(下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 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爰裁 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 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 3日、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 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 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罪數甚多 ,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之可能性,參諸員警就被告居住地於111年1月至111年4 月間之蒐證情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不斷變更居住地點之 情形,又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 形,且被告自承其母親在馬來西亞,顯見被告有相當能力在 境外工作、生活,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 ,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 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 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 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  ㈡至被告執以欲赴馬來西亞籌措和解金、照顧罹病母親,或將 母親帶回臺灣治療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 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 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等私益,未見有比例失 衡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2-上訴-3917-2025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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