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繫
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6日即將屆
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迺玉境管字第1139037287號
函、通知書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至117頁)。
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日本
境內有固定工作,有相當能力得獨自在國外生活,被告逃亡
至國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不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SLDM-113-訴-98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