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丞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峻銨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1PB508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7479 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9574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 備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更改系爭車輛排 氣管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論處,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擅自變 更原規格設備」乙節,有執行噪音改裝車輛舉發移辦單(見 本院卷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後已將改裝規格設備變更回原規格設備 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改裝排氣管之情事,自應依法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舉發機關亦應責令原告改正,是原告為警舉發後 ,將系爭車輛變更為原規格設備,本屬當然,尚無從因此解 免原告先前改裝排氣管應受之行政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 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 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 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 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 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 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 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 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㈡第23條之1第2項第4款:「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1070-2025020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偉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 0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 ○市○○區○○路0段與○○○街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 崁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AOB60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 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停止時已經超越停止線,故當前方原本忽然停下之 摩托車重新左轉時,原告判斷亦須快速通過避免阻礙對向車 道車輛,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且員警在我身後不可能違規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再按公務員所 做出之行政處分,應得被推定為真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 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 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 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 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 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呂珮琦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係 一丁字路口,系爭車輛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左轉進入中山 北街,當時仁愛路三段雙向均已紅燈,中山北街號誌也 已經變為綠燈,且有摩托車自中山北街駛出右轉;原告 約在號誌變為紅燈三秒後直接左轉,中間並無停頓;當 時我與同事也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原告對向位置,距離 原告僅約3個小客車之距離,視線並未遮蔽,故我們見 狀後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114 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證人於系爭路口見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號誌(經○○路0段與○○○街口,該車行 向為紅燈,仍左轉至○○○街),當時巡邏車係○○路0段往 ○○○路方向,見該車於對向紅燈左轉,險擦撞到一台普 重機,該普重機行向號誌為綠燈(從○○○街右轉至○○路0 段往○○○路方向),因故於○○○街000號前上攔停告發事 實等節相符(本院卷第61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經過 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 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證人證稱其 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無被其他車輛或物品遮 蔽視線,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 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 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 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 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 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 ,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本院亦當庭勘驗前開員警之密錄器,內容略以: 「員警:紅燈了,有沒有帶駕照?原告:應該沒有吧? 員警:機車都已經(騎)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5、 94頁),足認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即已告知原告自○○ 路0段左轉○○○街時,○○○街已有機車駛出無訛,又本案 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處分 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於開庭時主張曾於申訴時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等語。然原告自承檔案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亦否認其於申訴時有收到該行車紀錄器影片( 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告110年5月14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並無記載其有行車紀錄器影 片,附件欄亦無勾選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⒌另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608元(合計9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巡交-133-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 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 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 ,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 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 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 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 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 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 ,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 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 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 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 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 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 ,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 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 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 (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 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 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 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 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 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 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 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 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 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 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 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 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 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 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 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 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 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 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 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 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 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 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巡交-14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少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1 3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14 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為易處處分之諭知 。原告認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 3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且 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相同,從未搬離,經原告追查前處 分退回中壢郵局自立分局後,未有任何送達之流程。且本件 第一時間沒有吊扣車牌,之後要吊扣車牌,監理所又不讓原 告繳交車牌,導致原告工作權受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 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裁決書已 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 8頁)、前處分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5-86頁、 第88頁、第90頁)、舉發機關函文(參本院卷第75-76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 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 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 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 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 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 ,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 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 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0樓」,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 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自立 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 90頁、第86頁),故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完成合法之送 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吊扣車牌及原告至監理站未能 繳交車牌部分,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 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 舉發程序規定。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原告既不 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 案日為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於112年4月 14日即以前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合法送 達原告無誤,嗣因被告刪除並更正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 載,始於113年5月17日另以原處分對原告重為送達,衡以前 處分既已合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裁決期間,自難認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時間有何不當之處。至繳交車牌部 分則屬被告所屬機關後續執行原處分之執行面問題,與原處 分之合法性亦無關涉,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巡交-16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學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 ),行經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自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交通 違規(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 於113年6月5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8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指示牌指引用路人往高架路段靠右行駛之 指示,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換至高架道 段之匝道。又此處地面標線無法明顯區別是專供給右側匝道 匯入主線車道專用之加速車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 之指示箭頭,原告認標線劃設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疑慮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主線車道任意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屬實。再經檢視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2024/05/17 16:1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 側車道,於16:18:20至16:18:23,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加速車道,是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 均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其正常變換車道切往最外側五楊高架段的慢車道行 駛,而非加速車道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內壢交流道 2處入口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 慢車道,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 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本院檢 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所繪現場圖( 第99頁、第105-109頁),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6:18:20、16:1 8:22及16:18:23,顯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於行經內壢 入口匝道後,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明確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 加速車道,而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誡命義務,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㈡至原告稱依指示牌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 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 頭云云,惟觀前開擷取照片3紙所呈現之道路標線繪設狀態 ,可知原告本所行使之外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虛線 ,與主線車道間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兩者在線段、 間距等長度有明顯之差異,前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白虛線之「穿 越虛線」,後者則為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白虛線之「車道線」,復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0號函檢附道路現場圖(第97-1 01頁),明確繪製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顯示由內壢入口匝 道起始至雙白實線終點,即接續繪有線段較短、間距亦較短 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 之用,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亦有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是前開 道路標線設置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如原告對該路 段之道路狀況不熟悉,亦非不得於駕車上路前,先行於網路 查詢道路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綜上,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 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1-23

TPTA-113-交-268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4號 原 告 朱鈺錦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3604-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9號 原 告 藍俊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007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0月18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時道路施工,視線不清,並加強注意左方來車及左前方 施工人員,因此不小心擦撞到右側爆閃燈,因物品太輕、車 子無抖動,當時沒有察覺,施工人員也沒喊聲,並不是刻意 肇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爆閃燈,原告應可發現 目視可及範圍之碰撞,且原告於撞擊爆閃燈之後改使用雙黃 燈,並於碰撞現場停留數秒,難認原告不知發生碰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1日函 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67至7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可見於00:28: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面撞擊爆閃燈後並 未直接駛離,嗣於00:28:22系爭車輛車尾亮起雙黃燈,再向 左繞過地面之爆閃燈後駛離,足認當時原告確已知悉系爭車 輛撞擊爆閃燈之情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2

TPTA-112-交-2799-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是綠燈、黃燈、紅燈,如此循環,為何過 停止線是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紅燈和黃燈輪流運轉, 沒有綠燈,難以理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輛逕 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同行向其 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告所稱過停止線時呈黃燈之 情形。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路口 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且違規當日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 原告應依燈號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21日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 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 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 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參。況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2

TPTA-113-交-1380-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 1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 即配偶潘葉菊蘭簽名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3日,於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原為113年9月28日星期六 ,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 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交-3827-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