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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俊佑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 /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 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   被   告 蔡俊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探索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詎蔡俊佑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晚間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 3年6月22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手持香菸在上開地點機車待轉區停等而為警攔查,經蔡 俊佑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復經蔡俊佑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高於4000ng/mL,始悉上情(蔡俊佑所涉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33-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王煒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修 正僅增列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規定挪至第4款,其餘則 未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 佳,又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王煒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煒翔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在臺南 市安平區永華三街不詳地點友人家飲用韓國燒酒2瓶、啤酒2 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段、建平街交叉路口處,因行車偏斜、不穩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7時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交簡-232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丁○○之胞妹丙○○之女,乙○○、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內由丁○○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不明棍 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房間 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物品, 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桌子歪 斜,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丁○ ○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他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他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他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 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 報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他媽媽撤 銷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 次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他說要拿 刀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他 還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 亭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 到他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 過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 風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 字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文碰 撞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丁○○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與 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堪 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丁○○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 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14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陳聰評之胞妹丙○○之女,乙○○、陳聰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號內由陳聰評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 不明棍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 、房間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 物品,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 桌子歪斜,足以生損害於陳聰評。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聰評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她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她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她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報 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她媽媽撤銷 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次 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她說要拿刀 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她還 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亭 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到 她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過 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風 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 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聞碰撞 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所 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陳聰評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 與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 堪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陳聰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陳聰評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 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937-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俊杰」私章一枚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王俊杰」 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此等犯 罪所得,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向洪國震佯稱:可使用「宇凡」APP進行股票投資 等語,致洪國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偽刻「王俊杰」 印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 杰」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洪國 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單給洪國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 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3千元之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心凌」向謝孟庭佯稱:可使用「富連金控」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謝孟庭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大樓下面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王俊杰」印 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杰 」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富連金控」人 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謝孟庭收取現金20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給謝孟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之 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國震、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 震、謝孟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警一卷第9-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9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9-29、37-43頁、警二卷第11-15 、19-23、29-4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 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王俊杰」私章,並於前揭「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 杰」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 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被告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 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俊杰」私章1枚、「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其上之「王俊杰」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文件上雖另有公司章等印 文,然依被告所述為列印收據時即存在其上,尚證據證明該 印文是否偽造,而非遭盜用,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㈡、被告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3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 、24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真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真凰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 ,且依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述,亦未分得贓物變賣後 之款項;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並非被告呂真凰所有;而未扣案竊得之 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真凰 曾分得分文,且上述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已於同案被告林 武賢、張芳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就被告呂真凰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芳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真凰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 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 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 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 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 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 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 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 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 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 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 4 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 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2024-10-14

TNDM-113-易-387-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秒潔、李文良部分,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於告訴人 陳秒潔、李文良與其商談時,即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秒 潔、李文良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李文良受傷,及告訴人李 雅楨受有財產上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因前與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陳秒潔男友李文良乃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與李俊廷相約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處理上開行車糾紛,李文良並騎乘其母李 雅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秒潔前 往。詎李俊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時間、地點,持長刀1把向陳秒潔、李文良揮舞、 辱罵髒話,使陳秒潔、李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廷並徒手毆打、以腳踹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頭暈與噁心、腹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李 俊廷復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車 身、照後鏡、車燈等多處毀損,足以生危害於李雅楨。 二、案經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華順機車行估價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 人李文良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0-11

TNDM-113-簡-2528-202410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陳炳燦於本院訊問中固仍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有濫訴嫌疑,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否則當時警方在火車上就應該把我移 送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郭庭婷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要經由通道前往廁所時,與 告訴人有碰撞,被告出廁所時,告訴人有防衛,因而有肢體 接觸,被告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推他,並大力毆打告訴人右 手臂及後背等語(警卷第2頁)。經核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對告訴人稱:欠揍喔,你就是欠揍等語,有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41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確認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態度並非友善,而含有強烈不滿 之意,且稱告訴人欠揍,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應受 肢體攻擊之處。 (二)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火車上甫因告訴人提告而受警盤查時, 向警員坦承,我就從後面拍她(告訴人)一下;對方敲我(手 指彎曲微握輕敲),我馬上回頭,妳為什麼推我,我就這樣 拍她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警員盤查之密錄器影像製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與告訴人指述 被告因通道狹小而有衝突後,拍打告訴人身體乙節相符。參 酌告訴人於案發同日8時19分起即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報警指述上開內容,後續於同日9時2 3分即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該 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可查(警卷第1、13、33至40頁),其報 警處理、就醫之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別無其他 外力介入導致告訴人受傷情事。且上開醫院病歷於診斷當下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手臂、背部有大面積泛紅之情況 (偵卷第35至38頁),亦與告訴人在報案時指陳遭毆打部位照 片(警卷第15頁)相符,且後背部一般人難以觸及,被告指陳 告訴人自己造成該傷勢與常情不合,故前列證據應可佐證告 訴人指述上開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一再辯以上詞,但其在初受盤查時,坦承有拍告訴人身 體,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在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我只是「點」她一下云云(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 1頁),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況且,告訴人前往報案後,已 經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受警員盤查時,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應逮捕解 送之要件,故警方查明被告年籍後另行偵辦,於偵查程序並 無不合,被告未經當場遭警逮捕移送,並非得作為有利被告 之依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依上 開說明,有上開事證綜合觀察得以認定,依上述說明,並非 僅有現場影像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徒以檢察官並未 提出毆打當下影像資料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徒手傷害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並一再空 言指陳告訴人報案是濫訴斂財、自己弄自己受傷(本院卷第7 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一個 人生活之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0號   被   告 陳炳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             ○○○○○○○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燦於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乘坐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第101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永康火車站、臺南火車 站區間;陳炳燦在上開列車第4車廂,因通道行走問題而與 郭庭婷發生爭執,陳炳燦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行經郭庭婷 身旁時,推碰郭庭婷,復拍打其右手臂、後背,致郭庭婷受 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炳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 上洗手間,告訴人郭庭婷站在走道中間,我用手輕點她肩膀 ,她就讓我過去,我側身經過,有碰到她的衣服,我從廁所 出來後又要經過她時,告訴人故意伸手來撞我,我沒有拍她 身體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2張、 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要去廁所時,故意大力推碰 我,從廁所出來後我看到他又要大力推碰我,我自然反應想 要防禦他,被告就質問我為何推他,並大力打我的右手臂及 後背等語,告訴人所指訴案發過程,核與其受傷部位相符; 又觀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返回其坐位 ,告訴人緊隨其後並自其後方錄影,告訴人多次質問被告「 我怎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欠揍」、「你就是欠揍 」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 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顯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你就是欠揍」等語,另涉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查被告固有上開言論,然告訴人 當時係緊跟隨在被告後方,並對被告為多次質問,如前所述 ,則告訴人是否果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要非無疑,尚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23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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