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俊杰」私章一枚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王俊杰」
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此等犯
罪所得,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向洪國震佯稱:可使用「宇凡」APP進行股票投資
等語,致洪國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偽刻「王俊杰」
印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
杰」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洪國
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單給洪國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
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3千元之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心凌」向謝孟庭佯稱:可使用「富連金控」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謝孟庭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大樓下面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王俊杰」印
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杰
」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富連金控」人
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謝孟庭收取現金20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給謝孟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之
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國震、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
震、謝孟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警一卷第9-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9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9-29、37-43頁、警二卷第11-15
、19-23、29-4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
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王俊杰」私章,並於前揭「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
杰」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
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被告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
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俊杰」私章1枚、「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其上之「王俊杰」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文件上雖另有公司章等印
文,然依被告所述為列印收據時即存在其上,尚證據證明該
印文是否偽造,而非遭盜用,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㈡、被告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NDM-113-金訴-173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