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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興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17 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4

HLHM-113-聲保-7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益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益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益鳴(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4、6至8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考,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其他法院個案(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抗告狀所載)於定 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本案應受合理寬減方合 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且抗告人已懊悔不已,定當記此 教訓,不敢再犯。 (二)抗告人所犯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重大案件 ,情節尚屬輕微,且可回復,只因毒癮而一時迷失,應著重 抗告人之教化矯治,非科以重罰,致生絕望心理,人身自由 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的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三)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短時間內所犯(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8 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 並無影響。 (四)請重新檢視抗告人全案情節,考量比例、公平原則、不過度 評價等諸原則,予抗告人較輕、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包含併 科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 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 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 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 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0/9/09至110/09/25」、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12 /31至111/1/1」、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7月間 某日至111年11月8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 間某日至111年8月7日」、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08/07」),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1年11月8日,有該案 判決書可稽(見執聲卷),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即111年8月23日)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行 為雖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之 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 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固非無見。惟疏未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 之罪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4之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7、8之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113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可按(見執聲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 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5年8月,如附表編號1至5、7、8各罪犯罪類型、態樣 、犯罪時間橫跨109年間某日至111年8月間,並非偶發;犯 罪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侵害社會法益及不同之 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抗告人經 原審函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陳報意見(原審 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經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後為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自不得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4

HLHM-113-抗-6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鳴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鳴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鳴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嗣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前經核准假釋 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4

HLHM-113-聲保-75-20241204-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工程實業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再行 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3-建上更一-1-20241203-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S000-A110099(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修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S000-A1100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09102B(下稱被告)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號),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並經原審判決有 罪(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2罪)、乘機性交、乘機 猥褻、強制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年2月、7月, 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有本案全部卷宗可佐。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有卷 內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而 被告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本案卷),其於原審對聲請人訴訟 參與並無意見,並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及 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3

HLHM-113-侵聲-1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 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6係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 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編號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相距遠近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 (執聲卷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聲-152-20241202-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4、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昌(下稱聲請人)對本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 第2、3、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監聽譯文未有交 易毒品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陳仁傑所述之真實性,本 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 (二)依原確定判決(即聲證1)所示,證人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 獵,未曾跟被告一起去打獵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 譯文)內容相約見面地點則提到「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 打獵」,足見證人陳仁傑供詞不一,有偽證之嫌。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 權之法官核發,難謂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相關法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 (二)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證人陳仁傑之系爭譯文屬另案監聽所 取得之證據,已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 可在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系爭譯文有證據 能力,及綜合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佐以系爭 譯文、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等 旨詳加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之證詞有供詞不一、 偽證之情,主張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陳仁傑之證言為虛偽、犯誣告罪之確 定判決,亦無證人陳仁傑因犯偽證、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情,顯然不符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難謂有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審事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證人陳仁傑之證詞、系爭譯文等證據,均 為本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及原確定判決說明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 之證詞如何與系爭譯文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如何理由不備 等節,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自不得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 意見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顯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無 依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之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原聲再-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林嘉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起抗告,理 由僅敘述對於原裁定有關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不服,未提及 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頁),堪認係對原裁定關於罰金之定應 執行刑提起一部抗告,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裁定關於罰金之 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千元,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為3 萬元以上方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審諭知應執行罰 金2萬3千元,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 抗告,請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包含併科罰金),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分別為3萬元、1千元, 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1千元)以下,定其金額,原審定 其應執行罰金2萬3千元,於法未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又原審已就此部分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 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 為裁定。 (三)茲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洗錢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 110年12月間、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 彼此間之關連性、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受刑人 經原審函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陳報意見(原 審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經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抗-5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君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君儀(下稱異議 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所示數罪係因檢察官分次移 送、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刑,若合併審理,受刑人有較大 優惠空間,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爰提起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則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前 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系爭裁定不服, 認為定應執行刑過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詳見本院卷第5 -7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救濟。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聲-116-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定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共同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至10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除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 3至11頁)。故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 。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7年11月以下 。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下稱甲罪群)、附表編號4至8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下稱乙罪群),附表編號9至10各罪均係犯私行拘禁 罪(下稱丙罪群),各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亦甚為密接,至附表編號3該罪則係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下稱丁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雖與甲、乙、丙罪群有所不同,但犯罪時間與其他 罪群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及 附表編號1至3各罪、編號4至8各罪、編號9至10各罪分別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2年2月、1年10月(以上 共計7年11月)等情。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2

HLHM-113-聲-1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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