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興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17
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HLHM-113-聲保-7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