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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音股 受 刑 人 郭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在民國113年2月15日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242號判決、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所侵害之法益各為個人自由法益與身體法益,犯罪之手段亦 不相同,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次定執行刑之 意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8日 108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字第2859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04、1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8、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30日

2024-12-20

TYDM-113-聲-3972-2024122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和與 張晴淇(原名:張譽齡)結識,並於109年2月間互加LINE好 友且化名爲暱稱「林振暐」之人,在博取張晴淇信任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接續向張晴淇佯稱:經濟困難需繳信用卡費、要 繳稅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晴淇心生同情,不疑有他,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僞稱爲「林振暐」之弟之陳朝均;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透過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供陳朝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嗣於110年1月3日13時許,張晴淇見借出金額龐大 ,為擔保「林振暐」借款之清償,即邀約為「林振暐」取款 之陳朝均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社區門口簽 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由陳朝均至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內償清所有欠款餘額,然直至同年月15日,陳朝均皆未 依約清償所有欠款,張晴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緝字卷第19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均就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 第227頁、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淇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3420卷第43至51頁、229至231頁),並有被告開立 之MZ00000000000號本票、手寫借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本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63頁、65頁、67至79頁、81至85頁、87頁 、89頁、91至95頁、97至105頁、107至119頁、131至139頁 、143頁、145頁、263頁、265至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0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頁,該案嗣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有罪判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 為實屬惡劣;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言辯期日時始願意坦承犯 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0至122頁、147頁、242頁),可 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只想以欺瞞方式求得較輕刑度,一再 欺騙告訴人、法院,至為可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17萬4,919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分毫予告訴 人等節,均如所述。是就被告本件犯罪317萬4,919元,既尚 未實際分毫償還告訴人,則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317萬4,91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仍 未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 產,事涉告訴人民事執行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1 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2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3 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45萬元 陳朝均 4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5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6萬元 陳朝均 6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7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8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5萬元 陳朝均 9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5萬元 陳朝均 10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 5萬元 陳朝均 11 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6萬元 陳朝均 12 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5,000元 陳朝均 13 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2萬元 陳朝均 14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3,000元 陳朝均 15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4,000元 陳朝均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元 陳朝均 17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3萬元 陳朝均 18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2萬元 陳朝均 19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1萬元 陳朝均 20 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7萬元 陳朝均 21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2 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7萬元 陳朝均 23 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4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5 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陳朝均 26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6,000元 陳朝均 27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5,000元 陳朝均 28 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9 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10萬元 陳朝均 3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3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 8,000元 陳朝均 32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陳朝均 33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4萬元 陳朝均 34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35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朝均 36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3萬元 陳朝均 37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陳朝均 38 10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總額 23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3月6日下午6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 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4,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4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5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6 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7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8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9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2 109年4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3 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4 109年4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6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7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8 109年5月2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9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0 109年5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1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2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3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4 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8,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5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6 109年6月27日早上10時9分許、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7 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8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9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0 109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1 109年7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2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3 109年7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4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5 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總額 70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 6,640元 2 109年3月20日 3,943元 3 109年3月21日 6,433元 4 109年3月22日 5,033元 5 109年3月27日 4萬1,040元 6 109年3月28日 980元 7 109年3月31日 7,170元 8 109年4月1日 5,980元 9 109年5月1日 100元 10 109年5月3日 270元 11 109年5月5日 330元 總額 7萬7,919元

2024-12-17

TYDM-112-易緝-4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0號 被 告 邱顯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關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在 案,其中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本院諭知沒收; 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 業已提起上訴,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 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一份。

2024-12-16

TYDM-113-聲-391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 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 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 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 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 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 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692-202412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爰 聲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 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 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 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 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 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述遭警查獲之詐欺犯行外,尚曾多次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持提款卡領款,再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次數非寡, 且被告先前即供稱因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提款工作,依被告 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4152-202412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勝、何柏穎(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梁家 銘、李昕衛(前2人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邦宏有限公司(下稱邦宏公司),見徐坤民(被訴預 備放火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手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 挑釁,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持工地安 全帽與球棍毆打徐坤民,使徐坤民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振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徐坤民之舉,辯稱:我當天沒有動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獨自過來辦公 室,我看見徐坤民手持噴燈與汽油桶並大喊同歸於盡,我與 何柏穎壓制徐坤民,其他同事搶下噴燈與汽油桶,制伏當時 可能造成徐坤民腹部、手部、肩膀多處受傷,因為我們將徐 坤民制伏,所以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何柏穎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拿汽油與噴燈進來辦 公室,我與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制伏徐坤民,我們沒有 拿東西打他,反而是照顧他。徐坤民說他有服用FM2,我知 道這是管制藥品,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 頁),於偵查證稱:徐坤民打開門時,我看到汽油桶蓋子已 經打開,他說要一起死、同歸於盡,當場蘇振勝、李昕衛、 梁家銘都在,前面扭打在一起,徐坤民一直不肯放手上的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銘於警 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 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上前壓制徐坤 民,我與李昕衛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在搶的過程中有扭打在 一起,因為徐坤民不肯放手,我們壓制徐坤民,沒有造成他 受傷,才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昕衛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 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 振勝把徐坤民壓制在地上,我與梁家銘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徐坤民不願意放手、不斷掙扎,過程中不斷扭打直到搶下噴 燈與汽油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 坤民當時帶著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我與何柏穎、蘇振勝 、梁家銘都有制止徐坤民,把汽油與噴燈拿走,蘇振勝與何 柏穎都有壓制徐坤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坤民於偵查證稱:我與何柏穎在電話中因 為工作問題鬧的不愉快,我去買汽油桶,然後去找雇主釐清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互核被告、證人何柏穎、梁家 銘、李昕衛、告訴人徐坤民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因突見徐坤 民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為避免徐坤民引燃汽油,隨 即合力壓制徐坤民,過程中與徐坤民相互扭打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     ㈡、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何柏穎用腳踹我,再用手打我,隨 後5、6個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我的 頭部、四肢、身體都被他們毆打。我當晚確實拿噴燈與汽油 桶去公司,但他們打我的原因不是為了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而是因為業主反應的事情,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去公 司時,蘇振勝就持工地安全帽從後方揮擊我右眼,導致我右 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查證稱:何柏穎 、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有打我,記不清幾人打我,他們 有拿球棍,我右眼看不見,因為受傷流血左眼看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人拿球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 院審理證稱:警詢中關於遭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 、身體毆打的陳述正確,在何柏穎這間公司除了案發當天被 欺負外,其他時間沒有被欺負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依徐坤民歷次證 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明下手實施毆打之人屬誰,惟其對於 在邦宏公司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乙節始終 所述一致,且佐以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及 治療,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7頁),足見徐坤民所受傷勢除身體多數損傷 外,多集中在頭部,且衡諸常理,頭部創傷是硬腦膜下血腫 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與交通事故、墜落和攻擊有關,顯然 徐坤民所稱其頭部遭人持安全帽、球棍等物品敲擊,應屬信 而有徵。 ㈢、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承均有壓制徐坤民,因徐 坤民不願意放下所持汽油桶與噴燈,因而與徐坤民扭打,渠 等心中憤怒可想而知,在盛怒之情緒下,又為強將汽油桶與 噴燈自徐坤民手中移除,猛烈攻擊徐坤民亦非不可想見,堪 認徐坤民所受傷勢應係在扭打過程中所致。其次,共同被告 何柏穎身為邦宏公司之負責人,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 前來滋事,則在壓制徐坤民後,無不希望滋事者迅速被警方 逮捕法辦,以避免徐坤民繼續留在邦宏公司而衍生糾紛或造 成其他不可預測之危害,然依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供述,不但無一人報警,反而將徐坤民留宿在邦宏公司內 ,所作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應係顧慮警方到場後察覺徐 坤民受傷,渠等傷害徐坤民犯行恐將隨之曝光,方才未選擇 報警處裡。再者,李昕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欄 所載共同傷害之舉,足堪佐證徐坤民關於在111年12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遭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徒 手、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之證述屬實。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坤 民當時手持汽油桶與噴燈進入邦宏公司,所為固對被告、何 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然徐坤 民僅隻身一人,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可憑人數優 勢輕易壓制徐坤民,使徐坤民不致輕舉妄動,惟被告、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卻使徐坤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可認下手非輕且毆打之次數非寡,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排除 不法之侵害,所為非正當防衛,而意在藉由傷害達到教訓徐 坤民之目的。而依徐坤民之證述固然無從判斷被告、何柏穎 、梁家銘、李昕衛中何人持物品或徒手毆打,亦無法認定各 人下手毆打之部位、次數,然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之目的既在傷害徐坤民,任何一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均未 逸脫犯罪計畫,且徐坤民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中無一人跳出 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達到傷害徐坤民之目 的,至為明灼。 ㈤、證人何柏穎與梁家銘固均證稱徐坤民至邦宏公司時已受傷, 然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抵達邦宏公司前,先於同 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精工加油站購買汽油,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7至88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徐坤民當時騎乘機車並無 車身不穩或其他難以操控機車之情形,苟徐坤民在抵達邦宏 公司前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難想像一腦部受傷之 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可以毫無異狀,且以其所受傷勢而 言,身體應該備感不適、虛弱,縱使欲與他人理論,理應待 身體好轉或夥同他人,豈有可能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復隻 身持汽油桶與噴燈前往邦宏公司尋釁。從而,何柏穎與梁家 銘之證述顯難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坤民對於其遭毆打之時間為何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 在其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之前,即111年12月30日晚 間6時許,然依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遭毆打後 即接近昏迷狀態(見偵卷,第177頁),足以證明徐坤民之 傷勢不輕,其在受傷後應無能力再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汽油, 繼而返回邦宏公司滋事,故徐坤民警詢中所指遭毆打時間應 係記憶錯誤,然此瑕疵無礙於其證述內容大致可信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徐坤民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 制徐坤民後,繼續與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毆打徐坤民, 造成徐坤民受傷非輕,所為漠視法令,更嚴重侵害徐坤民之 身體法益,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 求與徐坤民和解之機會,獲得徐坤民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於111年12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毆打徐坤民後,對徐坤 民恫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使徐坤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徐坤民受傷意識模糊後,未報 案送醫或聯絡徐坤民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至邦宏公司宿舍 看管至11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 ㈢、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我被打以後,阿正還對我說不准報 警,要不然你家人會遭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 證稱:對方用台語說如果你要報警將事情鬧大,就會針對你 的家人,這是在我昏迷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然徐坤民遭毆打後既已因傷接近昏迷、意識不清,能否正確 記憶其聽聞之言語內容,顯屬有疑,況除徐坤民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㈣、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當我清醒時,有人對我說「當時你 拿汽油桶和噴燈來公司,要不是我們把你留在這3天,你可 能就會去外面鬧事」,我才知道我在那邊待了3天。當時陳 麗騎我的機車載我返家,李昕衛騎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 6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回家,但開始有點意識 模糊,不曉得在公司待多久,那時候的意識想離開也無法離 開,已經接近昏迷,旁邊有誰做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打完後,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人騎車載我回去,我也不曉得隔幾天 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徐坤民之父 徐義勝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徐坤民大約111年12月31日回 家後看起來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互核以觀,徐 坤民之父親徐義勝證稱徐坤民返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此節恰與被告何柏穎供稱徐坤民在邦宏公司留宿1晚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13頁),則徐坤民稱其在邦宏公司停留多 達3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徐坤民一再證稱在遭毆 打後意識不清、接近昏迷,當下徐坤民確有可能因身體虛弱 不堪而無法自行離開,僅能暫留在邦宏公司內等待身體復原 ,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剝奪徐坤 民行動自由之舉。況徐坤民僅能回想遭毆打經過,對於遭毆 過後之事一概無法回憶,徐坤民是否在遭毆打後復遭被告等 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邦宏公司內,亦無從依徐坤民之證述內容 判定。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等人在徐坤民遭毆打受傷後,固未 報警或將徐坤民送醫救治,然此等行為究不能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劃上等號,仍應視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 之具體作為,諸如在徐坤民表達離去意願後,渠等挾人數優 勢對徐坤民產生心理壓力,使徐坤民不得不屈從,或將徐坤 民置於上鎖之房內並輪流看管,使徐坤民難以自由離去。本 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 作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訴緝-100-20241213-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我民國101、109年腰部開刀,109年寫兩封信給告訴人任陳靜,她卻去報警恐嚇,我會笨到再寫後面兩封信嗎?108年我在台南監獄就右側中風,連拿筷子、筆都不行,才會託室友吳順成寫信給任陳靜,變成第二次恐嚇四個月在111年執畢。㈡我109年控告所有欠我錢的人,詐欺、偽造文書,任陳靜及其子任羿霆也欠我分別45萬及20萬元,我為何不控告他們兩人,因我把帳務債權轉給林清楠換取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近四兩、安非他命一兩供我吸食一年,我出獄一年都在家中復健及吸食毒品,大妹負責我租屋費用及手機電話費,小妹購買機車給我代步及每週給我兩千元四個超商兌換券夠我買菸酒,媽媽每天早上在神明桌擺放1千元現金,一年供我花用,他們三人說過去的帳務不要了,從新開始。㈢109年多位檢察官看不懂我的字體、內容含意,打電話說寫什麼狀紙,通通不起訴,請再審鈞長查109年我的告訴狀字體與後面兩封恐嚇信字體差距太大,這樣良股沒有寄開庭傳票、判決書到我戶籍地叫我開庭等(我已另呈書狀控告桃院良股大鈞長瀆職),查驗109年我寫去告訴狀與良股恐嚇信相同嗎?㈣110年、111年謝志明毒品勒戒、黃偉翔毒品判徒刑都是藥頭林清楠所賜,我沒介紹黃偉翔和林清楠認識,黃偉翔不會偷他媽黃金變賣40萬,全數都跟林清楠買一級、二級毒吸食施打。㈤沒人笨到三番兩次到要不到債的任陳靜那裡連寫四封恐嚇信,笨到想吃免錢飯也不是這樣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 背規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親自收受 裁定後,迄今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不合法定程式,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聲簡再-4-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79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541-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杜晋銘、徐英綺(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日 時,加入TELEGRAM暱稱「歲月流逝」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杜晋銘、徐英綺即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 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杜晋銘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英綺,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繼 之轉交徐英綺,由徐英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 付予杜晋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怡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杜晋銘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金訴字卷第74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徐英綺加入,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車手頭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歲月 流逝」,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只是單純介紹徐英綺跟本案詐 欺集團即「歲月流逝」的人接洽,並沒有參與此外的任何分 工,應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徐英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出等情,經證人 徐英綺證述綦詳(見偵字46256卷第9至16頁,偵字47 871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6256卷 第77至83頁,偵字47871卷第35至37頁),並有人頭 帳戶阮停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阮庭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徐英綺提領詐欺款項照片、被 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46256卷第57至61頁、63至67頁、6 9至71頁、85至93頁,偵47871卷第23至25頁、27至32 頁、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綺於 警詢時均一致證述:我確實是透過朋友杜晋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的工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去提領款項時,我都是搭乘杜晋銘駕駛的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金融卡也是杜晋銘帶 我去向某個人收受後再交付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 由我下車去領款,領款後的詐欺贓款也是交給杜晋銘 ,約定好的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5%等語(見偵字4625 6卷第9至16頁,偵字47871卷第11至16頁),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述:我是依同案被告杜晋銘指 示去提款,領出款項也是交給杜晋銘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10至111頁),復比對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時間 所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46256卷第3 1至32頁,金訴字卷第73頁)、徐英綺使用之手機000 0000000號聯網IP位置,被告及徐英綺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之聯網IP位置均為相符,有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46256卷第63 至67頁),足見徐英綺證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 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非僅介紹徐英綺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更擔任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等工作,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非僅 提供助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5萬93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 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歲月流逝」之成 員除被告、徐英綺外,至少尚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 手」及不詳機房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涉 他案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徐英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 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 收水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 搭載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僅坦承介徐英綺加入詐欺集團之卸責態度,並 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擔任搭載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暨考量其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25萬93元,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46256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 自陳並無因介紹徐英綺加入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徐英綺收受並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均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怡雯佯稱如使用臉書附屬功能進行拍賣,需進行簽署認證等語,致李怡雯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 2、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庭科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 陳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華佯稱有臉書賣場安全問題,需依臉書客服操作,並須進行認證等語,致陳佳華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1分許 15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停日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1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2024-12-12

TYDM-113-金訴-3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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