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和與
張晴淇(原名:張譽齡)結識,並於109年2月間互加LINE好
友且化名爲暱稱「林振暐」之人,在博取張晴淇信任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接續向張晴淇佯稱:經濟困難需繳信用卡費、要
繳稅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晴淇心生同情,不疑有他,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僞稱爲「林振暐」之弟之陳朝均;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透過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供陳朝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嗣於110年1月3日13時許,張晴淇見借出金額龐大
,為擔保「林振暐」借款之清償,即邀約為「林振暐」取款
之陳朝均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社區門口簽
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由陳朝均至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內償清所有欠款餘額,然直至同年月15日,陳朝均皆未
依約清償所有欠款,張晴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緝字卷第19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均就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
第227頁、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淇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3420卷第43至51頁、229至231頁),並有被告開立
之MZ00000000000號本票、手寫借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本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63頁、65頁、67至79頁、81至85頁、87頁
、89頁、91至95頁、97至105頁、107至119頁、131至139頁
、143頁、145頁、263頁、265至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0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頁,該案嗣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有罪判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
為實屬惡劣;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言辯期日時始願意坦承犯
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0至122頁、147頁、242頁),可
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只想以欺瞞方式求得較輕刑度,一再
欺騙告訴人、法院,至為可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17萬4,919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分毫予告訴
人等節,均如所述。是就被告本件犯罪317萬4,919元,既尚
未實際分毫償還告訴人,則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317萬4,91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仍
未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
產,事涉告訴人民事執行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1 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2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3 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45萬元 陳朝均 4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5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6萬元 陳朝均 6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7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8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5萬元 陳朝均 9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5萬元 陳朝均 10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 5萬元 陳朝均 11 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6萬元 陳朝均 12 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5,000元 陳朝均 13 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2萬元 陳朝均 14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3,000元 陳朝均 15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4,000元 陳朝均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元 陳朝均 17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3萬元 陳朝均 18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2萬元 陳朝均 19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1萬元 陳朝均 20 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7萬元 陳朝均 21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2 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7萬元 陳朝均 23 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4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5 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陳朝均 26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6,000元 陳朝均 27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5,000元 陳朝均 28 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9 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10萬元 陳朝均 3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3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 8,000元 陳朝均 32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陳朝均 33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4萬元 陳朝均 34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35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朝均 36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3萬元 陳朝均 37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陳朝均 38 10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總額 23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3月6日下午6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 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4,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4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5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6 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7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8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9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2 109年4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3 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4 109年4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6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7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8 109年5月2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9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0 109年5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1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2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3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4 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8,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5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6 109年6月27日早上10時9分許、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7 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8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9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0 109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1 109年7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2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3 109年7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4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5 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總額 70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 6,640元 2 109年3月20日 3,943元 3 109年3月21日 6,433元 4 109年3月22日 5,033元 5 109年3月27日 4萬1,040元 6 109年3月28日 980元 7 109年3月31日 7,170元 8 109年4月1日 5,980元 9 109年5月1日 100元 10 109年5月3日 270元 11 109年5月5日 330元 總額 7萬7,919元
TYDM-112-易緝-4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