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56,60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50-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英展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訴人 邱品齊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美髮業。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漏水,乃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 111年6月至112年3月共歷經10個月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因漏 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影響被上訴人提供給客人之服 務品質,亦無法按原定計畫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提供予員工休 息使用,故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租賃物範圍面 積減少租金。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 公尺,爰請求減少租金13萬6,36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下室漏水後,即聯 絡工人進行修繕。經上訴人派員檢視現場,發現漏水區域僅 有一處牆角,尚不致影響地下室中央區域,難認已達地下室 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 用水量並無明顯差異,可知被上訴人之美髮業務並未受影響 。本件修繕工程耗時10個月,係為尋找漏水原因,陸續進行 水溝工程、水電配管、泥作工程、查漏(化糞池)、樑柱漏水 補強、樑柱修復、地板及牆面刷漆等工程。因工程複雜,且 修繕工程為配合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才導致修繕期間延長 ,並非漏水情形嚴重所致。上訴人已盡力完成修繕義務,並 支出修繕費用,縱認施工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應減免租金之 期間至多僅1個月。又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區域為系爭房屋 之地下室,依照租賃市場行情,地下室之租金與1樓店面之 租金比例為1:2,故減免之租金應以此比例計算僅為每月6, 8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致無法使用,修 繕期間為10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地板 、梁柱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5、本院卷第113頁)為證。 又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物業管理人員林讚輝具結證稱:「系 爭房屋地下室在111年5月雨季時有漏水的情況,最嚴重的時 候佔地下室3分之1的區域。修繕期間達10個月係因為做了3 次工程,第1次是外部工程,當初評估沒有很嚴重,只有處 理埋管問題;後來還是滲水,所以有第2次工程,在9月初到 10月中將外部水溝整個拆除;10月中想收尾時,因為還有點 滲水,所以才進行第3次工程,漏水工程包含地板在112年3 月才全部完成。若是外部施工,我跟工班會自行決定施工日 期,若是內部施工會先連絡被上訴人。內部施工沒有很久, 大概2次,一兩天就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 至99頁)。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且因 無法立即找到漏水原因,致修繕期間達10個月,影響範圍並 達地板3分之1面積。依上開漏水瑕疵程度,系爭房屋自難作 為一般員工休息室使用,亦無從擺設美髮工具作為對外營業 使用,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所妨害,則被 上訴人原租賃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因地下室漏水 僅能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條 、第441條之規定,請求按其不能使用、收益程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上訴人自陳系爭房 屋租金為一個月4萬5,000元,修繕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3 月共10個月(本院卷第29、119頁),故被上訴人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地下室應減免之租金,應以地下室佔系爭房屋總面 積之比例計算,為136,5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0元×2 7.04/89.1(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 尺,共計為89.1平方公尺)×10=136,566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僅有一處角落漏水,影響範圍 甚小云云,然此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上開證述不符,難認實在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用水度數 差異不大,認被上訴人營業未受影響等語,惟被上訴人租賃 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自有權決定將地下室作為營 業使用、員工休息空間或其他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既因漏 水而未合於使用收益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免租金,此 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一樓之用水量變化無涉。另上訴人主 張地下室空間依租賃市場行情,租金應為1樓店面之3分之1 ,並提出標題為「難見光!北市地下店面租金腰斬,還是乏 人問津」、「地下室更省!避一樓租金少50% 店面垂直化成 顯學」之新聞內容等語,惟上開新聞僅為記者就臺北市租賃 市場之觀察與主觀評論,並非本院囑託鑑定租金之結果,況 被上訴人係同時租賃一樓店面與地下室空間作為綜合規劃使 用,並非僅單純租賃系爭房屋地下室,自無從參考上開新聞 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部份租金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423條、第44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01

TCDV-113-簡上-20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2024-11-01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賴麗如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馮俊維 兼訴訟代理 人 廖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乃慧應返還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乙位。㈡被 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被告馮俊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馮 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 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 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25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返還同一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自本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 高熙治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455建號(下稱系爭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二層(下稱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66分之1之停車空 間,現由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會管委會)管理。 原告自高熙治所受讓之停車位係編號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123號停車位),原告先前聽聞高熙治表示,其為興建大都會 別墅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123號停車位 原可停放2部汽車,較其他停車位更寬敞,詎大都會管委會 明知其無權任意劃分停車位,竟於不詳之時間,將系爭123 號停車位劃分出編號10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6號停車位), 歸由被告廖乃慧使用,廖乃慧並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106號 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馮俊維。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 爭123號停車位後,出租予大都會別墅之住戶使用,每月租 金2,000元。廖乃慧使用原屬於系爭123號停車位之系爭106 號停車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之不當得利99,467元【計算式:49月又22日×2,000元=99,46 7元】,馮俊維自112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之不當 得利30,000元【計算式:15月×2,000元=30,000元】,並自1 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受有 利益,致原告系爭123號停車位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系爭1 23號停車位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俊維 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 ,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 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乃慧係於82年11月30日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 權,權利範圍1/66,所分配之停車位大小與原告相同。當初 於82年間購買時,前手即是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大都會 管委會亦明確表示依分管契約,系爭106號停車位約定供廖 乃慧使用,廖乃慧自82年間使用至今均未更換位置,並每年 支付11,891元管理費。嗣廖乃慧將大都會停車位所有權,權 利範圍1/66,轉讓予兒子馮俊維,馮俊維亦繼受使用系爭10 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位, 應受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經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1/66,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系爭123號停車 位,被告馮俊維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大都會停車場平面 圖可證(本院卷第11、1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3號停 車位空間應包含緊鄰之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大都會管委會113 年4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起造建商原規劃106號停車位未 保留足夠迴轉空間,只要106號停車位停車,118、119、120 、121、122等5個機械停車位就無法使用,因此才將106號停 車位重劃至123號車位旁,至於是原建商或後來的管委會重 劃的,30年前的事已無人知曉。」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此亦與原告自陳:「我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1/ 66時,停車現況如大都會停車場平面圖所示」等語;廖乃慧 稱:「我於82年購買房子時,就有系爭106號停車位,以經 停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互核相符,足認大都 會停車場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因預留迴轉空間, 將系爭106號停車位規劃在系爭123號停車位旁邊。原告於10 7年始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權,權利範圍1/66,自應受上 開共有人間之約定停車場分配圖所拘束。 (三)又依大都會管委會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建商在規劃車 位時將上下層的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在權狀面積的登 記均為共同持分1/66,且所有權狀均未註明車位編號,因此 可證明車位權狀持分1/66就是一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原告所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66,自 應受分配一個停車位,其主張系爭123號停車位空間較大, 尚包含系爭106號停車位云云,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系爭123號停車位,應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馮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5

TCDV-112-訴-3486-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林采玨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連坤、游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37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魏哲云 被 告 簡誌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22日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4,400元。又原告請求3萬8,00 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應併算其價額。至 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2,400元(計算式:21萬4,4 00元+3萬8,000元=25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6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 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 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4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000元。又原告請求4萬8, 6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 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萬5,6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萬8,600元=57萬 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18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被 告 紀玉真 盧進享 紀麗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 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其 中:表一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7萬8,445元、表一次序6,執 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表二次序15,債權原本11,44 9,274元,分配133萬5,845元、表三次序8,債權原本10,113 ,429元,分配43萬4,311元,及表四次序4,債權原本9,679, 118元,分配54萬4,195元,均應全部剔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39 萬5,196元【計算式:78,445+2,400+1,335,845+434,311+54 4,195=2,395,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5, 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30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浦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有昇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 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5萬4,95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190,000元+利息26 4,954元=2,45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詳見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9萬元 1 利息 219萬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0月3日 (246/366) 18% 26萬4,954.1元 小計 26萬4,954.1元 合計 245萬4,954元

2024-10-24

TCDV-113-補-234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文程 被 告 鍾昌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為使系爭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3年7月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 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7,800元。至聲 明附帶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 止,按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667元(計算式 :160,000×2/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467元(計算式:13 0萬7,800元+1萬667元=131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8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