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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盟凱 被 告 謝留倪 胡創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 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 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謝留倪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違建 ),本院審酌系爭頂樓違建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依 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違建所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 2,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系爭頂樓違建占用面 積原告自陳約為48平方公尺,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核 定為299萬5,200元(計算式:31萬2,000×48÷5=299萬5,200 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胡創掄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擴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擴建),原告 自陳系爭1樓擴建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約40平方公尺,則 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核定為1,248萬元(計算式:31萬2,000× 40=1,248萬元)。是本件原告已具體特定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47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 8,2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至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占用公共空間產生的不當得 利所得利益應分享給全體住戶」(見北司補卷第8頁),然 經本院曉諭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之數額,原告僅稱:我沒有辦 法決定我要告多少錢,我是受害者,為什麼要我來處理這件 事等語,仍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敘 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補-1867-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LTEV-113-羅簡-369-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4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 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18-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財隆 張財堂 張庭嘉 張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張財麟 訴訟代理人 張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 號(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項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新台幣1,494元,按 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新台幣74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財堂、被告張財麟、原告張財隆及原告張庭嘉、張峻 嘉之父張財旺(已死亡)為兄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 ○○市○○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張財隆、張財堂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張庭嘉、張峻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自張財旺繼承取 得)。張財隆、張財堂、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始同 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因張 王月泡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死亡,借用期限或目的應於94 年12月5日屆滿或使用完畢,之後未再約定期限,亦未再約 定其他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後,無權占權系爭土地、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565,665元(每平方公尺1,360元×415 .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建物於113之 現值為202,700元。依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 113年之現值合計總額之10%、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①張財隆、張財堂各按2,134元【 (565,665元+202,700元)×10%÷12月×應有部分1/3=2,134元】 。②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565,665元+202,700元)×1 0%÷12月×應有部分1/6=1,067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2,13 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⑶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兄弟個個把分到家產都拿了遠出家鄉奮鬥,只有被告與 母親住一起,原本被告房產有持分,怕被視賭如命的母親賭 掉,被告兄弟說怕被告持有部分房子又被母親拿去賭掉,所 以叫被告過戶給他們保管,被告信任兄弟,反正當時被告未 娶妻生子,萬一死亡,被告那份家產也是兄弟的,因此未曾 多想,更不知今日會無家可住。幸好被告大姊心疼被告,怕 被告老了無人陪,出錢給被告越南娶妻,被告媽媽晚年也靠 被告妻子照顧,替被告兄弟盡孝。被告兄弟缺錢時回來叫被 告拿被告的田地去借錢,卻沒還清,是被告夫妻賺錢省吃儉 用還清拿回土地。被告未曾叫兄弟寫借條及證明,被告母親 臨死說房子會給被告住到死,根本不知道口說無憑,一切求 證據。此生只願老宅讓被告住到死,被告妻子也顧被告到死 就會搬離。被告夫妻已多年沒有工作,兄弟未曾親自當面跟 被告說搬離老宅之事,想必是知道愧對於被告。  ㈡房屋本來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取越南人為妻,被告母親怕 被告被騙,才將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張財隆、張財 堂各3分之1,張庭嘉、張峻嘉各6分之1,系爭不動產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因怕母親賭博,始移轉 給兄弟保管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15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娶越南人為妻,因 怕被騙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弟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資 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0年5月21日,與被告所 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87年12月7日結婚(見本院卷第93 頁),相隔7年多,自不能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結婚有關。則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不能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具有民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及 張庭嘉、張峻嘉之父張財旺與被告為兄弟,張財隆、張財堂 、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 亡,借用期限及目的於94年12月5日屆滿及使用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其 原與張王月泡同住,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等情並 不爭執,其雖辯稱張王月泡同意被告住到死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住到死亡, 故其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之借用期限屆 滿及目的使用完畢,應堪採信。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 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60元;系爭建物113年現值為202,700元,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6、35頁)。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768,3 65元【(1,360元×415.93平方公尺=565,665元)+202,700元 =768,365元】。又系爭不動產在巷道內,鄰近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五段道路,附近有住家、快官派出所、大快官藝文館 、快官國小,沒有商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8-89、14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年息7%計算不當得 利為適當。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1,494 元(768,365元×7%÷12月×應有部分1/3=1,494元);應按月 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768,365元×7%÷12月×應 有部分1/6=7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 張財堂各1,49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0

CHDV-113-訴-605-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6號 原 告 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謝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可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03

TPDV-113-訴-6816-2024120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彩渝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曾 住院3次,該3次住院均獲被告全額理賠,詎原告於110年7月 22日至112年4月10日住院治療,被告竟以帶病投保為由拒絕 理賠,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查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因系爭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因系爭附約涉訟,自應由前揭合意 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原告既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且自陳住 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03

TPDV-113-保險-11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 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嗣追加被告林信 成、陳春英,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 風)。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卡瑪仕公司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卡瑪仕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就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19萬9,738元。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自陳:系爭屏風價值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59萬9,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5萬2,381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69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蘇淑姿 法定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8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月計付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 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繳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 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累計52萬8,889元未給付,其中49萬8,442元為消費款、2萬7 ,947元為利息、700元為違約金、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原告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書、被 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11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51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 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088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34萬1,088元,及其中33萬9,496元自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期分別為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 年2月10日止尚欠共計34萬1,088元。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4萬1,088元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55至5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37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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