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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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連哲萱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小-665-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魏春翔 被 告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4-壢小-339-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49,912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49,912 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49,912元之部分 ,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13元,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 就請求超過49,912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 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 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小-2008-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甲女 (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乙女 (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母 (見附表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兩造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網路散播 裸照,造成其身心受創之損害賠償,然觀諸卷內事證無從得 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址 1 甲女 乙○○○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 2 甲父 甲○○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 3 乙女 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 4 乙母 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

2025-03-04

CLEV-114-壢簡-369-202503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官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 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小-668-2025030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桂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 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4-壢保險簡-63-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石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98元, 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原告就變更後請求300,000元,未陳明請 求名目、計算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及就變更後之聲明 補正載明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名目、計算式之起訴狀及繕本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簡-2119-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許正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賢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1,335元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 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 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小-1993-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張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裕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127-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王瑋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200,000 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 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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