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4、6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
色鈦金屬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辰霖因長年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患,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楊舒閔、簡子卿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辰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林正修經由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
、工作經歷、人際關係、犯罪前科、疾病史等狀況)、會
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
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
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
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
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
。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
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
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
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
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
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東
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
】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拿出錢
包內1張新臺幣(下同)1千塊錢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且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後自員工
休息室步出時,尚知將竊得之包包藏放在所著衣物內(見
第5004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趁店員不注意靠近櫃台內部,徒手拿
走置於櫃台內的手機等語(見第6544號偵卷第11頁)。則
以上開供述多是被告為竊盜犯行當天或數天內,經警詢問
被告所得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竊
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竊物品價值具判斷能力,並知道
要遮掩竊盜犯行,得手後要儘快逃離現場,可認定被告實
際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卻仍為之。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均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而係於超商內未上鎖之員工休息
室或營業中之手機行,行竊時間亦係上開處所人員往來頻
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則其犯行之態
樣、時間、地點及手段之選擇,實與前開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之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
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
實施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開司法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而前揭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
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及其因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況,致使其頻繁為
竊盜犯行,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
,業經說明如前。參以本件之司法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危險
性評估意見及建議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
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
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
的可能性高,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
到精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本院竹簡
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被告父戴天賜及辯護人之意見,若未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
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
,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更期待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
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
金屬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第6544號
被 告 戴辰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子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舒閔之警詢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簡子卿之警詢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商品,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新竹勝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舒閔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 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2 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OPPO手機行 徒手竊取OPPO手機行店長即告訴人簡子卿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價值約4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SCDM-113-易-130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