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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佳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佳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苗佳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前之某 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與郵局帳戶 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 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 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其中除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苗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郵局帳戶提款卡 所貼紙條上載有密碼,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與郵局帳戶提 款卡相同,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其中除告訴人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4103卷第95至103頁、第129至133頁、第157至159 頁、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偵5028卷第47至51頁、 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103卷第57至61 頁,偵5028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不是放在身上口袋,就是放在車子的中控台,包含我的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也都放一起。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 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88至190頁) ,倘若屬實,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置於被告貼身口袋內, 或位置固定且顯眼之車輛中控台處,復與被告重要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物同置,且被告亦自稱平常均有在使用, 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應能輕易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遺 失。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伊係因為郵局打電話來,叫伊 聯絡派出所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由此尚足令本院懷疑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因為習慣,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並將之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因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均係 以被告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所設定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經本院考量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既均係以被告所熟知之電話號碼所設定, 則被告殊無必要特地在郵局帳戶提款卡貼上載有密碼之紙條 ,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 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而難以採信。  ⒊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受詐 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遭詐騙5萬元部 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 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3萬元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 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 障礙之哥哥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73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提領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郵局帳戶內尚餘有告訴 人陳孟鏞匯入之10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 人陳孟鏞,則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 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陳孟鏞匯入郵局帳戶 之10萬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苑鳳娟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皓為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高堉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林韋帆 (提告) 112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鄭探文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6 林俊佑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唐育翔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8 翁浩維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9 林宏霖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孟鏞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24-11-12

MLDM-113-金訴-174-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鴻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觀 事實經過,則檢事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機會,是 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轉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4頁),暨告訴人蔡珮雅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76-202411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分局文 山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廖智斌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 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MLDM-113-苗交簡-605-20241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3時許起至113年10月1日1時許止 ,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 1日12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號前時,因黃俊銘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9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彥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與陳○廷、洪○慈及其家人 一起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有BEAR來露營 區」露營。詎其明知陳○廷、洪○慈之子陳○諺(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7歲之兒童,竟僅因細故, 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先以腳踹陳○諺之腹部 、腿部、背部等處,再徒手毆打陳○諺之頭部,致陳○諺受有 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提起告訴及由洪○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警 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峻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 之通話錄音光碟所示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 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 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 任意性者,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 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 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於112年7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是由告訴人陳○廷當場錄製,屬個人私 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與國家機關無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結果亦無意見,而對話錄音錄影檔查無遭人為剪 輯、竄改之情事,且對話過程中,無強暴、脅迫及利誘等不 法行為,亦無要求證人陳永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證人陳永 吉能依其自由意志而發言、解釋,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是 對話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對話之內容,關於證人 陳永吉陳述之內容,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而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彈劾證人陳永吉陳 述之證明力,依前揭說明,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與證人陳永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辯稱:我只有 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陳○諺的屁股,是警告被害人而已。我 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我承認我有打到他,但我所為 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出來的傷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的爭執,是很輕 微用腳互踢,並不會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傷勢。且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最多就是用腳 輕輕踢被害人1至3下,沒有用手去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或是用 腳踢被害人的背部;從勘驗的錄音也知道證人陳永吉在對話 中,是跟告訴人陳○廷說你說的那一拳他沒有,他是看到被 害人打他媽媽才過去打,我們認為證人張永吉最後說的打, 應該踢,只是口誤;被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1拳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在一起 露營,當時被告有用腳踢到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 上前往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踢到被害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 1件、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65-77 頁,原審卷第249-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惟其亦均坦承有用腳踢被害人的事實;且其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時供述:「…隔(2)日中午時,我在準備中餐 ,陳○諺坐在餐桌旁,我請他們幾個小朋友讓開一點,並 開玩笑說再不離開我要飛踢了,我就端午餐到桌上,並整 理桌上東西,接著我第二次端食物上桌時,陳○諺還是沒 有讓開,我就把我的椅子搬到我女兒旁邊,陳○諺又把椅 子拉回來,並踹我右小腿一腳,他媽媽洪○慈看到後就把 陳○諺拉到旁邊對他說怎麼可以對阿伯這樣,陳○諺走回來 後又把椅子拉回原位,再踹我右小腿一腳,我才回踹陳○ 諺大腿屁股位置一腳,洪○慈就拉陳○諺的耳朵到旁邊,打 陳○諺的臉及罵他,我有看陳○諺有回手打他媽媽臉兩下, 我見狀就對陳○諺告知你為什麼可以打你媽媽,才再踹陳○ 諺的肚子一腳……」、「我認為我只踹陳○諺的屁股跟肚子… 」、「我有意見,這應該只是傷害罪,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提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5-27頁)等語。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有打被害人,是以在警詢時供述之方式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曾坦承有以腳踹被害人之部分事實。   ⒉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排骨阿伯(即 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站起來跟 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踢他一 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來他 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之 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93 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 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 肚子近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 繼續踢被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 被告。後來洪○慈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 拉走時,被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 是用腳踹,最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 家就各自離開,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 一直昏睡,昏睡到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 時候,被害人說他頭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 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217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拉被害人的椅子叫他走開,被害人 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就踹被害人大腿接近肚子處,被害 人跌倒站起後踢了被告腳踝,被告就再踹被害人背部。當 時我很緊張就抱著小兒子去拉被害人,陳永吉也去拉被告 要阻止他,那時被害人的手有揮到我,被告就喊說「你打 你媽媽(台語)」,就又從被害人後方過來,張志平就起 身要去攔被告,我就趕快轉頭請張志平幫我抱小兒子,所 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跟我說 他頭很暈、很痛,我以為他很情緒,我跟他說那你先上車 去睡覺。回到家的時候被害人還在睡覺,陳○廷抱被害人 上去時跟我說被害人說他頭很暈、腳很痛,我問為什麼頭 會暈,陳○廷及被害人才說被告有打頭,我們當天就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40頁)。互核被害人與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將 被害人之椅子拉走,因被害人質疑為什麼,被告隨即以腳 踹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爬起後亦反擊踢被告一下,被告接 著再踢被害人,最後並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主要事實; 及告訴人陳○廷、洪○慈是回家後發覺被害人昏睡且表示頭 暈、腳痛,隨即將被害人送醫等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無重大扞格之處,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再者 ,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間並無仇恨過節(見偵 卷第25頁),只是車友,就是一般朋友,沒有恩怨關係(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甘冒誣 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 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應為可採。   ⒊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7月2日19時45分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並當場拍攝被害人受 傷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1 日函文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第3 5頁,原審卷第247-281頁),其傷勢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陳○廷、洪○慈上開證述之情節,而可能肇致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相吻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 ,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 係遭告訴人2人管教責罰所致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的傷勢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當時爸爸 沒有打我,媽媽有帶我去廁所用水沖我讓我冷靜,但媽媽 沒有處罰我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第191頁 ),經核與告訴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 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頁),暨告訴人 洪○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有用水讓被害人冷靜, 但我沒有打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傷害被害人之部分 行為,已如前述。可認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一致 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言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 避重就輕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當日一同露營之證人陳永吉、黃曉貞 、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可證明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毆打 被害人之管教行為等語。然因證人黃曉貞、張志平、林郁 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2人責打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61、380頁);證人陳永吉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陳○廷把被害人 拉到旁邊去責罵,還有打他肩膀,是用一般父母教訓小孩 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0頁);而其於警詢時亦 係稱陳○廷把被害人拉去帳篷旁邊打他的肩膀,打了幾下 我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肩膀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且證人陳 永吉所證稱告訴人陳○廷責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亦非被 害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頭部、大腿、腹部及背部等處,則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之證言,均無 從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案發當日責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均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被害 人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稍微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 一腳後,被告才用腳踢被害人大腿、屁股部位兩下,被害 人沒有跌倒,當時我有去拉被告。後來被告看到被害人打 洪○慈後,好像有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媽媽,又再踢被害人 大腿後側一下。被告踢這三下的力道都很輕,沒看到被告 有踢被害人肚子,也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16-341頁)。證人黃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因為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到後面,被害人不高興, 我看到被害人踢被告兩下,被告就用腳背輕輕回踢被害人 屁股跟大腿後側處大概一、兩下,陳永吉就去拉被告。我 沒看到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腳踹被害人肚 子,被害人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5頁); 證人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害人有踢被告, 被告就輕微回踢被害人左邊屁股一下,我以為他們在玩, 被害人也沒有跌倒;後來被害人又與被告起爭執,被害人 又再踢被告,被告要再踢第二下時被害人被洪○慈拉走就 沒有踢到。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 腳踹被害人肚子,從頭到尾被告只有踢被害人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56-375頁);證人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當天被害人與被告有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被告 才從被害人後側大腿、臀部處踢了一下,我沒看到被告有 踢被害人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89頁)。   ⒉惟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經核 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跟被告在互 踢,被告是踢被害人的大腿,當下看起來是有一點吵架的 味道,全程大約3至5秒等語大相逕庭(見偵卷第47頁,他 卷第70頁)。而對此前後顯然有別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永 吉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係因其在家裡有回想一下,因此能 確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337頁)。然陳永吉是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113年3月28日始於 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言時,自不 可能未經回想確認即加以陳述;況因證人陳永吉於警詢及 偵訊中作證之時點,顯然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更接近案 發時間,按理其記憶當較於審理中作證時更為清晰,要無 可能如其所述般,因「在家回想一下」即能確認其於審理 中所為證述方屬實情,足令本院懷疑證人陳永吉於審理中 所為證言是否屬實。   ⒊復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踢被害人之力道 甚輕,且未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查案發翌日 證人陳永吉曾與告訴人陳○廷通話,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以播放證人陳永吉與告訴人陳○廷之通話錄音方式勘驗結 果,證人陳永吉當時有向告訴人陳○廷表示:「對啊,沒 有,我知道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 的是你兒子,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 們在坐那麼多人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 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排骨』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 ,下手得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 朋友他先動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 動手,事實就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 就起因就是他先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 桌子,沒50公尺,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 就移位,已經移動了。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 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 ,他給他補那拳,補,打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 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 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 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 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陳永吉於案發翌日已於與告訴人陳○ 廷的通話中有向陳○廷表示「排骨(即被告)對孩子下手 得那麼重,他是最大的不對對小孩子下手這麼重」、「他 上去補那一拳,是因為被害人打到你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顯與證人陳永吉前開於原審證述之內 容相異,而足以彈劾證人陳永吉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證人陳永吉於通話中之陳述均僅供彈劾證據使用) 。嗣證人陳永吉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內容後,即改稱 被告好像有揮拳打被害人,卻又證稱其好像並未打中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據此,經本院綜合斟 酌前開各情,並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暨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 內容,認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矛盾之結 證內容,應有避重就輕以袒護被告,並有意淡化整體衝突 發生經過之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另證人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 何以腳踢被害人之經過暨其次數所為證述內容尚有不同, 且證人黃曉貞及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其等有全程 目睹衝突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65頁),卻仍證稱 其等並未看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與證人陳永 吉在前開通話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 自承有用腳踹被害人肚子等語,經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害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勢吻合,而堪信屬實等各節,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 審審理時,卻仍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用腳踹被害人 肚子等語,經本院考量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 郁華恰巧出現相同之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非無避重就 輕以袒護被告之情形。末衡諸告訴人陳○廷及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均證稱證人陳永吉在看到被告踢踹被害人後,有 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等情,業如前述,但若被告踢踹被害 人之力道,確如被告、黃曉貞、張志平所述只是輕微回踢 被害人,而狀似嬉鬧玩笑者,則證人陳永吉何須上前拉被 告加以阻止,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否認犯行,聲請訊問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平之 子即證人張○諭、張○霖,以證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之行為。惟查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且原審亦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永 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其調 查程序已經完備,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12年7月1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廷、洪○慈互相認 識,並一同前往「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自應知悉被害人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年僅7歲之被害人,在露 營時未依言離開用餐區域或以腳踢其腿部,竟即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情緒失控而先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 腿及背部後,又因誤會被害人攻擊洪○慈,而再以拳頭用力 揮擊屬人身要害之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創 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生理傷害,甚 且有使年幼被害人遭受持續性心理創傷之可能,足見其所為 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加工廠上班,家中尚 有父母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明知被害人 為年僅7歲之兄童,竟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腿及背 部,又以拳頭用力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非輕 之傷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屁股及 肚子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有用腳輕 踢被害人的屁股跟肚子,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陳○廷 、洪○慈責罰所致等語;且被告迄今更未就其犯行向告訴人 陳○廷、洪○慈等人道歉及賠償,拒絕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未理性 解決紛爭,反因情緒失控傷害年僅7歲之被害人,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及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傷非輕、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陳○廷、洪○慈 道歉、賠償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的屁股,是警告 被害人而已,且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被告承認有打 到被害人,但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及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相關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及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已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查原審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如前述;且被告 上訴後雖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然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此金額不太可能和解等語;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陳○廷、洪○慈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0-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6,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774-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鋮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鋮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湯鋮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 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41、42、6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 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湯鋮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6鄰大南埔74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鋮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2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房 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25 分許,在上開房屋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 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苗簡-937-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7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至於警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 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似有自首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毒偵卷第99 頁),然查本案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身上及臥室內扣得 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後進而查獲,有警詢筆錄1件存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63頁),故難認本案有何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在家照顧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經鑑驗含海 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海洛因,業據其供陳 甚詳(見毒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 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1年2月、8月,應執行1年5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6日9時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文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袋重0.28公克)及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辧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9時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針筒2支、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黏貼紀錄表、搜索票影本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MLDM-113-易-70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5至末4行「11月17日22時 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更正為「11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MLDM-113-易-236-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12號 債 權 人 嚴季菊即張文傑之繼承人 張正業即張文傑之繼承人 張欣樺即張文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11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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