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