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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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士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九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士宏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或洪名輝或黃世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 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士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 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洪 名輝、黃世瑄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李志傑 顏士宏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2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3 黃世瑄 王文豪 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2時28分許 4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0時0分許 5 黃世瑄李威樟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4日0時5分許 112年3月24日0時3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許 6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6分許 112年3月26日1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6日2時24分許 7 洪名輝顏士宏翁榮擎 同上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8 洪名輝顏士宏王文豪 同上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9 洪名輝顏士宏黃宣睿 同上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8-20241028-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聲請終止與甲○○(已死亡)收養關係, 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形,故本件聲請之 程式及要件尚有欠缺,特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未敘明無法補正之事由,本院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收養登記申請書(向原登記收養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 收養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 三 聲請人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詳列生母與生父及兄弟姊妹(含生父母收養之子女)」與聲請人、上揭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 四 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請陳明其事由。

2024-10-28

KMDV-113-養聲-6-202410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原告 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原告任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此,本件 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5月9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3 名子女,惟因兩造間言語及個性上之摩擦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包含被告多次以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甚至以「畜生」 等不堪入目字眼辱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此情形之 下,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如附表1、2所示,下 稱上開擷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39至42 頁);另就原告表示前已曾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撤回,且與 被告屢有爭執,並經報警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9 月5日金湖警勤字第113000○○○○號函及函覆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父母約從1年前開始沒有同住。2人關係不是很好,父母會莫名其妙因為小事就吵架,吵架後爸爸生氣就會丟東西,東西會丟向媽媽,約1個禮拜會發生1次。可以接受父母離婚,能離就離,對媽媽會比較好,才不會生活在緊張的氣氛中。覺得爸媽無法繼續長久共同生活,我覺得爸媽的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很常聽到爸爸對媽媽講說你這個畜生,你回來我就殺死你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已未同居1年有餘,且兩造間無法為良善溝通以共同經營生活,並細譯原告上開擷圖內容,足認原告關於請求離婚之主張,非屬無由,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言語,充斥貶低、指責之言語,全然無法理性溝通,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互相指謫、謾罵之語,可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1:原告提供兩造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被告 下午6:02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09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10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33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45 你這個畜生 被告 下午6:45 你回來,我就殺死你 被告 下午6:45 你回來試試看 被告 下午6:45 你這個畜生 被告 下午6:49 乙○○,妳爽一下,就這樣妳害全家人 被告 下午6:51 未接來電 被告 下午6:52 未接來電 被告 晚上7:34 乙○○,想當初我後悔沒聽丁○ ○的話 被告 晚上7:37 我說畜生,是在講○○ 附表2:原告提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對話 說話人 時間 內容 丙○○ 下午19:02 我自己再外面住 不要一打電話就是一直罵 我已經知道你要看醫生 這樣就好 讀不讀是看你 你不會聽我任何意見 被告 下午19:22 那你自生自滅吧 丙○○ 下午19:24 需要我做事我會盡量 我希望我們是友好的不是開口閉口都是惡言相向 我不可能待在家裡一輩子 待在家每天被你數落的生活我沒辦法 改變不是一天可以做到的希望你可以體諒 被告 下午19:28 諒個雞巴,你已無藥可救 被告 下午19:29 爸爸對你已經沒希望 被告 下午19:31 孫○佐你知道吧, 被告 下午19:35 兒子,爸爸已經從你小學就給你講做人做事的道理,可是你劣根性爸爸已經死心了 丙○○ 下午19:36 我無話可說,我再學學怎麼做到你滿意吧

2024-10-24

KMDV-113-婚-13-20241024-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鉦峰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1萬1,7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開聲明㈠部分 ,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5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可工作之年數超過5 年,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382萬2,000元【計算式:63,700元(原告主張之月薪)×12× 5=3,822,000元】;至於聲明㈡、㈢部分,均係因定期給付涉 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及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 6年,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㈢ 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 年計算,再加計聲明㈡中所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6萬3,700 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起訴前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應為405萬1,785元【計算式:(63,700元+3,828元)×1 2×5=4,051,680元)+(63,700元×21/365×5%=1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4,051,785元】。而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051, 785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194元。而本件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 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27,463元(計算式:41,194元×2/3=27,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7 31元(計算式:41,194元-27,463元=13,731元),扣除已繳 調解費2000元,應再補繳11,73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勞訴-5-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麗津 陳火生 相 對 人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於同年3月 20日在李志澄律師事務所,由抗告人共同簽立,用以作為借 款契約及新莊區榮富段744地號、同段5644建號之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6%即2萬7,000元 ,並於4月20日開始給付利息。相對人並於4月9日至5月10日 間至抗告人處購買衛浴設備價值14萬9,250元,雙方協議前 開買賣價金用以抵充上開借款利息。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 人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 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抗告人有以貨物抵充利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 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抗-7-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票據上金額18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抗告人清 償完畢後遂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誆騙稱系爭 本票已遺失,抗告人相信相對人所言,豈料相對人事後復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04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 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抗-5-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和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編 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具狀請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金門地檢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見執聲卷23頁)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 、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之 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因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 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 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政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2/11 112/12/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8/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13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號

2024-10-21

KMDM-113-聲-62-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 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 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 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 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 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 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 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 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 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 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繼續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 案母懷孕8月,預產期為11月23日,身體狀況欠佳,且與案 繼父因離婚問題產生衝突,且案家即將搬家住所不穩定之上 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及消極處 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 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護字第4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發 生衝突及案家即將搬家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8

KMDV-113-護-6-20241018-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琴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辦公室前之產業道路往泰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泰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泰仰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仰路由官裡路往西海路2段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速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KMDM-113-交易-16-202410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濤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 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追求自由及 幸福等目的,且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主張政治訴求及庇護,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自承手機係 用來看潮汐及購買附表其餘用以偷渡之用品使用;至於其餘 扣案物係用以偷渡來金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王一濤 (大陸地區)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0區0 0○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濤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曾厝垵溪頭下公交站附近岸際,划乘行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登上大膽島。嗣為島上駐軍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濤固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追求自由、幸福,且伊上岸後有通知居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持用手機鑑識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進入要塞管制區等嫌。經查,大膽島非全島範圍均屬要塞管制區之情,此有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 1050002474號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登島地點為大膽島之「精神堡壘」處,此有金門地區「大膽」要塞地帶地籍圖在卷在可參,故被告登島之地點既非屬要塞管制區,即難以要塞堡壘地帶法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華為牌榮耀暢玩20(KOZ-ALOO)】;電信門號:00000000000)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充氣式橡皮艇1台 略 3 船用電動推進器1個 4 電動充氣泵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6 救生衣1件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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