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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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風錢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小-3061-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9號 原 告 翁淯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忠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0

TCEV-113-中補-3889-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林宸宇 被 上 訴人 蘇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上訴未繳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51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8

TCEV-113-中簡-1933-20241118-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8號 原 告 林鈺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58-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4號 原 告 詹椀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24-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訴訟代理人 康靜宜 被 告 巫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8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訂有受託買賣開戶約,被告委託原告買 賣有價證券,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日二日委託原告 買賣股票,於113年4月17日委託借券大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20張,金額115萬2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2 3日要還原告20張大亞公司股票,屆期未還;另於人 113年4 月18日借券18張大亞公司股票,金額112萬8600元,約定於1 13年4月24日要還券,屆期亦未還,嗣經原告反向處理所得 之款項充抵被告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尚積欠原告42萬78 93元。爰依受託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789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89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託人委託口袋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成交後,如不按規定期 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其與口袋證券所訂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口袋證券必需依規定申報 違約及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反向處理 所得之款項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後,倘仍有不足 ,口袋證券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向委託人追償並收取 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兩造所簽訂之口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4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7022號函、口袋證券線上開戶 、聯徵資料、計算明細表、違約通知書、現沖券差應收付表 、客戶分戶帳交割款不足清冊、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資料運用告知書、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 書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託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27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關於訴訟費用額2540 元,經本院依同法第78條規定審酌後,認由被告負擔應屬適 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3-中簡-3165-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 」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 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 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 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 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 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 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 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 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 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 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 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 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 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 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 、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 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 ,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 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 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 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 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 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 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 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 ,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 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 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 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 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 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 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 ,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 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 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 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 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 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 +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 ,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 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 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 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 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 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 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 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 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 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 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 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 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 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 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 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 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 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 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 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 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 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上訴人 林昱睿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判決提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3-中小-3372-20241115-2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耿豪 被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 私人教練課程(一對一36堂),課程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至 110年11月1日,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課 程需求為肌力與體能。並參加會籍三年,該部分費用為3萬6 ,000元。然課程結束後,並未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 標,被告所聘用之教練李珮雲所教授之內容不夠專業。爰依 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9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契約並未約定達到某一項之標準,且健身契 約皆符合體育局的定型化契約標準。原告究竟受到什麼損害 並未說明,原告係在上完全部課程後之三年才請求賠償,實 際上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況且原告未能達成預期效果 ,尚有諸多因素,未必與教練之專業度或課程安排相關,難 謂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參加被 告公司所舉辦之私人教練課程,惟因被告公司所聘用之教練 專業度不足,致未能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爰依系 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900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所聘用之教練即訴外人李珮雲為中國醫藥大學健 康照護學院運動醫學系畢業,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所聘用之教練,確實在運動管 理上有相當之專業性。原告固主張需畢業於臺灣運動體育大 學,且必須要有實際比賽事蹟,始符合教練專業性之要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 僅係其個人對於專業性之解讀,自無足憑採。況且,倘其對 於教授其訓練課程之教練有特殊條件之要求,自應於課程訓 練前之締約階段即時提出,而非直至訓練課程均告終,始以 該等理由質疑教練之專業性,其權利之主張即有濫用之嫌。 且由原告於課程訓練完成後與李珮雲之合照中(見本院卷第 289頁),可看出兩人在訓練過程中尚稱融洽,原告迄至訓 練結束未曾向被告提出不適任之申訴,益證原告本次主張之 不合理性。 (三)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所受損害一節,惟遍尋系爭健身契約(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均未見關於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約定。是以,原告 係依何約定而得認定其受有損害,則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 此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僅謂被告係以專業、服務、熱情作為 其廣告之訴求,有廣告不實之情,未能達成其預定目標即有 違其專業性云云,然廣告標語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 廣告訴求亦無法藉此推導出被告與原告間有達成體脂肪由17 %降至15%約定之共識,而作為其契約之一部,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主張其受有3萬6,900元之損害,實屬無據。況原告亦自 承教練並無向其保證體脂肪一定會下降,只有說一起努力(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原告明知體脂肪下降並非契約內 容之一部,其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既無體脂肪下降之約定或保證, 縱然訓練課程上完後,未能達成原告所預定體脂肪由17%降 至15%之目標,亦不足以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認定。縱認體脂 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未能達成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影 響該等目標無以達成之因素眾多,諸如飲食習慣、睡眠作息 、個人體質等,能否將該目標未能達成單純歸咎於專業度不 足或課程安排不當,均嫌速斷,亦有違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 (四)綜上,經本院調查,被告或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李珮雲並未與 原告保證體脂肪一定會下降之約定,亦無因過失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6,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3-中消小-8-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上訴人 謝東宏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判決提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台幣28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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