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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並轉提詐欺 贓款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其前開提供帳戶收受並轉提贓款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意婷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其於本 案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 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周志遠」,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志遠」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意婷 許瑋庭應支付陳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意婷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許瑋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周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遠」告知許瑋庭欲進行虛擬貨幣US DT交易,請許瑋庭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匯入「周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許瑋庭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 法查證年籍之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 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庭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志遠」使用。嗣「周志遠」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意婷聯繫,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大量 獲利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20時12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許瑋庭再依「周志遠」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 17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後,持提領出的現金購買 USDT後匯入「周志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意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志遠」,作為收款之用。 2、坦承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2 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 同上。 4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周志遠」間之通訊擷圖影本1份、被告轉帳虛擬貨幣至「周志遠」指定之錢包交易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項罪嫌。被告與「周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5-02-12

TPDM-113-審訴-2998-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及「李小秀」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 及「李小秀」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 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8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 」之人聯繫後,得悉「吳經理」所提供之工作係自雲林縣崙 背鄉搭車北上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其明知現今 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 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 取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收取現金,再代為購買 虛擬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此種工作方式顯 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前述工作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與「吳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吳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鈞鴻,致使陳 鈞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 後,再由蔡宜秀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鈞 鴻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 1枚,「李小秀」署押1枚)乙紙,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 扣除相關車馬費後,即全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吳 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嗣陳鈞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吳經理」所屬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鈞鴻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車馬費後,持以購買虛擬幣並轉至「吳經理」所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鈞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李小秀」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蔡宜秀等事實。 (三) 證人陳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時使用之載具/8GM95UF為其申辦後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申辦後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陳品善、陳永杰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323號函各1份 1.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地點消費時使用之載具/8GM95UF為證人陳品善申辦之事實。 2.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證人陳永杰申辦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吳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乙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先後施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陳鈞鴻 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222334」鼓吹告訴人下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新臺幣372萬元現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49-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送達代收人 劉鈞易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東明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證明文件。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4-司執-1813-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徐子傑 被 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007-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鍾○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日紅為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聲請人鍾○榮為被繼承人之三 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4月24日死亡, 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均死亡 ,雖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然第三人鍾○發業於 92年10月14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且無法依民法 113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故無法依同法1177條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無法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此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於92年10月14日死亡,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死亡,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其親屬戶籍資 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4、6 5頁),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其弟即第三人鍾○發 存在,而第三人鍾○發之繼承人為其妻即第三人鍾張○秋、其 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且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而第三人鍾張○秋已於102年3月5日死亡,故聲請人、第 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1

TTDV-113-繼-15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柯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70,308元 113年6月24日 15% 2 28,363元 113年3月27日 12.6% 3 156,133元 112年12月23日 8.8% 4 164,819元 113年1月14日 16%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48-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489-20250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翊真為張華容前夫之女友,竟基於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23時許,進入張華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 處內,經張華容驅趕,仍留滯在上址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受 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住宅。嗣高翊真不滿遭驅趕,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路邊,對張華容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張華容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高翊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容告訴被告高翊真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審易-3794-20250210-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劍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9,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管 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死亡, 在台無親屬,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服務機關,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 理人,爰提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依法聲請 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曾於86年7月21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張 華尼為養子,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而張華尼已於 89年8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內政部移民署書函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 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除大陸地區 繼承人張華尼外,依目前所得資料,其在台並無其他繼承人 ,且張華尼未取得我國國籍,目前既未住居且未入境國內, 縱為合法之繼承人,亦無法適時、有效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規定,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 人之聲請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2-10

PCDV-113-司家催-159-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1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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