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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趙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75,493元自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64元,及其中175,4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數額為「683,674 元,及其中175,49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故結算至96年8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175,493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即起訴 狀遞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08,181元(計算式如附表),以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催告繳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 第7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75,493 96年8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7/366) 19.71 277,379 利息 175,493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7日 (8+281/366) 15 230,802 小計 508,181

2024-12-11

TCDV-113-訴-164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昌耀 張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 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付費成為會員後, 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 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 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 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 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 ⒉推廣獎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 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 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每單可獲美金 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 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 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 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 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 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 投資方案)。  ㈡被告李巧新(原名李宛庭)與被告高建豐為獲取上開推廣奬 金,竟自103年8月30日起,與訴外人即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 、彭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由被告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負責招攬下 線、收取下線之款項等事宜;被告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 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被告李巧新指示匯款;被告為 2人為招攬下線,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被告李巧新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辦公室(下稱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 ,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軟體群 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明會或 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 地(被告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加 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系 爭投資方案。  ㈢原告2人均因訴外人林淑慧介紹認識被告2人,因被告2人詐欺 及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陳昌耀於103年12月15日 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匯款1,224,408元至被告高建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高建豐帳戶);而原 告張素娟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匯入投資款21 3,004元、53,250元至高建豐帳戶;嗣於104年4月下旬,「L 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 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臺(網址: 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 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 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被告2人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該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則被告2人代中怡公司與原告2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方 案之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 2人均因被告2人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並 已交付被告2人,致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均不當減少而受有損 害,且被告2人取得原告2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 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以外,下同)1,2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 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則以:  ㈠系爭投資方案是投資人以交付投資款予中怡公司之方式加入 該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由中怡公司確認收款後 折算為美元,以每1美元為1點,將點數逕撥入投資人之「Li KEiT」網路商城會員帳戶,或撥入其上線之會員帳戶,由上 線將點數撥入會員之帳戶,嗣會員再按中怡公司所標示珠寶 (首飾)之價值,以帳戶內之點數兌換之,而投資人每支付 美金2,160元購買1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之廣告以賺取美金12元積分之勞務分紅,約1年 內可自該公司回收本金,如欲另取得推薦獎金,尚需招攬新 會員,是倘投資人未有點擊廣告或招攬新會員等特定作為則 無法取得獎金,亦未必能取回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需點擊香港網站上 所刊載之廣告,每日滿12則之勞務貢獻為要件方能獲取獎金 ,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 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 別,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可言,亦無詐欺行為。況且,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 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 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 人均因此受損,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 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 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係委由被告2人將投資款轉交中怡公 司,以達成與中怡公司之交易,被告2人亦已將原告2人之投 資款依中怡公司指示匯出,方使原告2人得領取中怡公司核 發之點數,並消費點數換取珠寶,且因點擊中怡公司廣告, 持中怡公司核發之銀聯卡,而向中怡公司領取分紅,是原告 2人與中怡公司間存在購買珠寶及點擊廣告賺取分紅之無名 契約;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2 人與中怡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當然無效,無 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2人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係依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 人已依中怡公司指示將原告2人所匯之投資款匯出,並未受 有利益,實際受益者為中怡公司,原告2人向被告2人主張不 當得利,於法不合。況且,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LiKE iT」網路商城無預警終止,並將會員之投資款項、電子點數 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幣交易平臺後,依照 該網站公布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原告2人對此於 多年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持有K幣,則原告2人與 中怡公司將系爭投資方案更改為投資K幣之法律關係,無由 主張不當得利。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僅存在受 匯款者,不得對非受匯款者為請求,亦無不當得利連帶責任 可言。再原告2人自承因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受有分紅計為1 0幾萬元,且原告陳昌耀並向中怡公司領取1克拉之鑽石1枚 ,若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 如以原告2人受有分紅合計15萬元計算,而原告陳昌耀為18 單,原告張素娟之投資款約為21萬餘元即約3單,按比例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領得之分紅各為128,571元、21,429元( 計算式:18/21×150,000元=128,571元、3/21×150,000元=21 ,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昌耀取得之鑽石 市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以100,000元計算,則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分別受有228,571元、21,429元之利益,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 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 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 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 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 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即點擊廣告瀏覽 獲取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 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之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並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 2頁)。惟由上開文宣所載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以觀 ,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單以其每日可點擊12則 廣告之收益計算,其每日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 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 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 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 分,惟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 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 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 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 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見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 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 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 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 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 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至明。另查,被告2人均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 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 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 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 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2人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 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 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 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 均因此受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原告2人 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是原告2人至遲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2人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 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 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 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 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 資方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 ,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然而,銀 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 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 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 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 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 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據此,本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 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 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 2人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 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㈠連帶給付原告 陳昌耀1,224,408元本息;㈡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金-3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銘甫 張銘勸 張銘謙 被 告 張銘亮之繼承人 張文政 張銘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 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 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起訴 聲明為:「一、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各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 之金額,而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三「113年度公告現值」 欄所示,故原告張銘甫、張銘勸、張銘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29,1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應分 配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原告張銘甫、張銘勸 、張銘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45,457元、1,945,457元 (計算式:1,829,112+116,345)、1,945,458元(計算式:1 ,829,112+116,346),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3 人如合併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915元(計算式 :20,305元+20,305元+20,305元=60,9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張銘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 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原告 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銘勸 54分之1 90分之1 張銘謙 54分之1 90分之1 張銘甫 54分之1 90分之1 附表二 原告 應分配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銘亮之繼承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文政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張銘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張銘勸 116,345 38,782 38,782 38,782 張銘謙 116,345 38,782 38,782 38,782 張銘甫 116,346 38,782 38,782 38,783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704.7 29,200 381,06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1128.22 29,100 607,985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224.32 29,100 120,88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796.94 31,920 471,08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162.72 29,100 87,688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分之1 88.12 29,200 47,650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4分之1 4.26 43,600 3,44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225.67 43,600 109,325 原告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1,829,112

2024-12-11

TCDV-113-補-248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己○○、甲○○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11、156、2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 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 張被告丙○○、丁○○、乙○○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己○○、甲○○」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與原告2人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 東合約書),約定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因原告己○○出資1,140,000元故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2份, 原告甲○○出資570,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1份,均約定 以陳國賓為名義上承租人,向吳麗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2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訂立系爭租約 ,並出資委由陳國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於整修完成後,原 告2人借用陳國賓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轉租契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以轉租之租金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陳國賓按出資 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又陳國賓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及丁○○,陳國賓與被告 乙○○於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 告丙○○、丁○○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地位,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前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以 原證4之簡訊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開會並達成協議, 由兩造協同與出租人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2人,惟被告乙○○迄今拒不辦理,爰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 協議契約、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2人與吳 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乃先尋覓合適房屋與 屋主簽約承租、估算房屋裝修、家具及家電之需求後,設定 總投資額及欲招股數並預估分紅做成股東合約書,再尋找股 東入資;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吳麗暉於110年6月8日訂 定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己○○簽訂2份系爭股東合 約書、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又依 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股東僅於結算收租總金額,扣除標 的物租金、網路費、第四臺費、管理費、水費、清潔費、雜 支等,剩餘所得按股分配分紅,陳國賓則享有按出租所得租 金10%之利潤,是系爭房屋之承租及管理權限均屬陳國賓, 原告2人均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無權利及管理權限,而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亦係以陳國賓之名義出租,原告2人與 陳國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原告2人僅因出資投資陳國賓之事業而有分紅之權利,嗣 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 ,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則 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事業即因陳國賓死亡而依民法第708條第4 款規定終止,應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始為適法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人為吳麗暉、承租人為陳國賓 ,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記載,均確如被告3人之抗辯內 容,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全部條款,皆未 約定原告2人有擔任或請求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轉租人等 權利(本院卷第19至8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其有傳送原證4之簡訊予原告2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依該簡訊所載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 代管人國賓親姐戊○○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 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目前屋主都有詢問 換約更名的事宜,但屋主並不理解我們的股東結構複雜。當 初承接繼承,是因為詢問2位律師,律師說明屋主與股東的 合約對應人都為國賓,屋主與股東的合約無對應關係,無法 直接求償或爭取相關權益,若無繼承人承接,股東合約無法 直接承接二房東租賃關係,若承租人國賓身故,屋主可解約 ,但有繼承人不在此限,繼承人可主張繼續承租或解約。每 位股東都是親朋好友,看到投資若因無人接手違約歸零,姿 佑沒有想太多,即使知道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放棄繼承,仍 繼承,但對大家抱歉,畢竟不是國賓,姿佑能力不足,身體 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 ,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 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 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若 能順利完成契約更名為股東為承租人,為大家所樂見。除了 秉持初心讓業務持續運轉,如同接手第一件事就是補足房東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租金,避免造成違約而被屋主解約, 至今5個月,目前個人資金也因此都投入運轉中,也將5個月 來所有管理費收益投入及分配在交接的程序支出裡,以前有 國賓支付孩子教育生活費及住處租金,現在全中斷,未來承 諾會全力配合股東換約程序,也會收取換約費1件6萬元,作 為孩子權利轉移、未來教育生活保障、五個月來投入的資金 心力及未來訴訟的保障。(不收取換約費:3年內到期二房東 、訴訟案件、目前談解約及已知道無法換約的物件,但一樣 會全力配合爭取股東最大權益),將邀請股東一起開會,一 起努力合作把權利歸屬到每位股東名下,讓契約關係直屬相 對人,股東也能掌控自己的股權權益。11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第一次開會,開會目標內容:1.代管人介紹、2.同樣投資 標的的股東認識、3.說明與二房東屋主換約程序相關事宜、 4.繼承時每件投資案的押金缺口處理方式,如同大姑承諾, 繼續委任代管她將補上、5.繼承人換約金、6.二房東契約換 約同意書及代管同意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可徵被告乙○○當時已明確表達陳國賓所經營二房東事 業相關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均應由丙○○、丁○○所繼承,為避免 其等及股東投資損失,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繼續支付租金、 押金等相關費用持續數月,因有資金缺口且被告丙○○、丁○○ 均年幼,希望各股東支付相關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各股東之 換約金,相關細節均將於112年6月18日與各股東開會時討論 ,顯見被告乙○○當時尚未同意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為 原告2人,參以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無或如何回覆被告乙 ○○上開簡訊之相關證據,足認兩造就是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2人乙節,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主張原 證4之簡訊為兩造協議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賓從事房屋代管,總 共有18間房屋,臺北部分由我找出資人,臺中部分由陳國賓 找出資人,我介紹原告己○○投資系爭房屋,上開簡訊是被告 乙○○發送給陳國賓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的臺中股東,另外發 送比較簡單的訊息給臺北的股東,陳國賓死亡後由被告乙○○ 接手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及代管業務,但因為租客人數太多 ,被告乙○○不堪負荷,於112年5月初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建 議被告乙○○將18間房屋租約的承租人更名為股東,由股東自 行決定找誰代管,被告乙○○同意,所以於112年5月23日發送 上開簡訊,約股東於11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返還承租人名義 事宜,而於112年6月18日與股東開會時,被告乙○○與到場股 東協議將包含系爭租約在內的上開房屋承租人均更名為各出 資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證人戊○○所證稱 :112年6月18日開會與股東達成前開協議時,雙方沒有約定 要支付更名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與被告乙○ ○於前揭訊息中已明確表示需要換約金並希望於開會時討論 相關細節乙節不符,參以證人戊○○自承上述會議係由原告己 ○○委託其到場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 戊○○乃代理原告己○○到場開會並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之 人,其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則證人戊○○之證述可否 採信,顯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率認兩造已有將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112年6 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偕同原告2人與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2-訴-269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祺雅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0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0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 權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6日以中院 平113司執三字第134895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合意將欠款更 改為47萬元並協商可分期還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 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 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59萬20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 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 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8005 元(計算式:59萬2020元×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14萬80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2024-12-10

TCDV-113-聲-35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4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龔英俊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偉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48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陳宗彥 被 告 李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69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王祺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 院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 為77萬4,737元(計算式:59萬2,020元+18萬2,7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訴-338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王裕德 被 告 狀元吉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嫦娥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0,一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8日 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 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作為 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空間)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 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即系爭車道空間)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停車位 、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值各為60萬元、20萬元,惟並未檢 附相關證據佐證,則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所有之利益,均尚不明確 。據此,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系爭停車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系爭車道空間(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面積,及依各該面積計算所在土地於 113年10月之交易價額(或市價)、鑑價報告或相關證據, 並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計算式:3,000元×60個月+3,000元×60個 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全部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 ://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 ㈡如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暫核定為1,650,00 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計算式為 :1,650,000元+1,650,000元+360,000元=3,66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3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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