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辛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1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有
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抗辯在監
目前無法清償等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
賠償之責。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小-442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