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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 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乙○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 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本案尚未定讞)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 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   114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7-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奕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7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1-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毓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毓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毓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61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8-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賢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3-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松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61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60-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孟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孟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孟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5-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永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8年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8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6-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宜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614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06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鐿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鐿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0日114中分慧刑峙114聲202 字第01689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67 7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1/12 107/01/26上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01/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71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8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日 期 107/04/30 107/07/31 113/1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07/06/04 107/09/03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99號 1.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號。 1.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107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已執畢)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日 期 113/1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1.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號。

2025-03-17

TCHM-114-聲-20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110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猶於該案審理中再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販賣毒品(含未遂)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 ,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暨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68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日 期 112/01/18 113/09/18 113/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5/03 113/10/14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0號

2025-03-17

TCHM-114-聲-23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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